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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首例颜色组合商标案二审宣判 美国迪尔赢回商标权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5/5/2 6:56:48 点击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中国首例颜色组合商标民事诉讼案进行二审宣判,判决认定一审被告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与九方泰禾国际重工(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了一审原告美国迪尔公司在中国取得的第4496717号绿色+黄色颜色组合商标专用权,两被告须赔偿迪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案情回顾】

  美国迪尔公司1997年在中国成立子公司,开始在中国市场生产收割机、拖拉机等商品,其生产的收割机、拖拉机均统一采用“绿色车身,黄色车轮”的颜色组合。2009年3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迪尔公司的“上半部分为绿色、下半部分为黄色”的颜色商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第12类,农业机械、联合收割机、中耕机、收割机、割草机、翻斗卡车、拖拉机等。

  2011年以来,迪尔公司发现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和九方泰禾北京公司生产、销售以及在网站上宣传其商品时,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了对迪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2013年年底,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曾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颜色组合商标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排列组合而成的,可以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标识。颜色组合商标的使用一般应与商品相结合,其使用中的具体形态可随商品本身的形状不同而改变。迪尔公司在申请书中明确声明该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并在所提交的文字说明中明确了颜色使用的具体位置和方式是:“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两被告公司所生产及销售的收割机上,与迪尔公司绿色和黄色的使用位置相同,排列组合方式一致,颜色基本无差异,在整体形象及表现风格上均十分接近,二者在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别,构成商标相同。故判决两被告停止侵犯迪尔公司的颜色组合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两被告不服,向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

  1、迪尔公司的商标究竟是颜色组合商标还是图形商标。

  2、被告在商品上使用“绿色车身、黄色车轮”的行为,是否商标使用行为。

  九方泰禾青岛公司上诉时指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迪尔公司的涉案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该商标实际上是图形商标,因该商标注册证上表明其为指定颜色的长方形图形商标,且该商标当年在申请注册时也未提交颜色组合商标申请应该提交的色谱编号。另外,一审判决自己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自己被控商品上使用“绿色车身、黄色车轮”的行为,并非商标使用行为,而是作为一种装饰使用;一审判决以自己的经营规模、销售情况确定赔偿金额也是错误的。

  【高院观点】

  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迪尔公司第4496717号绿色+黄色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说明项中记载了下列文字:“申请人在此以图样所示的颜色组合(绿色+黄色)申请注册商标。其中,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商标就是颜色组合商标而非图形商标。对于申请时未提交色谱编号的事实,法院认为,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5年2月3日,《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颁布时间为2005年12月,不能以后颁布的审查标准中关于提交色谱编号的要求来约束在先申请的涉案商标。

  北京高院认为,一审原告在其商品上大量使用绿色车身、黄色车轮颜色组合商标,已使消费者在该颜色组合与迪尔公司的商品之间建立起了固定联系,具有显著特征。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在被控侵权的商品上同样使用“绿色车身、黄色车轮”,会被相关公众误认为同样是商标使用,甚至是对涉案商标的使用,从而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与迪尔公司有经营上、组织上或者法律上的特定联系,造成混淆误认,所以其行为侵犯了迪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九方泰禾北京公司作为迪马文字商标和相关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以及网址为www.jotec.cn的网站ICP备案主体和主办单位,且许可九方泰禾青岛公司生产、销售了外观为绿色车身、黄色车轮的农机产品,并在自己的网站上对相关商品进行了商业性宣传,所以其同为侵权责任人。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同时标有迪马文字商标和相关图形商标,但这与原告迪尔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所占比例偏小,显著程度较低,所以侵权行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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