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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盈余分配案件中公司补助金和股权分红的区分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5/8/10 5:49:07 点击量:

  公司盈余分配案件中公司补助金和股权分红的区分

--------刘淑贤诉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淄商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淑贤   

    被告(上诉人):山东齐鲁石花工程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3年6月30日,被告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淑贤签订无固定期艰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该合同第三十八条明确约定,由被告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由补偿补助金置换形成股权;2005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刘淑贤从原齐鲁石油化工工程公司改制分流时获取的以补偿补助金量化的股份,以受托人殷培国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由殷培国代持。.公司年度友配红利时,委托人即原告有权直接从公司领取利润分配,并依法承担所委托股份在公司相应的投资经营风险;2008年3月25日被告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只对正常出勤的股东发放1000元补助金,2008年4月6日被告未给原告发放股东待遇1000元;原告刘淑贤十在2007年并未上班,原告虽然委托周晓为其投票,但周晓并未给原告投票;2009

年2月4日被告股东会通知及200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证实原告在被告处的股权为60840股,每股0.2元,扣除每股0. 04元的税金,税后原告应分红9734. 40元;原告因股东待遇及股权分红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

【案件焦点】

    公司能否以员工缺勤为由,拒绝向员工发放当年股东红利?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淄民三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也明确约定,原告是被告的合法股东,原告股权由补偿补助金置换形成;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委托代理协议也明确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合法股东;因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协议及公司章程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违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原告享有合法的股权,故原告刘淑贤是被告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合法的股东。原告主张的2007午股东待遇1000元系被告公司董事会决议对正常出勤人员的奖励,原告刘淑贤在2007年并未上班,原告虽然委托周晓为其投票,但周晓

并未给原告投票,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发放2007年度股东会股东待遇1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享有合法的股权,被告应当按股权分配方案给原告分红,2009年2月4日被告股东会通知及200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充分证实原告在被告处的股权为60840股,每股0.2元,扣除每股0. 04元的税金,税后原告应分红9734. 40元,对于股权的计算方式及分红被告均无异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淄民三终字第539号判决书判决自被告给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始即2007年12月1日至二审判决时即2009年10月止,原j被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08年度股份分红9734. 4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判决:被告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刘淑贤发放2008年度股份分红9 734. 40元,于判决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淑贤和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均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刘淑贤作为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取得公司利润分红系基于持有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相应股份,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2008年度刘淑贤缺勤为由,拒绝刘淑贤发放当年度利润分红于法无据,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应发放上诉人2008年度分红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淑贤主张的1000元补助金,该补助金的发放对象为正常出勤的员工,其性质是对员工正常出勤的奖励,而非股东利润分红,刘淑贤不符合相应发放条件。故上诉人刘淑贤要求上诉人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1000元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股东的这种权利,不能被公司章程子以剥夺。审判实践中,股东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方案向公司股东支付红利。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对不在岗的公司股东(员工)不享受股权红利,因股东与公司签订的股权协议及公司章程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禁止性规定相违背,因此该章程上述条款和股东大会决议的分配方案该条款无效,根据整体有效的股权分配方案,公司应当按股权分配方案给股东分红。本案中,刘淑贤作为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取得公司利润分红系基于持有该公司相应股份,公司以2008年度刘淑贤缺勤为由,拒绝给刘淑贤发放当年度利润分红于法无据,当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徐州律师李想律师,是徐州知名律师,现在职与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本科毕业于北方民族大学法律系,法学基础扎实,法律实务精通,思维敏捷,判断准确,主要从事知识产权、公司金融、建筑房产、民事纠纷、刑事诉讼、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工伤、合同纠纷等,始终贯彻最大程度维护客户利益的执业宗旨,为客户及时提供专业的、全面的、务实的法律及商务解决方案。

  俗话说:“点点滴滴,造就不凡”,在以后的工作中,小编继续与徐州律师的各位同事一起共同努力,勤奋的工作,刻苦的学习,继续不断积累经验,为大家呈现更多的法律知识。2015即将过半,在接下来的时间里,努力继续,精彩呈现!祝大家工作顺心,心想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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