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徐州律师李想律师网站!我们的联系方式是:15262049703

返回首页 | 联系我们

联系人:李想律师

电 话:15262049703

邮 箱:513668065@qq.com

地 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39号颐和汇邻湾写字楼17A

李想律师-团队介绍
你的位置:首页 > 行业动态行业动态

专业律师必须具备三种能力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5/9/26 5:02:09 点击量:

  由于业界对什么是专业律师、专业律师应具备什么条件等问题尚无统一认知。一些律师为迎合需求、招揽业务,对某一领域的法律问题一知半解便自称专业律师;有的办过一些专业案件便自诩为专业律师;也有的来自某一行业或者在律协的某专业委员会当委员,也便自认为是专业律师。律师行业中专业律师队伍良莠不齐、鱼龙混杂的情形,在购买法律服务市场和当事人中造成负面影响。

  1、专业律师的内涵与标志——同时具备三种能力即综合能力。三种能力具体指:第一、熟悉行业实际情况的能力;第二、熟知相关法律规定的能力;第三,熟练解决专业问题的能力。

  在当下法律服务实践中,因法律服务需求的变化和当事人的客观要求,对应的法律服务市场逐渐分化,形成专业分工且分工来越细,已经形成一批熟悉专业的律师队伍。所谓专业律师,应指律师主要从事某一领域法律服务,同时具备熟悉行业实际情况、熟知相关法律规定、熟练解决专业问题三种能力即具有综合能力的律师。

  律师熟悉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行业实际情况,是律师能够与委托人进行有效沟通,能够迅速熟悉案情的重要能力。“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律师从事哪一行专业服务,就应当成为这一行的内行和法律“状元”。不同行业的法律服务领域,都有各不相同的行情、行业术语和行业实际;哪一行的企、事业单位从领导到部门到从业人员行业实际情况都有各自不同的认知。以建设工程领域为例,施工企业从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的领导,到承担具体施工任务的项目经理或部门负责人,到各企业的员工以及农民工,一旦碰到法律问题,由于立场、地位的差异都有各不相同的法律认知和服务需求,他们各自使用的行业语言及表述方法也各不相同。如果律师不了解行业实际情况,遇到具体法律事务,尤其是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律师不能与当事人进行有效沟通,以外行洽商、沟通内行,不能及时抓住案件的关键,甚至有的律师在洽谈案件过程中不断询问当事人行业术语的含义,你让委托人怎么放心把案件交给你?

  律师熟知相关法律规定,具体是指广义的有关行业的法律规定,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浩繁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到示范合同文本的相关条款,熟知上述文本是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重要的基本功。在这一能力的认知上,许多专业律师也存在误解。不少律师自认为对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很熟悉,自己的法律功底已经不错。殊不知,有关行业法律问题的法律、法规往往规定得太原则、太朦胧,既不明确又不具体,在司法实际中缺乏操作性,需要律师认真研究,能够融会贯通,切不可一知半解便自以为是。以建设工程的转包和违法分包为例,1983年的《建筑法》第29条和1999年的《合同法》第272条仅规定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2000年的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对转包明确了定义却没有规定认定标准,对违法分包规定了认定标准却没有明确定义;直至2014年10月,住建部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管理办法》才分别对两者的定义和认定标准配套做了明确规定。

  律师能够熟练解决专业法律问题,尤其是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是专业律师能够运用熟悉行业实际情况、熟知专业法律规定的能力,来熟练、准确、妥善解决司法实践中具体法律问题的实务处置能力,也就是说,专业律师的学识融会贯通,学以致用是更重要的能力。许多案件由于办案律师研判不准,处理不当造成办案效果不好,与承办律师不同时具备三种能力;或者不能理论联系实际,学用脱节;或者缺乏实务处置能力直接相关。前不久,江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起标的巨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地数转案件。原告律师面对一方违约将已转让的国有土地再次转让他人、并已由案外人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前提下,仍诉请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显然,此诉请不符合《物权法》第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之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一地数转的登记原则、占有原则、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四种不同情形的处理规定,最后当事人不得不更换了律师。

  因此,专业律师的三种能力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同时具备三种能力系律师准确解决专业法律问题之必需。

  现今的法律服务市场专业分工越来越细,服务要求越来越高,各专业领域的法律服务都存在着对专业律师同时具备三种能力即综合实务能力的客观需求,综合能力也是市场衡量律师是否专业的标志。专业律师同时具备三种能力是能够妥善并准确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的必要条件,这需要律师从业后结合实际案件在专业化进程中不断继续学习,不断完善知识结构,在法律服务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提升。

  目前国内的专业律师队伍,主要由两部分组成,有的是直接来自法学院校的律师从业人员,他们首先具备了一般法律功底和基础法学理论,从业后逐步定位自己的专业领域、树立自己的专业品牌并在诉讼和非诉讼领域不断实践、提升能力。他们的长处是法律功底好,但缺乏对专业领域行业实际情况的了解,他们的第二种能力优于第一种能力;也有的专业律师是来自行业的企业法务或专业人员,在获得司法考试资格后改行成为专业律师。他们熟悉行业实际情况但缺乏法律基础理论,也缺乏处理具体案件的实务能力和法律功底。他们的第一种能力优于第二种能力。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考量专业律师的不同来源和形成过程可以发现:专业律师同时具备三种能力,不仅是法律服务市场的客观需求,也是专业服务较高的从业要求。不论专业律师来自何方,运用前二种能力转化为解决实际专业法律问题的能力,其要求更高,难度更大,需要律师自身在专业司法实践中的不懈努力,不断总结。培养和提升专业律师三种能力,需要专业律师自己不断努力,需要律师行业统一认知,需要建立专业律师综合能力培养的提升机制。

  从典型案件看律师不断提升综合能力的重要性

  专业律师三种能力的客观性和重要性是由司法实践和需求决定的,在重大项目服务的竞标承揽和疑难复杂的诉讼案件的妥善处理过程中,时时事事都体现出专业律师三种能力的重要性。专业律师三种能力的提升,需要在专业法律服务中不断实践,不断研究,不断总结。

  1、从竞标胜出中央电视台新台地址项目全过程法律服务,看律师熟悉行业实际情况的必要性。

  2004年,我们建纬所在北京竞争中央电视台新台址建设的全过程法律服务,和北京一家著名的专业律师事务所进入最后的决标。在建设单位组织讲标时,凭借对行业情况的真切了解和大型建设项目全过程法律服务的实务经验,我根据项目实地踏勘情况在讲标时指出:如央视项目法律服务由我们来实施,我们针对项目开工前后会碰到的四个具体法律问题可以设定相应的化解对策。四个专业问题及对策是:   

  四个专业问题及对策是:

  1、面临项目钢结构分包人招标在先、总承包人招标在后的工程发包具体情况和客观实际,发包人如何因地制宜对总、分包商实施统一管理?对策是做好总、分包招标文件的衔接。可在先行招标钢结构工程分包人时,在招标文件中限定中标的钢结构分包人须承诺:在确定总承包人后自愿纳入总承包统一管理;在之后的总承包人招标时也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总承包人的管理范围包括之前已招标签约的钢结构分包管理,这样可以避免发包人事后的总分包两头协调的矛盾。

  2、针对项目特殊钢结构的设计,如何设定有关建筑设计成果归属的特别条款以保护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对策是在招标时与设计人事先作特别约定。结合央视新台址主楼工程结构设计非常特殊的具体情况,建议发包人在设计招标时明确提示:设计费中包括设计文件的著作权的对价,设计成果归发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设计单位不得在其它项目设计时使用。因为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明确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3、针对施工场地表面已三通一平、但地下有大量障碍物的现实可能性,发包人该如何应对?对策是在工程施工招标时,招标文件应明示:投标人应把地下障碍物清除包括施工场地下大量的地下防空洞和设备基础拆除的费用,都包含在总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中。总承包工程人投标报价时要专项列明所需价款予一次包死,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再作费用调整。

  4、项目如聘请香港测量师行提供投资控制服务,如何有效解决香港法律和大陆法律存有法系矛盾?国内大型投资项目的投资控制一般会聘请香港的测量师行,可采取的对策是在测量师行招标时,招标文件提供配套的测量师行委托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履约过程中测量师行提供的所有合同文本均需由中国律师审定。因为中国的大陆法系与香港的英美法系不同,在中国履行合同须执行中国法律。

  这四个具体法律问题,正是当时央视项目部已遇到但不知如何解决的重大实际问题。而我们提出的解决方案符合实际情况,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只是委托人深感奇怪;你们律师对我们项目的具体情况和碰到的问题怎样会这么了解?最终,央视新址这个北京市的重大建设项目法律服务的招投标,由我们不占天时、地利条件的“外地和尚”上海建纬所胜出,原因在于我们专业法律服务的三种能力综合发挥了令当事人信服的作用。

  2、从最高院全面改判上海高院一审的房地产联建转让协议纠纷案,看律师熟知相关法律规定的重要性。

  1997年10月,我承接了由上海市建设工程联合公司(下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该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的房地产联建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该案委托人建设公司系房地产项目转让方。1993年10月,委托人与土地方上海长兴实业总公司(下称长兴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由土地方提供21942平方米土地,委托人出资5680万元合作开发5万平方米房屋。1994年4月,建设公司把开发权转让给海南万国发展总公司上海公司(下称万国公司),转让价为6000万元,万国公司支付5991万元。之后,万国公司与建设公司协议解除合同,建设公司又与上海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建联公司)协商一致,由建联公司继续履行万国公司的合同义务。1996年2月,建设公司、长兴公司、万国公司和建联公司四方共同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由建联公司受让万国公司的义务继续履行合同,建联公司向万国公司支付受让款5600万元,四方协议以建联公司先行支付1000万元生效。建联公司实际支付900万元,万国公司收款后已协助受让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登记手续,后因建联公司未依约支付其他款项引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加价转让参建项目,违反房地产开发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其签订的四方联建协议无效,判由其返还合同相对人万国公司的投资款余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我在接手该案后,仔细研究了该案的前后材料,凭借对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全面理解,我认定该案的争议焦点、同时也是上诉可能翻盘成功的关键点,在于附条件的建联协议的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转让协议有效。提起上诉时,我着重论述了这一点,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四方转让协议,既不违反国家法律,又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协议中约定的条件绝大部分已经成就,相对人在收款时并无异议,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建设公司不应返还相对人的投资款本息。我的理由有四:

  第一,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的规定,房地产项目允许转让。转让人须有开发权,受让人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本案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均符合转让条件。

  第二,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债权债务转让须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协商一致。本案由相关四方当事人签约,表明本案中土地人、投资人、开发人和受让人等有关各方已协商一致,依法已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按《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所附条件为受让人先行支付1000万元,实际履行时受让人只支付900万元,但投资人予以认可并接受款项,表明当事人约定所附条件发生了变更。法律并未规定附条件民事行为所附条件不能变更,所附条件变更应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债权人已接受条件变更后的900万元,表明债权人已接受条件的变更。

  第四,本案四方协议已实际履行,受让人经债权人同意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系争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开发建成。故,本案房地产项目转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应认定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受让人继续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后,我先后就上述基本代理观点提交了四份代理意见。我的代理意见最终为二审法院所采纳,二审改判认定该联建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协议中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被全盘改判。

  该案二审判决被列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并被编入2001年6月出版的最高院第一本《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更重要的是,解析意见将该案中联建协议附条件合同已然生效作为最重要的焦点问题进行示范性解析,解析意见充分认可了我的看法。这个案子在当事人一审完全败诉的情况下,二审改判当事人不再返还本息7500万元、取得令当事人极为满意的结果。本案二审得以全面改判,主要原因是办案律师在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时,基于对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民法原理的深度理解来分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关系,并熟练运用相关法律规定达到说服承办法官的程度,案件由此得到根本的改变。

  3、从最高院改判青海高院一审的建设工程适用政府指导价计价,看律师熟练解决专业问题的有效性。

  2013年9月,我接受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方升公司)委托,代理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建设工程纠纷二审案。二审法院改判原审的计价方式,适用政府指导价计价,今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刊出对本案作为判例的改判理由。

  2011年9月,方升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方升公司承建隆豪公司开发的海南藏文化产业创意园商业广场;总建筑面积为36745㎡;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工程单价1860元/㎡,单价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68345700元。2012年6月13日,方升公司和隆豪公司与相关单位组织通过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同年6月19日,方升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隆豪公司支付拖欠的进度款1225万工程款,6月25日,隆豪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之后方升公司撤场。2012年7月,方升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隆豪公司向方升公司支付工程款22439200元,并支付违约金。隆豪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方升公司退还隆豪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06万元、赔偿隆豪公司工期、质量损失492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已完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法进行计价,并得出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遂判决方升公司向隆豪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83万元,并向隆豪公司支付质量缺陷修复费用24万元。 

  承接该案二审后,我凭借对该案及行业实际情况的了解,并熟悉运用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在发包人违约单方解除合同,致原合同约定的按建筑面积平方米固定单价不能计价时,应当按政府指导价即定额计价的代理观点。我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工程价款的计取有三种方法:

  第一种方法即按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平方米包干价折价计取即本案一审采取的方法,采用这一看似公平的计价方法,其前提是不存在当事人一方违约。而本案发包人单方违约解除合同是不争的事实,按此方法计算的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明显低于工程的实际成本,导致发包人能够额外获取近千万元的利益,这种计价方式对守约方的方升公司明显不公平。

  第二种方法是按照建设工程承包人单位时间内完成工程量考核进度计算工程价款,采用工期计算本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虽然符合隆豪公司中途解除合同必然导致增加交易成本的实际情况,但该计算结果得出的工程价款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相对价款,这对发包人也是不公平的。

  第三种方法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标准即政府指导价计取已完工程价款,此种计价方法算出的价款既不明显低于合同约定价款的相应比例,也不过分高于合同约定的实际成本价款,与当事人签约时的预期成本价款较为接近,因而比上述两种计算结果更为合理。

  我的具体理由是:

  施工合同中途解除,如何结算已完工程价款?

  根据《合同法》第98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及第16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毫无疑问,若施工合同中途解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本案中的一审法院也持以上观点,即“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于方升公司已完工程价款的计取,应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计价条款为依据”,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正在于合同约定的是每平米固定单价,如工程顺利竣工通过质量验收,当然可按照已完成工程的建筑面积的平方米数进行结算,该结算方式适用的前提是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均完工。但是,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方升公司完成基础、主体工程后,因隆豪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事实上未能全部完工,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根本无法直接算出已完工程的价款。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了鉴定单位提出的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再以该比值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

  这里涉及到承包人的不平衡报价的行业实际。就整体建筑工程而言,可以分为基础部分、主体部分、装饰部分、安装部分等。各部分的工程体量不同,造价也完全不同。基础和主体部分的实际投入量比装饰工程明显大很多,需要根据地质结构进行大量的、高标号、高强度的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及工程量投入,而且单价包死后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涨价风险就由承包人来承担了;而在装饰部分工程量及造价相对较少。建筑工程的利润分布却在这几部分呈现出逐渐增多的情形,即在基础、主体部分实现的利润相对很少,在装饰部分稍多一些,整个工程的利润大多是在装饰、安装部分实现的。这在整个建筑行业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在施工总承包的情形下,施工单位通常是通过装饰、安装工程获得利润的主要部分,来弥补基础及主体部分的大量投入,以达到以盈补亏的平衡。如果基础、主体部分和装饰、安装工程,分别由不同的施工单位承包,那么各施工单位分别核算利润,最终整体工程的造价一定高于总承包施工的造价。这是建筑行业的规律和常识。如果签订合同时方升公司就知道其仅能就基础、主体部分获得工程价款,而不进行装饰、安装工程的施工,则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必然不会是该平方米固定单价。

  应认定当事人根本性违约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不争的事实是发包人违约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违约分为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根本违约的定义为: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享有的权益,反之为非根本违反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三种情形属于根本性违约。因此,所谓根本性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延迟履行主要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而使另一当事人的主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受损害方可以主张单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损害赔偿。本案中隆豪公司拒绝按期支付工程款,并在合同期限内无法定理由单方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的规定及上述对根本性违约的定义,隆豪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对根本性违约的救济除了赋予守约方的单方解除权,违约方还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何种情况下可以突破施工合同约定,以政府指导价即定额作为计价方法结算已完工程?

  由此可知,一审法院支持的折价套算的计价方法根本没有考虑发包人根本性违约的案件事实,折价套算方法在发包人违约的前提下并不是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也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计价方法所计算出的工程价款也不应得到采用。那么,应该采用何种计价方法才能让守约方方升公司获得其本应获得的工程价款呢?

  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2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及《民法通则》第88条第4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的规定,当合同价格约定不明时,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价属于政府指导价,完全可以作为计价方法使用。

  隆豪公司中途解除合同,未完部分工程不要方升公司继续施工,这属于隆豪公司客观上变更了方升公司的施工范围,事实上造成工程量减小的重大设计变更。根据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本案已完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法应按照签约时的当地定额进行结算。

  如上所述,突破施工合同约定,以定额结算工程价款需满足以下条件:一,当事人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二,因合同中途解除,无法直接采用合同原有计价方式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三,以定额结算工程价款更能保护守约方的利益,符合当下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贯彻保护守约方的司法价值取向。

  值得一提的是,在各级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判决中,会对一些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以满足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为指导作出判决。所谓司法价值取向,就是我国相关民商事法律中的基本原则,如《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平等、自由、等价有偿、公平、诚实信用、遵纪守法、依合同履行义务、禁止权力滥用的基本法律原则。

  最高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中则重申了要求各级法院要综合运用公平、诚实信用、保护守约方、维护合同效力和市场稳定等原则审理案件。本案二审决定采用定额计价方式进行结算的主要因素,就是不姑息当事人过错和保护守约方的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本案中,方升公司并无任何过错,但隆豪公司却拒不支付工程价款,并单方解除合同,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正如二审法院所分析的那样,如果采用鉴定单位比例下浮的方法计价,将会导致隆豪公司虽然违反约定解除合同,却能额外获取910余万元利益,这种做法无疑会造成极为不良的社会效应。若采用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则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预期的价款更为接近,也更为合理。

  代理人的上述四条代理意见被二审法院所采纳,使当事人在一审判决结果极端不利的情况下,二审对本案全面改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隆豪公司向方升公司支付工程款941万元及其违约金。最高院在二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引用我代理词中的绝大部分意见作为该案改判的理由。2015年2月,建筑行业的知名媒体《建筑时报》持续报道该案并刊登评论文章,指出这是一个对于建设工程行业固定单价合同结算的司法审判实践有着转折性指导作用的重要案例。能够在原审败诉的情况下二审实现判决的完全逆转,并使该案成为根据实际情况适应定额进行结算的重要的典型案例,这是基于代理律师熟悉行业情况、熟知相关法律规定,以二者结合形成让法院认同的解决专业问题的综合专业能力所致。

  因此,专业律师需要同时具备熟悉行业实际情况的能力、熟知相关法律规定的能力、以及熟练解决专业问题的能力,只有这三种能力都具备的情况下,才能称得上是合格的专业律师。青年律师需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不断思考、勤于总结,对于不足的地方有的放矢地进行弥补,才有望逐渐成长为一名合格的专业律师。--树英说。

  徐州律师李想律师,是徐州知名律师,现在职与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本科毕业于北方民族大学法律系,法学基础扎实,法律实务精通,思维敏捷,判断准确,主要从事知识产权、公司金融、建筑房产、民事纠纷、刑事诉讼、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工伤、合同纠纷等,始终贯彻最大程度维护客户利益的执业宗旨,为客户及时提供专业的、全面的、务实的法律及商务解决方案。

  俗话说:“点点滴滴,造就不凡”,在以后的工作中,小编继续与徐州律师的各位同事一起共同努力,勤奋的工作,刻苦的学习,继续不断积累经验,为大家呈现更多的法律知识。2015在接下来的时间里,努力继续,精彩呈现!祝大家工作顺心,心想事成!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xzlawer.com/content/?1612.html

上一篇:徐州律师:如果律师方阵也参加阅兵…
下一篇:特别提醒:律师与法律工作者的区别

备案苏公网安备 32031202000193号 备案号:苏ICP备13010887号-1 版权所有: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39号颐和汇邻湾写字楼17A

联系人:李想律师 电 话:15262049703 邮 箱:513668065@qq.com 在线QQ咨询:819061881 网站地图

本站属公益法律咨询及普法网站。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如有相关内容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告知本站。本站审核后将立即删除,并且不对利用其内容作出的一切行为负责。

在线客服

李律师在线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朱律师在线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王律师在线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