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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隐患:私家车“专车用” 法院:交通事故可拒赔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6/5/27 1:06:45 点击量:

  打车软件日益增多,打车方式也千奇百态。专车,打的,拼车,好多样式。如今,很多私家车主在闲暇时间跑“专车”“快车”,赚点外快。可一旦出了交通事故怎么办呢?日前,南通启东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私家车主李某用私家车跑“专车”“快车”,结果造成单方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全责。因为李某改变了私家车的用途,不符合当初投保时合同规定的情形,明显增加了车辆风险,所以法院裁定,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去年7月2日,启东市民李某买了一辆二手车,其把相关材料交给朋友柯某,委托柯某帮他办理该车的保险手续。事成之后,李某在多个网络出行平台注册了司机用户,平时利用业余时间跑“快车”“专车”业务,一个月下来,李某载客20余次。同年8月13日,李某通过某网络出行平台与顾某联系,约定将顾某送达指定地点,出行软件自动计算出车费为8元。接到顾某后,在车辆行驶途中,李某注意力分散,未看见道路前方有个大坑,连人带车直接栽入坑中,导致前轮爆胎,车头严重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至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对乘客顾某做了谈话笔录。

  同年9月,经过估价,车辆维修费用约为10万元,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认为,李某将私家车从事营运,与投保时申报情况不符,拒绝理赔。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其车辆维修费用。

  启东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从买车至事故发生仅一个多月时间,已经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出行平台载客20余次,他的行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属于营运行为,明显增加了车辆的行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该案中,李某将原本以私家车作为保险标的的车辆用于营运载客,他应当知道这种行为会增加保险标的车辆的危险程度,所以负有向保险公司告知的义务,由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增加相应投保费用。由于李某未履行告知义务,所以,这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应当由他自己承担;他要求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车辆运营性质改变了 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用。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公司是显失公平的。所以,若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引发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在本案中,李某在为车辆投保时合同上明确约定车辆为家用而非营运,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却多次将保险标的车辆用于载客营利,其行为明显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显著增加了车辆危险程度,且并未履行通知义务,故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于法有据。

  需要强调的是,只有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时,保险公司才可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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