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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足额缴费导致员工工伤待遇降低怎么办?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6/5/31 9:24:41 点击量:

  劳动法库按:这个问题在某些地区已不是问题,比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但某些省份仍存在处理困局,正如本文所述:

  未按实足额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致工伤待遇降低维权依据梳理与建议(以Z省J市为例)

  从事劳动保障工作近十年,在纷繁复杂的办事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亟需解决,但是又长期得不到解决的事情。这些事,有的是各个部门之间相互撕逼,有的是缺少明确的政策指导。有时不吐不快,但是困于体制人的角色,又不能发声,不但不能发声,还要当根本没发生过,真是骨鲠在喉。今天要说的这事,未按实足额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致工伤待遇降低的事如何解决即是一例。本文仅以Z省J市为例做理论探讨,仅代表个人看法。

  一、问题的提出

  未按实足额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致工伤待遇降低,为什么会产生这一问题呢?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所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十级伤残均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和伤残津贴(一至六级伤残享受,其中,一至四级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五、六级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单位按月支付)以及死亡待遇中的抚恤金。计发基数均为“本人工资”。 

  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可见部分工伤待遇与单位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挂钩。如果单位少报、瞒报缴费基数的话,的确会导致职工所享受的上述待遇降低。这样一来,就造成了一个悖论,就是参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待遇不如不参保劳动者。

  二、为何会出现这一问题?

  简单的说是用人单位瞒报、少报缴费基数,这样可以少缴工伤保险费。而由于工伤保险费实行的是用人单位单方缴纳的方式,职工无须缴费,本地虽采取五险统一基数捆绑征收的模式,但劳动者为获得更多的当期收益,不愿缴纳太高的养老、医疗费用,默许或不知晓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缴费;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现行征收工伤保险费规定过于理想化,立法者按照本人工资或单位工资总额征收,看上去很美,但实际上本人工资或单位工资总额处于一个动态变化、调整的过程,社会保险费审核、征收部门难以依法审查,成本巨大。当前社会保险缴费费基费率过高,部分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选择不按时足额缴费;部分征管部门变相默许用人单位存在未按时足额缴费的情况。

  三、当前司法实践及劳动者困局 

  当前Z省司法机构通行的做法和观念是: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核定,因为基数已经依法核定,具有法律效力,在未经法定程序纠正之前,不得随意单方面更改。所以,劳动者的请求补足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一般不予支持。

  那么问题来了,发生工伤的劳动者,已经是很可怜了,指望一点工伤待遇,虽然无事无补,但毕竟有所补偿。但因上述原因,一旦参加了工伤保险,一旦低基数参保,结局是注定的,不会比未参保劳动者待遇高。

  四、关于社保缴费基数争议的处理(未足额缴纳)

  经过梳理,涉及社保缴费基数争议处理的法律(广义)规定主要有如下这些(按出台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具体条文内容附后):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注: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第十条;

  2、《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注:部门规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十一条;

  3、《Z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注:地方政府规章)(Z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4、《社会保险法》(注:法律,狭义)(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5、《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注:部门规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第十六条。

  上述规定中,有关条款之间存在冲突,认为应当按照“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原则来确定效力等级。此外,如果省人民政府以下级别的各有关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条文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冲突的话,应按照上位法的规定执行。

  由此,综合分析上述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单位少报、瞒报缴费基数的,职工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通过稽核,发现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五、关于劳动仲裁部门是否可以受理社保缴费基数争议问题

  2010年7月1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在其官网(www.court.gov.cn)对此问题是这样解释的:

  “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20日在其官网的有关答复中对此问题进行了重申,认为“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而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认为“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作为具有准司法性质的劳动仲裁部门,基于同样的原因,也不宜将此类争议作为单纯的劳动争议而纳入受案范围。而应通过行政按照前面所提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稽核,通过稽核查实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如果有关部门不切实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职工也可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六、关于劳动仲裁部门是否可以受理职工与用人单位间此种因缴费基数降低导致工伤保险待遇补差争议问题 

  (1)此类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处理是否需以缴费基数争议处理为前提

  我们认为,社保缴费基数的“确定”本身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在单位少报、瞒报缴费基数的行为被有关部门查证属实之前,只能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为依据来确定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在单位少报、瞒报缴费基数的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实之前,只要工伤保险待遇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出来的话,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所谓的“差额”。因此,缴费基数争议处理是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处理的一个前提条件。

  (2)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处理

  关于单位少报、瞒报缴费基数被有关部门查实后,职工要求单位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部分,是否可以作为劳动争议纳入受案范围,虽然《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个人与所在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目前法院系统及劳动仲裁系统,未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争议为职工与单位之间就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予以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类争议的产生与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不能简单地定性为劳动争议,而属于社会行政管理的范畴,应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

  Z省司法机构通行的是后面一种观点。理由是:法律(广义)正逐步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的各项制度机制,此类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目前的重点应该是,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起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而不是由(准)司法权强行介入,以致出现(准)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交叉重叠,从而破坏法律(广义)正逐步构建起来的社会保险各项制度格局,这样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更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

  七、建议

  当前经济形势下新老问题叠加,长短矛盾交织,仲裁机构工作力量不足短期难以解决。化解劳动争议,既要看轻重缓急,采取短期措施,更要从制度入手,建立长效机制。人社部门是民生部门,也是经济部门,面临为企业减负和维权的责任。仲裁机构要注重从服务双方出发,坚持利益的一致性,突出服务企业发展这个根,保障职工权益这个本。我们认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立法机构:修改法律。当前因为工伤保险缴费不足问题导致劳动者工伤待遇降低的问题有其普遍性及特殊性,长期来看应当修改法律规定。因为本人工资具有相当的不稳定性,应当参照居民养老保险、商业保险,设置缴费档次梯度,在强制参保的前提下给予参保单位一定的自由选择权,在缴费费率或金额上可以结合工资总额为考量,但不必然以工资总额为基数。此外,改变劳动者工伤待遇与其本人所谓缴费工资挂钩的做法,调整为一个相对固定的不与其工伤保险费完全挂钩的常量为基数。比如当地的社平工资、单位平均缴费工资,目前Z省针对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即以社平工资为基数,更能体现工伤保险的社会修复性。

  (二)仲裁部门:登记受理。仲裁机构应当将此类争议一律受理。理由:缴费基数争议不属于仲裁机构及法院民庭处理范畴,但是因为缴费基数不足,如果经过有关部门查实,导致的待遇损失属于仲裁机构受理范围。如果立案后,劳动者未能提交存在瞒报、少报证据的,可予以驳回。

  此前,因法院系统持此类争议即不属劳动争议范畴的观点,仲裁机构投鼠忌器,因为如将此类案件作为劳动争议予以受理,仲裁机构即使支持劳动者,企业不服诉至法院,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无法成为生效的裁决。这样一方面不利于强化和提升劳动仲裁部门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也浪费了职工的时间,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有效化解。但是《Z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出台后,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实行一裁终局,可以尽量避免争议久拖不决。

  (三)劳动者:单位少报、瞒报缴费基数的,职工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通过稽核,发现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如果有关部门不切实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职工也可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通过操作,实现先例以后,能够形成明确的法律实现路径和操作规程,“倒逼”有关部门及时处理瞒报、少报行为。

  在瞒报、少报经过行政处理后,职工可以以此为依据,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补差仲裁申请。

  (四)用人单位:如果通过可以追溯的方式发放了工资给劳动者,又没有按照规定如实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举报稽核也没有及时补缴,那么恭喜你,你要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所不承担的费用。如果想减少损失,可以依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之规定,补缴保费后由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请翻阅规定)。此外,还可以采取如下规避措施:1、。。。。。。2、。。。。。。(以下省略2000字,具体请咨询专业劳动法顾问)。

  (五)社保经办征收机构和劳动监察机构:应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职责,在现有规定没有修改之前,不应选择性执法,应切实担负起现行法规规定的职责,而不是将此类纠纷任性推诿至(准)司法机构,以致出现(准)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交叉重叠,从而破坏法律(广义)正逐步构建起来的社会保险各项制度格局,这样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更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

  八、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当前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同时也是经济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在这样错综复杂地大背景下,职工与企业作为相互依存又对立统一的矛盾体,在按照法律(广义)规定处理职工与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的时候,需要兼顾其两者的利益,在两者之间寻找到一个相对的平衡点,需要创造各种有利条件逐渐将对立性转化为同一性,从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关于确立社保征收机构和社保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Z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缴费基数的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2004.1.1起施行)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j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嘉政发〔2004〕58号2004.7.7)第八条:用人单位以单位上月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其中:月人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纳;高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J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社会保险费实行缴费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相分离的征缴办法。

  缴费单位按照单位上月职工人数、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和规定比例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月人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纳;高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征收或预征、年终汇算清缴的征缴办法。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开支。

  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的比例计算缴纳,实行按月征收,由缴费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关于职责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工伤保险条例》(2004.1.1起施行)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J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J政发〔2004〕58号2004.7.7)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时瞒报(注:需经有关部门查实)缴费基数、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造成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低于应当享受的待遇标准的,均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J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并分别会同工商、编制、民政等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社会团体年检年审过程中,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年检年审。在此基础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劳动用工、社会保险等工作进展情况,开展社会保险参保情况的专项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被检查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工资收入、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检查稽核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地税部门应当结合税费征管情况,对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进行下列检查:

  (四)经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依法对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缴费单位应当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象、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并为缴费单位保密。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在日常管理和专项检查过程中,必须妥善保管缴费单位提供的各种资料,并为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市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社会保险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Z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Z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第三十五条: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J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执行Z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J政办发[2005]155号):五、关于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违法行为的查处问题: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用人单位不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或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而劳动者未依法参保的行为,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实施查处,地税部门予以配合;对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不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由地税部门依法查处,劳动保障部门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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