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徐州律师李想律师网站!我们的联系方式是:15262049703

返回首页 | 联系我们

联系人:李想律师

电 话:15262049703

邮 箱:513668065@qq.com

地 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39号颐和汇邻湾写字楼17A

李想律师-团队介绍
你的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成功案例

徐州法院发布十个环境资源刑事典型案例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6/6/20 5:18:29 点击量:

  徐州法院发布十个环境资源刑事典型案例

  2015年,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环境资源审判管辖法院(新沂、沛县、鼓楼区、云龙区法院)立足环境资源审判职能,牢固树立恢复性、预防性、保护性的现代环境司法理念,大力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建设,2015年新收环境资源一审诉讼案件186件,同比上升141.56%,审结160件,同比上升92.77%;新收二审诉讼案件24件,同比上升166.67%,审结18件,同比上升100%。其中,刑事案件154件,民事案件15件,行政案件41件。

  为加大对环境资源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快推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和“法治徐州”建设,徐州中院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审结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精选出十件典型案件向社会公布。

  案例一:非法炼铅致污染  无视法律终获刑

  【案情回放】

  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2013年4月租赁被告人厉某某等人建设的位于铜山区利国镇岳庄村附近山下的炼铅厂,并组织人员在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且非密闭负压条件下,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田某某先后从张某某等人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08330105元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共计13500余吨用于还原铅生产,后将生产的铅锭销售给龚某某、黄某某等人。被告人厉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田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炼铅厂租赁给被告人田某某,且进行帮助经营活动。2013年10月22日12时许,公安机关及环保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经营的炼铅厂进行查处,现场查获铅锭137块(约160吨)、电瓶拆分物162.58吨、烟道灰178.1吨、烟道石65.63吨、炉子底座87.17吨、电瓶壳16.09吨、砖渣7.28吨、酸液6.81吨、黑色废渣72.39吨,其中酸液、黑色废渣已作为危险废物依法处理。

  2015年3月30日云龙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田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厉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并判决田某某、厉某某赔偿铜山区利国镇人民政府因处理含铅废物产生的费用共计131784元。两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审理后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危险废物不但严重威胁人体健康,也会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破坏,必须依法进行申报和处理。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污染环境的,即构成污染环境罪。废旧铅酸电池是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一种危险废物。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收购未经拆解的废旧铅酸电池利用“砸碎”等方法非法拆解或直接收购非法拆解好的铅酸电池,采取火法整体融化后再予以提炼的方法非法炼铅,在非法处置过程中,所产生的大量含酸废水、废气以及粉尘和固体废渣均未进行处理即随意排放,这些都会对土壤、水源以及大气造成污染。特别是重金属铅对土壤和地表水的渗透,其危害肉眼难辨,潜在危害性大,修复的程序复杂且费用高昂,对此类破坏生态资源环境的犯罪应当“零容忍”。

  案例二:废盐酸不可随意倒   污染环境可判刑

  【案情回放】

  2013年10月,江苏友富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富公司)采购部经理朱某某与被告人袁某口头达成供销协议,由袁某以188元/吨的价格向友富公司供应盐酸用于清洗板材表面,并附带将该公司清洗板材表面后产生的废盐酸拉走处理。后袁某与腐蚀品槽罐车车主被告人汤某某约定,由汤某某以150元/吨的价格承揽向友富公司运输盐酸及违法倾倒废酸工作。同年11月份,汤某某经被告人叶某介绍找到土地承包户被告人张某某以每车100元的价格,在张某某承包的位于新沂市新安镇李庄村郯新路瑞阳新型墙体材料公司西侧坑塘内倾倒废盐酸。2014年1月至3月3日,汤某某安排槽罐车司机被告人宗某某以及押车员被告人陆某某向友富公司运送盐酸300余吨,并分十余次将该公司产生的90余吨未经处理的废盐酸非法倾倒在张某某承包的坑塘内,造成该处环境严重污染、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经新沂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对倾倒废液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进行检测,样品PH值为1.0,满足标准条款要求,系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载明的危险废物,亦属于有毒物质。

  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分别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袁某、汤某某、张某某、宗某某、陆某某、叶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分别判处罚金。

  【法官点评】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即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以污染环境罪论处。

  被告人倾倒的废酸PH值为1.0,属腐蚀性危险废物,且被告人倾倒废酸的坑塘旁边就是正在耕种的农田,其对于土壤及周边农田会造成严重的污染破坏。经新沂市环保局初步评估,及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环境污染行为造成对环境造成巨大损害。这充分说明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以牺牲生态环境的代价来追求经济利益,不惜铤而走险。

  案例三:为牟利废酸液随意排   法难容终自食恶果

  【案情回放】

  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丰县凤城镇张五楼其本人经营的润丰织造厂内,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等人对生产的电机壳半成品进行酸洗氧化加工,未配备污水处理设施设备,随意将生产过程中产生废酸液通过水槽直接排往厂外水渠内,废酸液排放量达二十七八吨。2015年丰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并经江苏省环保厅认可,其排放的废酸水PH为1.9。

  2015年12月19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分别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孙某、张某某、刘某某、史某某、秦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至二万元;同时禁止张某某、刘某某、史某某、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酸洗电镀及其他相关活动。

  【法官点评】

  酸洗氧化加工产业产生的废水对水资源、土壤资源的危害极大,直接影响着人类的饮用水、农业灌溉,以及土壤质量,对人类的身体健康以及农业生产等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中,被告人对生产的电机壳半成品进行酸洗氧化加工,未配备污水处理设施设备,随意将生产过程中产生废酸液通过水槽直接排往厂外水渠内,非法排放高浓度废酸液,排放量达二十七八吨,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破坏,依法构成污染环境罪。法院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还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相关生产活动,以防止环境的再次污染,对被告人以及其他同类从业人员起到警示作用。

  案例四:医疗废物危害大   回收处理须合法

  【案情回放】

  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家厂房内非法处置粉碎过的注射器和针头,2014年8月5日许,睢宁县公安局沙集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对被告人刘某某家厂房进行消防检查时发现其家厂房内堆放粉碎过的注射器和针头共计6.506吨。经睢宁县环保局认定,涉案的针头、注射器等系危险废物。

  2015年9月15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分别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刘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法官点评】

  已经使用过的注射器和针头很有可能带有传染性病原体,可通过呼吸道、消化道、破损皮肤进入人体造成疾病传播且极易变质发臭,这些医疗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不能随意处理,如处理不当易刺伤人体或滋生细菌,造成病原微生物感染,所以应当由取得资质的人员进行回收处理,以避免造成污染。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就在在其家厂房内非法处置粉碎过的注射器和针头,且堆放粉碎过的注射器和针头多计6.506吨,这不仅会对环境造成污染,还会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照法律规定,刘某某、杨某某违法实施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案例五:非法采砂要不得  身陷囹圄悔已迟

  【案情回放】

  2011年底,被告人汤效某通过转包方式从案外人张某某、谭某某等人处取得骆马湖水域的承包经营权用于养殖。2012 年5 月至2013 年8 月间,被告人汤效某、韩某、陆某某、闫某等人相互结伙,采取共同出资入股的方式,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多次在骆马湖新沂市水产试验场陆渡口养殖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汤孝某在汤效某等人的沙塘进行日常管理。2014年3月,经新沂市公安局委托,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作出《非法采矿鉴定报告》,认定汤效某等人在骆马湖新沂市水产试验场陆渡口养殖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量总体积为365076.4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206300.16元。2014年5月6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出具“苏国土资函[2014]317号”函,确认了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按照鉴定报告作出了鉴定意见。案发后,新沂市公安局扣押非法开采的黄砂13860吨,价值人民币152460元。2013年8月14日经新沂市财政局拍卖得款152460元,已上缴新沂市财政局。

  2015年7月9日新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分别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汤效某、韩某、汤孝某、陆某某、闫某等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分别处罚金。被告人汤孝某、韩某、陆某某、闫某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经审理后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

  湖砂是保持河床稳定、水流动态平衡和湖内生态环境必不可少的铺盖层和保护层,非法采砂的危害极大,不仅会影响供水、灌溉、水文观测等,还会严重破坏湖内生态环境,对湖内生物造成毁灭性打击。本案中被告人汤效某、汤孝某、韩某、陆某某、闫某在明知其未取得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相互结伙,擅自开采国家的矿产资源黄砂,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新沂骆马湖地区作为徐州市新的水源地,为了保障水源的水质,应加大在该地区对非法采矿行为的打击力度。

  案例六:网上购物虽隐蔽   动物制品慎交易

  【案情回放】

  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交流,用支付宝从陈某某处购买盔犀鸟头骨制品手串一个(圆珠共12颗),吊坠两个,价值2万余元。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手串及吊坠均为盔犀鸟制品。盔犀鸟是列入《CITES公约》附录Ⅰ的物种。

  2016年4月5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王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王某非法购买的盔犀鸟头骨制品手串一个(圆珠共12颗),吊坠二个,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法官点评]】

  随着互联网的兴起,因其所具有的隐蔽性、便捷性,通过网络进行非法交易的日益增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即是通过微信交流,用支付宝从陈某某处购买盔犀鸟头骨制品手串一个(圆珠共12颗),吊坠两个。被告人王某购买的盔犀鸟头骨产自东南亚热带雨林的盔犀鸟的头胄部分,很多文玩爱好者将其头盖骨做成一些挂坠或者是手串。由于盔犀鸟极其濒危,是华盛顿公约上规定的一级保护物种,禁止进行国际贸易。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规定,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法应负刑责。

  案例七:追求解馋捕野味  非法狩猎需买单

  【案情回放】

  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汪某为了解馋,多次在我市新城区潘塘办事处孙店冯园村北面的小竹林里设置丝网,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供其进行食用。后被当地公安民警发现。其捕猎的3只猫头鹰、15只山斑鸠、1只草兔中,除7只山斑鸠被其食用外,其余野生动物均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猎捕的猫头鹰学名为长耳鸮,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猎捕的山斑鸠、草兔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015年5月18日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汪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官点评】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食品的供给越来越便捷和全面,人们的精神生活也极大丰富,但是仍然有人不了解或无视相关法律规定,为了尝鲜、解馋而追求“野味”或者为了满足好奇心购买野生动物玩耍。本案中被告人以为在田地里逮几只野兔、野鸟、猫头鹰尝尝鲜没什么,殊不知这些都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如果仅仅因自己无知而一不小心触犯了刑法那就得不偿失了。

  案例八:“三有”动物勿乱捕   销售牟利要担责

  【案情回放】

  2013年秋天和2014年4、5月期间,被告人孟某到沛县沛城镇陈楼村东湖田内,采取粘网、电媒等工具非法捕猎黑水鸡2000只,后销售谋利。案发后,被告人孟亚于2015年3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2016年4月21日沛县法院作出判决,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拘役五个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官点评】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狩猎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黑水鸡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三有”野生动物资源,虽然黑水鸡并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是因其进入了“三有”动物名录,也同样需要予以保护。本案被告人没有意识到其所捕获出售的黑水鸡属于“三有”动物,但是其捕捉黑水鸡共计2000余只,数量巨大且已经销售牟利,依法构成非法狩猎罪。

  案例九:森林树木受保护  未经许可不能伐

  【案情回放】

  2014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刁先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杨庄村梁楼自然村西附近盗伐刁绍某、周某某所种植的杨树15棵。经徐州市铜山区林业技术指导站鉴定,该15棵杨树所在地类性质为地类林地(为一般商品林地),立木蓄积4.8855立方米。

  2015年9月18日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盗伐林木罪判处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法官点评】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里或者其他林木的,数量较大的,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盗伐刁绍某、周某某所种植的杨树15棵,充分反映了被告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因贪图钱财偷伐他人所种植的树木而使自己面临牢狱之灾,实属咎由自取,罚当其罪。

  案例十:自家种植林木   擅自砍伐亦追责

  【案情回放】

  2014年9月下旬,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吴邵村东水泥厂东南角鸭棚附近,被告人刘振某在未按规定向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潘孝某、刘正某、潘尚某等人商定,由后三人砍伐该处林地内被告人刘振某种植的杨树,树枝、树头作为该三人的报酬,树干由被告人刘振某自行出卖。被告人潘孝某、刘正某、潘尚某三人在明知被告人刘振某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该处林地内的杨树255棵。经鉴定,被砍伐的杨树林为商品林,地类为林业用地,被砍伐树木立木蓄积为57.66立方米。

  2015年5月5日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分别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刘振某、潘孝某、潘尚某、刘正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法官点评】

  林业资源是一项极其宝贵的资源,对改善人类生存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制定了成套的法规对林业资源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伐林木。即便是自己种植的林木,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且数量较大的依然构成我国刑法上的滥伐林木罪。本案中被告人刘振某以为自己种植的杨树,可以随意砍伐、支配,正因为其不知法、不懂法、对自己的行为欠缺正确的认识,才导致走上犯罪的道路。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xzlawer.com/content/?1817.html

上一篇:芈月经典励军演讲(律师事务所版)
下一篇:首例!看徐州律师带你观看目击证人戴上VR眼镜,“身临其境”地还原杀人现场

备案苏公网安备 32031202000193号 备案号:苏ICP备13010887号-1 版权所有: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39号颐和汇邻湾写字楼17A

联系人:李想律师 电 话:15262049703 邮 箱:513668065@qq.com 在线QQ咨询:819061881 网站地图

本站属公益法律咨询及普法网站。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如有相关内容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告知本站。本站审核后将立即删除,并且不对利用其内容作出的一切行为负责。

在线客服

李律师在线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朱律师在线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王律师在线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