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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对术语产生分歧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浙江金华中院判决某工商银行诉中金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专业性较强的术语类合同概念产生分歧时,应遵循格式条款解释原则,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并结合合同中的计价单位、关联借款等相关细节,对裁判结论进行佐证。

  【案情】

  2013年9月16日,方某、丁某与某工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中金公司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与工商银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4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齐飞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黄金租赁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中金公司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依据与工商银行签订的黄金租赁合同下交付的实物黄金而产生的债务在黄金69000克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3月26日,中金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黄金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金公司向工商银行租赁可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并交割的标准金条或金锭55公斤,黄金租赁到期承租人未按约偿还的,按合同约定租赁费率加收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交付了55公斤黄金,并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办理了交割手续。租赁期限届满后,中金公司未按约归还黄金,故工商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中金公司归还合同项下黄金租赁本金55公斤及支付逾期违约金;2.齐飞公司、丁某、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中金公司在工商银行处除本案黄金租赁外,还有借款1460万元,也由被告丁某、方某提供担保。

  案件受理后,中金公司、齐飞公司未有抗辩。丁某、方某辩称:其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包括对中金公司所租赁黄金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工商银行关于其就本案黄金租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工商银行认为:本案黄金租赁合同包含在丁某、方某所签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的诸多融资方式中的“其他文件”里,且黄金租赁此项业务专业性强,应采用工商银行方面的术语解释,即包含在融资形式中,故丁某、方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合同是黄金租赁合同,并不包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所述的融资协议中。另外,齐飞公司签订的《黄金租赁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内容具体明确,而丁某、方某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明确是为黄金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结合被告中金投资公司在工商银行处尚有1460万元的借款也是由丁某、方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综合可以认定丁某、方某为本案主合同黄金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依据不足。故判决:1.中金公司归还黄金55公斤并支付违约金;2.齐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驳回对丁某、方某的诉讼请求。

  工商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在“专业术语”与“通常理解”中取舍

  本案中,工商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于融资方式的解释享有权威地位,其对于黄金租赁业务的术语解释为融资业务的一种,在各被告所签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内。但普通的融资人与保证人并不具有这样的专业素养,从字面看来,丁某、方某所签的保证合同所担保的融资方式并未提及黄金租赁。

  何为“通常理解”?即一个行业的门外汉对于合同字面上能得到的意思。兜底条款令保证人无法预期融资人的融资形式,此时若采用“专业术语”而非“通常理解”,无疑大大超出保证人对自己责任的预期,加剧其不利。以民法衡平理念,殊不可取。

  2.在关联合同与案情细节中佐证

  本案有两个细节值得重视。一是丁某、方某所签保证合同与齐飞公司所签保证合同有明显区别,前者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后者以黄金为计价单位。二是中金公司在工商银行尚有案外借款人民币1460万元,也由丁某、方某提供担保。这两处案件关联事实足以产生如下推论:即丁某、方某所签的保证合同乃是为中金公司的关联借款1460万元作担保,而非本案的黄金租赁债务。

  3.在优势主体与弱势主体间平衡

  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担保人相比,具有天然的优势地位,格式合同的制作、合同的签署、融资的发放,均由其主导。实践中,存在操作不规范的情形并不罕见。如本案中,工商银行在丁某、方某签署保证合同时并未对“其他文件”可能包括黄金租赁合同做到格式条款的解释义务,且在主合同栏的担保人中自行填写丁某与方某,这些超出保证人预期的行为若依然确认其约束力,无疑大大加剧两者间权利义务的不平衡,对金融市场的正常交易也产生阻滞。

  本案案号:(2015)金义商初字第2271号;(2016)浙金商终字第19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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