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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关于有限公司股东除名的实务操作及风险提示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6/12/14 1:42:28 点击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下简称“股东除名司解”)该规定被誉为股东除名行为效力的规定,从此弥补了股东除名制度在公司法层面上的不足。本文试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及相关规定,提出股东除名的实务操作方式以及风险提示。

  笔者将股东除名制度以是否直接有法律依据为标准分为法定除名和约定除名。法定除名,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约定除名,即符合公司章程约定情形,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不同的除名方式,涉及的实务操作方式及其法律风险完全不一致。笔者将分别予以分析。

  一、法定除名

  (一)适用情形:仅适用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这是股东除名司解规定中对于严重程度的规定,即适用于根本未出资或者全部抽逃出资的情形。注意事项: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如果出现此类情况,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二)程序要求: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注意事项:注意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

  (三)相关问题:

  1、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排除该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

  笔者认为,应当排除该股东的权利。否则,股东除名司解将形同虚设。假设大股东如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不可能期望其“自证其罪”,从而解除自我的股东资格。

  2、表决方式究竟应当采用人数决还是比例决?

  在有限公司里,涉及股东除名的,必将触及公司人合性的基础。我国公司法以及股东除名司解对于股东除名的表决方式并未作明确规定。这就为我们的实务带来了重大的风险。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如果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则决议无效。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理解公司法的原理以及采用适当的表决方式呢?股东除名司解中第二款法院释明的部分,对于被除名股东对应股权的处置可以带给我们一些处理思路。

  笔者认为,如果被除名股东对应股权按照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处置的,亦即被除名股东的股权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承接的,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权对外转让应当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即采用人数决的方式进行(因为该规定的设计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但是,如果被除名股东对应股权实行的是以减资方式进行处置的,则应当参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减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方式进行(因为该规定的设计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资本制度)。

  3、实务建议:采用法定除名的方式进行诉讼时,根本还没有进入股权转让或者减资程序。但是,为了防止股东会决议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在进行除名股东股东会决议时,笔者建议采用双标准,即人数超过二分之一加上比例超过三分之二。

  4、制度破除:由于法定除名的适用要求极其严苛,如果一经公司催告,拟被除名的股东在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的,将会使股东除名的期望落空。笔者认为,即便是缴纳或者返还部分的出资,其他股东也无法行使除名权。原因有二,一是法定条件仅适用于极其严重的程度--根本未出资或者全部抽逃出资。二是对于仍未足额缴纳或者全部返还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有其他救济制度安排,即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或者要求该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和补足责任。

  二、约定除名

  能否采用以章程规定的方式解除股东资格的,在理论界存在争议。但是通过笔者判例研究,法院还是会尊重公司自治的基本原则,判决确认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名股东会决议有效。

  (一)核心问题:章程预设。除法定除名外,要实现约定除名的目的,就需对公司章程提前预设除名制度。且除名之后的被除名股东对应的股权处置可以分股权转让和减资。

  (二)基本原则:明确并可归责于股东个人因素或行为,且不得违背善良风俗、平等诚信等法律基本原则。

  (三)参考依据:参考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四)常见情形:

  1、股东自身存在之重大事由;

  (1)如年老、精神异常、长期患病卧床等由于生理因素从而影响其参与公司经营之可能,给公司运转带来严重困难;

  (2)股东须具备特定之资格或身份,但事后股东丧失该资格或身份;

  2、股东行为存在之重大事由;

  (1)股东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或濒临破产;

  (2)股东的行为严重违反忠实义务,滥用股东权利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造成严重侵害,或者股东私底下经由资本参与以妨害于公司的方式投资其他同属竞争关系之公司。

  (五)推荐参考事由:

  1、财产关系不明和不正常的资金往来;

  2、有挥霍浪费的嗜好;

  3、长期重病;

  4、失去了章程中规定成为股东的前提条件;

  5、拒绝履行章程规定的合作义务;

  6、严重违反义务尤其是违反诚信义务;

  7、购股时欺骗公司的行为;

  8、犯罪行为;

  9、损害公司经营和违反竞争规则的行为;

  10、损害其他股东名誉的言论等。

  注意事项:对于推荐的前述参考事由,仅作为章程中约定内容的方向性推荐。要向约定除名的方式得以落实,需对事由进行量化,以便实务操作。比如,对第三项可量化为具体什么疾病,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等,对第八项可量化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什么样的刑罚以上的等。

  (六)对价支付:对于被除名股东对应股权处置,在除名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向被除名股东支付一定的对价。为了维护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我们应当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以除名时公司的净资产为标准或者被除名股东实际的出资额为标准向该股东支付对价。当然,如该股东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予以扣减。

  四、结语

  一方面,股东除名不但涉及被除名股东的重大利益,还会动摇公司人合性的基础,甚至会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除名制度的设计一定要提前预先安排,征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笔者不建议通过绝对多数决的方式修订公司章程从而插入约定除名制度。除名制度的预设,一定要遵照前文的基本原则,触发机制(推荐参考事由)一定要明确具体且可直接判断,避免产生争议,除名后对应股权的处置,如果采用减资的,一定要按照法定的减资程序进行。如果采用股东转让的,也一定要事先安排好对内转让的继受比例,无法按照比例继受时,也要设计好其他处理方式。另一方面,无论是法定除名还是约定除名,均需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所以,关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也需遵从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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