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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纠纷调解后发现严重后遗症获得陪赔偿判决书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7/1/21 4:14:09 点击量: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1日,贺**因经常右侧下腹部阵发性疼痛入住**县红十字医院治疗。术前X线照片、造影检查,见右输尿管下段有1.3×0.8c㎡结石影,诊断为:右侧输尿管下结石,右侧输尿管下段狭窄。住院期间经贺**及其家属书面签名同意右输尿管取石手术。但**县红十字医院没有书面告知贺**右输尿管下段取石术可能出现右输尿管阻塞、肾功能障碍之后果。**县红十字医院对贺**在硬膜外麻下行右侧输尿管下段切开取石术,取出0.3×0.5c㎡大小结石,因术中发现右侧输尿管狭窄、水肿,在没有征得贺**及家属书面签名同意的情况下,改变手术方案再行右侧输尿管膀胱再植术。2003年11月15日,贺**办理出院手续,后因术后伤口及腹部仍然疼痛,贺**多次到**县红十字医院要求复诊未果。2004年1月13日,经双方协商,**县红十字医院一次性补偿贺**4000元。2013年6月27日,贺**因体检发现左肾囊肿入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为:1、左肾囊肿;2、右输尿管结石并右肾萎缩;3、右输尿管膀胱再植术后。住院期间该院对贺**行输尿管镜下右输尿管结石气压弹道碎石+腹腔镜下左肾囊肿去顶术。术中进入膀胱后发现右输尿管口明显缩小,因不排除右输尿管口已闭,即终止输尿管取石术。贺**住院治疗5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2822.74元,另门诊花费医疗费2327.8元。2014年1月14日,贺**的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评定为八级残;2、右肾功能严重障碍与右输尿管、膀胱再植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花费鉴定费505元。经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县红十字医院的医疗行为对造成贺**损伤后果其过错参与程度的大小进行鉴定,2014年6月18日,该鉴定中心鉴定为:1、贺**的目前诊断(损害后果):右肾积水,右肾萎缩,右肾功能严重受损,右侧尿路排泄受阻(右输尿管口重度狭窄或关闭);2、医方实施“改行右输尿膀胱再植术”前未向贺**说明其医疗风险等并未取得患方的书面同意,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过错;3、医方过错—未履行告知义务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评定为100%。贺**花费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贺**系农村户籍,但从2007年起至今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贺**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150.54元;2、护理费355.5元(25954元÷365天/年×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5天×25元);4、营养费50元(5天×1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108726.90元(21319元×17年×30%);7、司法鉴定费5505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贺**到**县红十字医院就诊后在该院住院和进行手术治疗,该院有义务为贺**实施符合医疗技术规范的诊断和治疗,且应在诊疗活动中向贺**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在实施手术前,应及时向贺**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县红十字医院在为贺**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1、诊断有误,术前x线照片、造影检查,见右输尿管下段1.3×0.8c㎡结石影,可在手术中仅取出0.3×0.5c㎡大小结石,如结石小于不在手术适应症范畴;2、未履行告知义务,手术前没有书面告知右输尿管下段取石术可能出现右输尿管阻塞、肾功能障碍之后果,术中改行右输尿管膀胱再植术没有告知医疗风险并未取得患方书面同意。**县红十字医院的上述诊疗过失行为对造成贺**右肾积水,右肾萎缩,右肾功能严重受损,右侧尿路排泄受阻等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县红十字医院的过错即未履行告知义务对造成贺**的损害后果的参与程度为100%,应对贺**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县红十字医院辩称讼争医疗纠纷双方已于2004年1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其已赔付贺**4000元,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起诉该院。该院虽已就本案纠纷补偿了贺**4000元,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书面的调解协议,且之后的法医鉴定结论表明贺**对**县红十字医院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存在重大误解的,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县红十字医院另辩称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引发疾病的复杂性,一般患者因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很难马上知道自己所患疾病与医疗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医疗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时效应以患者实际确定自己受到的人身损害与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司法鉴定机构确认贺**的损伤与**县红十字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之日即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故**县红十字医院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贺**在2011年3月24日已年满60周岁,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对贺**要求赔偿其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及后期休养期间的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贺**各项损失共计136412.94元,**县红十字医院已赔付贺**40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县红十字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医疗费15150.54元、护理费3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费108726.9元、司法鉴定费55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合计136412.94元。扣减已赔偿的4000元,**县红十字医院还应支付132412.94元;(二)驳回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县红十字医院上诉称,贺**于2012年2月23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时就应该知道自己的病情,其于2014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已超诉讼时效;该院与贺**于2004年1月13日就医疗纠纷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4000元,本案纠纷已经了结;贺**系农村居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判对其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贺**的全部诉讼请求。

  贺**答辩称,**县红十字医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但其的疾病需继续治疗,请求二审加判继续治疗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贺**虽于2012年2月23、2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发现右肾萎缩、右侧输尿管上段扩张并右肾中度积水、左肾囊肿等多项疾病,但没有证据证明贺**在当时已明知其的损害后果与**县红十字医院的医疗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6月27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在对贺**进行手术的过程中发现其右输尿管口明显缩小。2014年1月14日,贺**的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评定为八级残;2、右肾功能严重障碍与右输尿管、膀胱再植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判据此从司法鉴定机构确认贺**的损伤与**县红十字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之日即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县红十字医院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县红十字医院上诉称双方已于2004年1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其已赔付贺**4000元,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起诉,但双方在当时并未达成调解协议,贺**在当时也未发现右肾积水,右肾萎缩,右肾功能严重受损,右侧尿路排泄受阻等损害后果,该院的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贺**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生活满一年以上,**县红十字医院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原判对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982元,由上诉人**县红十字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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