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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不侵害专利权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7/3/10 0:41:02 点击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7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一美。

  委托代理人:吴伟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君跃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曾喜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赵一美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一美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关于库存好运道地拖、库存手压式地拖的公开时间和相关结构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1、库存好运道地拖与原审证据21不具有对应关系;2、多个证据证明好运道地拖具有不带清洗架和带清洗架两种结构,原审证据21不能证明带清洗架的好运道地拖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3、库存好运道地拖与原审证据22产品外形结构不同,原审判决以库存好运道地拖实物作为现有技术载体错误;4、库存手压式地拖与鸿昌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矛盾,无法通过销售清单上的产品名称来推定其公开时间,手压式地拖并非指向一特定结构,其首次淘宝网销售记录时间为2010年8月8日,不属于现有技术。(二)二审法院未依法根据赵一美的书面申请调取重要证据,实属违法。(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原审中证人潘某作伪证;2、鸿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手压式装配及零件图”是伪证;3、鸿昌公司提交的模具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证据20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证据25不具有关联性。4、(2014)沪高民三(知)终第13号案物证拆解视频显示单向旋转的手压式地拖拖把杆无法同时带动好运道地拖脱水篮和清洗架,本案二审判决关于手压式地拖拖把杆可以用于好运道地拖上实现手压脱水和清洗功能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四)原审判决侵权比对错误,四款涉案产品具有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装置”。(五)原审判决现有技术比对错误。1、原审证据27是伪证,不存在将库存好运道地拖和库存手压式地拖组合成一项现有技术的基础;2、库存手压式地拖未公开清洗部设有清洗支撑装置,清洗时拖把头单向旋转、清洗支撑装置支撑拖把头以减小拖把头旋转阻力、清洗支撑装置同时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清洗支撑装置设有与拖把头上支杆或开孔相配合的孔洞或支柱等3个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上述特征,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3、原审判决关于库存手压式地拖与库存好运道地拖配合使用的技术特征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是一项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属于现有技术的认定,于法无据。

  鸿昌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美丽雅好运道地拖”为鸿昌公司委托他人加工生产,“美丽雅手压式地拖”为鸿昌公司自行设计、制造和销售。鸿昌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上述两款产品均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载体。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定位装置”技术特征,系根据对涉案产品的详细观察所得出的结论。将一项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结合,也符合现有技术的判断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1中的“定位装置”的技术特征;(二)鸿昌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1中的“定位装置”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赵一美在反诉中指控鸿昌公司生产销售的美丽雅手压双驱旋转甩水拖(货号HC049017、商品条码6923074049017)、美丽雅双涡轮地拖(货号HC017665、商品条码6923074017665)、美丽雅传奇旋转三驱地拖(货号HC017344、商品条码6923074017344)、美丽雅好采头旋转地拖(货号HC017603、商品条码6923074017603)侵犯了其所有的名称为“清洁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02053××××.9)。其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清洁工具,包括:甩水桶和拖把;甩水桶中设有可旋转的甩水篮;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内、外杆间相互套接,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和防脱拉机构;下压拖把杆,驱动机构将拖把杆伸缩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拖把头绕拖把头旋转中心单向旋转,拖把头带动甩水篮绕旋转中心单向旋转;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甩水篮与拖把头间设有相配合的定位装置;带擦拭物的拖把头放入甩水篮时,定位装置将拖把头在甩水篮中平整定位;拖把头带动甩水篮旋转时,定位装置阻止拖把头倾斜。”权利要求1中对于定位装置的表述,并没有明确定位装置的具体结构特征,而是对定位装置所产生的功能或者效果的表述,属于功能性特征的表述,应当结合说明书的相关记载确定其保护范围。涉案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装置列举了5个实施例,并且有如下记载:“定位装置包括设于甩水篮内侧中段的定位部,拖把头包括圆形拖把盘,拖把杆下压时,定位部与拖把盘相抵触。当定位装置采用上述结构时,定位部可对拖把盘的摆放进行平整定位,当拖把杆倾斜下压时,定位部可与拖把盘配合阻止拖把头被压斜。该结构的定位装置要求擦拭物不能过多,以避免擦拭物将定位部和拖把盘隔离。”对于四款涉案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一、二审法院均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查看,当拖把杆倾斜下压时,由于擦拭物的隔离,四款涉案产品的定位筋及定位筋中段的突出处,不能与拖把盘相抵触,四款涉案产品的定位筋及定位筋中段的突出处无法配合拖把盘阻止拖把头被压斜,其是通过拖把杆和拖把盘之间的连接装置下端两侧设置的卡位部来保证拖把杆与拖把盘的垂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定位装置的技术特征,一、二审法院关于侵权比对的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

  (二)鸿昌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1、关于本案的现有技术载体

  本案中,鸿昌公司在本诉中以其生产销售的美丽雅手压式旋转地拖(货号HC18884、条形码6923074018884,以下简称手压式地拖)、美丽雅好运道地拖(货号HC15333、条形码6923074015333,以下简称好运道地拖)为现有技术载体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请求法院确认其生产销售的四款涉案产品未侵犯赵一美的涉案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对于手压式地拖、好运道地拖的公开日期,已经生效的(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号案(以下简称另案)民事判决认定其已经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2010年4月28日公开销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赵一美在本案一审中提交而未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8、11、12、13进行了分析论证,认为不足以推翻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认同,经审查,本院亦予以认同,此处不再赘述。赵一美关于手压式地拖、好运道地拖公开日期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再审申请理由,均已在另案和本案二审中提出,本院对于其重复的理由不予采纳。相应地,对于赵一美向本院提交的调取鸿昌公司的一审证据21、27原件并对其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调取手压式地拖和好运道地拖实物的申请,以及调取淘宝卖家杨云2010年5月21日对买家cai5007回评的产品相关图片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手压式地拖、好运道地拖的公开销售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9月19日,可以作为本案现有技术载体。

  2、关于手压式地拖与好运道地拖配合使用的技术方案的公开时间

  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淘宝卖家杨云曾因手压式地拖拖把杆可配套使用于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上进行手压脱水和清洗,而单独购入手压式拖把杆用于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杆的售后维修。赵一美对此不予认可,并在本案再审申请阶段提交了另案二审物证拆解视频,主张单项旋转的手压式地拖拖把杆无法同时带动好运道地拖脱水篮和清洗架。本院经审查,对于上述情况,鸿昌公司在另案二审中当庭解释为用于比对的好运道地拖的脱水蓝和清洗架二者旋转方向的设置相反,因此同一根单项旋转的手压式地拖拖把杆只能带动脱水篮或者清洗架旋转,但是另案一审中已经当庭演示,手压式地拖的拖把杆可以用在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上实现手压脱水和清洗的功能,脱水时,下压拖把杆,脱水篮能够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清洗时,拖把头与清洗架相抵触,清洗架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拖把头绕拖把头的中心转动。对此,另案二审生效判决亦予以确认。赵一美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认另案一审庭审演示事实,对于赵一美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手压式地拖拖把杆配合使用于好运道地拖拖把桶的技术方案,已经因使用而公开,可以作为本案现有技术。

  3、关于具体的技术特征

  赵一美主张手压式地拖未公开清洗部设有清洗支撑装置等3个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上述特征,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美丽雅手压双驱旋转甩水拖、美丽雅传奇旋转三驱地拖的现有技术抗辩载体为手压式地拖拖把杆和好运道地拖拖把桶,赵一美所称的清洗部设有清洗支撑装置等3个技术特征,其相应现有技术抗辩载体应为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根据查明的事实,好运道地拖拖把桶具有在甩水桶中设有清洗部,清洗部设有清洗支撑装置,清洗时拖把头单向旋转,清洗支撑装置支撑拖把头以减小拖把头的旋转阻力,清洗支撑装置同时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还查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的好运道地拖拖把杆的拖把头中部开孔可以与清洗支撑装置上的凸起相配合。因此,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赵一美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规则

  赵一美主张原审判决将手压式地拖配合使用好运道地拖与公知常识组合认定为现有技术,于法无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现有技术。”现有技术抗辩规则在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的情形下均适用,并且允许以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因此,在手压式地拖拖把杆配合使用于好运道地拖拖把桶的技术方案已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为其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可以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于法不悖。对于赵一美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赵一美还主张二审程序违法,理由是二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查取证。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对赵一美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于赵一美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一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一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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