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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仍应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案情简介:2010年,李某、林某分别向实业公司临时验资账户存款200万元、800万元,并由聘请的法定代表人常某办理公司注册成立事宜。在验资完成后,实业公司基本账户款项被转出。2013年,债权人开发公司以李某、林某、常某抽逃出资为由诉请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仍应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12条第4项有关“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仍构成抽逃出资。
2、本案中,实业公司持验资完成后的相关手续在银行申请开设基本存款账户,并在同一天将投资款由验资临时账户转入实业公司基本账户,这一事实表明实业公司股东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实业公司已具备独立法人人格。
3、对注册资金转出行为,李某、林某、常某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基于业务往来而形成的资金流转,亦不能证明此资金转账行为系经公司法定程序,该行为不仅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更损害了公司权益,构成对公司独立财产权侵犯。因李某、林某、常某不能对实业公司注册资金被转出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
4、实业公司工商登记中虽未记载常某系公司股东,但公司成立前后,常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注册成立提供了身份证件,支付了代办费用,实际参与公司正常经营,对注册资金被抽逃负有不可推卸责任。李某、林某不仅知道且同意其参与管理,鉴于常某在实业公司成立前后及在公司运营中的参与度,判决李某、林某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实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常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他字第19号“李某与某开发公司等权属及侵权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请示与答复》(201601/40:84)。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仍应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12条第4项有关“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仍构成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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