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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诉讼能否胜诉?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7/3/20 2:57:50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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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为了生产、生活的需求,相互之间进行资金借贷的现象已普遍存在,并且这种资金借贷往往发生在朋友、同学、同事、亲戚之间,鉴于熟人之间的层面关系,以及中国人观念上的认识,在借贷过程中,出借方往往难以直接开口让借款人签订合同或书写借条,而借款人也会因对自身人品、偿还能力的信任不主动提出书写借条或合同。

  看似简单的借款事实发生后,往往伴随着一定的风险,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因为出借人无法提交借条或合同等直接的书面借款证据而造成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甚至有败诉的法律风险。几年前,十万以下的借款,出借人用现金交付的现象普遍存在,随着近几年信息网络的发展,出借人用现金交付的现象已经逐步退出舞台,取而代之的是微信和支付宝支付或手机银行转账等网络渠道。而对于只存在转账凭证但欠缺借款合同、借条证据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会如何裁判?编者现结合案例予以梳理。

  案例一(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326民初6326号)

  2016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温某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余某借款280000元,后被告温某于2016年8月15日偿还20000元,尚欠原告余某260000元至今未还。本案所借款项均是原告余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温某出借,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温某也未出具借条,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等有关证据。平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出借人没有借条或合同直接证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是出借人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判断双方的身份情况,且聊天记录时间跨度长、内容完整、具有连续性,能与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温某尚欠原告余某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最终,平阳县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看似简单,除了银行转账凭证之外无借条或借款合同,但法院在细致审查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借款事实客观存在。那么,是否原告提起诉讼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一定会有胜诉的结果?其实不然。

  案例二(晋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183民初1379号)

  原告赵某诉被告孙某称,2014年6月份,被告孙某急于购买商品房,因为手头资金并不充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是将1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到被告孙某的华夏银行卡。后来,孙某不予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晋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赵某提供了转账凭证,没有借条和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原告赵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录音,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赵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孙某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劳动合同、劳动仲裁手续、银行卡明细账单、部分消费凭证及孙某个人记账本,证明原被告属于上下级关系,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该款项的用途,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赵某向被告孙某银行账户转账的单一事实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原告赵某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有风险,起诉需谨慎。在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不仅需要看证据和质证结果,还要结合案件本身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案件真伪不明时,查清事实,并依法裁判。

  但事实上,因为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不一致,对于同一类型案件的裁判结果也会有不小影响。这时,我们需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观点说服案件承办法官,以达到诉讼目的。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但欠缺借条或合同的类似案件又是如何审查和把握的呢?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对此类案件作出规定认为,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的成立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仅仅提供转账凭证未提供借款合意成立的证据如借条或合同的,被告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原告仍然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是随着民间借贷案件案情的多样化,为了适应新的审判需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所持观点认为,对于原告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实践中,被告对于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一般没有异议,但被告往往会以转账系原告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双方存在其他债务等为由,从而否认原告的借款主张。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此时的抗辩应认定为一个新的主张,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理,被告对于自身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其它债务纠纷等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仅仅依靠口头抗辩。

  若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虽然仅提供了转账凭证等证据,人民法院应支持原告请求。但被告不仅提出的是口头抗辩,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了自己的反驳主张,则应当认定被告的反对主张成立,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之所以这么规定,是考虑到作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原告,虽然没有提交借款合同、借条等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有关证据,即应认定原告对其主张已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事实基础,则需要对自身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某一方举证不能,则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结合以上探讨,不难发现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单一的证据,其真实性一般没有问题,但是证明目的不一定能达到,银行转账凭证是案件胜诉的砝码,但不是胜诉的绝对保障。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的裁判,不仅需要审查证据本身,更需在案件真伪不明时,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理来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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