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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夫妻一方的共同财产能否依法评估、拍卖 对一起执行异议案件的评析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7/3/25 1:10:22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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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

  担保公司与软件公司、王某(系软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系王某之妻)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A基层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软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1533396.69元并承担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标准,自2011年6月25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软件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担保公司担保手续费29988元;三、被告软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担保公司律师费用24800元;四、被告王某、张某就上述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担保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王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同日,执行人员找王某谈话并告知张某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在一个星期内与担保公司协商处理好本执行案件。后三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担保公司向法院申请对王某、张某夫妻名下用于反担保的X房屋进行评估。法院执行人员找王某谈话,告知其将要对X房屋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将评估报告送达给王某并告知其再不履行还款义务将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后法院依法裁定对该房屋进行拍卖,经拍卖有限公司两次拍卖,该房屋被他人竟买。

  【审判】

  对本执行案件异议人张某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如下:

  1、本人家庭住址、单位和联系方式从来未变过,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从未有法官联系过我商谈案情,也没有收到执行通知书。

  2、X房屋系本人与王某的共同财产,没有法官告知过本人该房屋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未收到该房产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的任何法律文书。现申请法院裁定评估、拍卖程序无效。

  A基层人民法院在审查异议后,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

  1、担保公司诉三被执行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异议人参加了该案的庭审,对该案件是明知的。异议人是被告之一,理应关注该案的审理、执行情况,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不应消极对待该案。

  2、被执行人王某、张某系夫妻关系。我国法律虽然未就夫妻家事代理作出明确规定,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一致认可家事代理的存在,并认为在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夫或妻均不需要得到配偶的授权,处分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负连带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每一执行环节均找王某进行了谈话,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给王某,王某在该案执行中的行为应视为与张某的共同行为,王某也有义务将执行情况告知张某。作为王某的妻子,张某的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意在规避执行。

  3、人民法院的强制拍卖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拍卖,委托人为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受法院委托协助完成拍卖活动。拍卖的目的是通过公开竞价实现执行标的物的价值最大化,从而既能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又能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能够得到维护。因此,只要拍卖信息披露充分,进行公开竞价,就应当维持拍卖的效力。异议人要求认定拍卖程序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异议人张某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张某的异议。

  三、执行复议及处理结果

  张某向B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理由与异议相同。

  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复议人张某与王某均为本案被执行人,且评估拍卖的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A基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依法向两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该院只向被执行人王某送达了相关执行文书,程序上存在瑕疵。鉴于A基层人民法院向申请复议人配偶王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评估报告及其他执行文书,且两人均住在拍卖的房屋中,应视为申请复议人知道A基层法院评估拍卖夫妻两人名下的抵押房屋。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司法拍卖的公信力,在王某对A基层法院执行行为未表异议,且评估拍卖程序无重大瑕疵的情况下,A基层法院的上述拍卖行为应认定为有效。申请复议人要求确认评估拍卖行为无效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法裁定驳回了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维持A基层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

  【评析】

  (一)本案的实体问题

  本案在实体上并没有违反法律。民事判决书的主文第四项判令,被告王某、张某就上述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和王某均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有权依法处分他们夫妻名下的共同财产即X房屋来支付执行标的和执行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们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同时本案在审理程序中查明,原告担保公司在发放贷款时为保证就担保合同项下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和可能发生的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追偿,被告王某、张某为被告软件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二年后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张某以其所有X房屋为反担保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含调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根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人的责任为以担保财产的变价款担保债权的实现。

  故本案在执行程序中,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夫妻名下共有的X房屋,在实体上并不违反法律。

  (二)本案的程序问题

  本案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启动执行、评估、拍卖等程序时要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然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只约谈了被执行人王某,向其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并没有向另一被执行人即王某的妻子张某送达法律文书,对此王某提出了执行异议。这是案件执行的程序瑕疵。

  但是被执行人张某在借款之初就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同时参加了该案的庭审,对该案件是明知的。张某作为被告之一,理应关注该案的审理、执行情况,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不应消极对待该案。王某、张某作为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且两人均一直共同居住在拍卖的房屋中;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每一执行环节均找王某进行了谈话并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给王某,应视为张某知道A基层法院评估拍卖夫妻两人名下的抵押房屋。

  作为王某的妻子,张某的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意在规避执行。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司法拍卖的公信力,在王某对A基层法院执行行为未表异议,且评估拍卖程序无重大瑕疵的情况下,A基层法院的评估、拍卖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在破解执行难、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执行大环境下,本案的处理着眼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兑现;同时在评估、拍卖程序无重大瑕疵的情况下,维护了司法拍卖的公信力。但应当意识到,在追求法治化的道路上,程序合法、公正愈显重要,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有效保障。执法人员在执法办案的过程中应当高度重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将公平正义以一种“看得见”形式呈现在人们面前。(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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