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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产品零部件提供者构成专利帮助侵权的判定_知识产权律师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8/8/29 11:53:46 点击量:

  专利燃藜·江苏高院|产品零部件提供者构成专利帮助侵权的判定

  裁判要旨

  被诉零部件的提供者向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提供的零部件并非专用于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即其同时具有非侵权用途的,不构成专利帮助侵权行为。

江苏高院|产品零部件提供者构成专利帮助侵权的判定_知识产权律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圣龙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淑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跃。

  委托代理人知识产权律师李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业慈。

  委托代理人王德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溥龙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圣龙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业慈诉及原审被告徐州溥龙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溥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知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圣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跃、李想,王业慈,周建平参加第一、二次庭审,王业慈的委托代理人王德顺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业慈一审诉称:王业慈2009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电机壳为焊接件的小型电潜水泵”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5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10025263.7,王业慈为专利权人。2013年底以来,王业慈发现溥龙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经比对,溥龙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014年3月16日,王业慈向溥龙公司购买了一台潜水泵,可以用于技术比对。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证明其电机壳从圣龙公司处购买。溥龙公司及圣龙公司的行为给王业慈造成较大损失,,请求判令溥龙公司及圣龙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王业慈“电机壳为焊接件的小型电潜水泵”(专利号为ZL200910025263.7)发明专利的行为。2、赔偿王业慈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溥龙公司一审答辩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溥龙公司出售的。溥龙公司只试制生产了8台水泵。溥龙公司电潜水泵的结构和涉案专利技术不同,不构成侵权。

  圣龙公司一审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较涉案专利更为先进,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和涉案专利不同,并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2、涉案专利所使用的技术早在2008年以前就开始使用,圣龙公司有返厂的电机壳为证。3、王业慈滥用了专利权,其将行业内广为人知的技术通过采取规避法律和不正当手段获得了专利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王业慈于2009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电机壳为焊接件的小型电潜水泵”发明专利权申请,该专利于2012年5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10025263.7,王业慈为发明人及专利权人。

  2014年3月16日,王业慈向溥龙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的潜水泵一台,溥龙公司为此出具销售票据。溥龙公司主张其电机壳从圣龙公司处购买,圣龙公司对此无异议,但圣龙公司辩称涉案水泵并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王业慈主张以权利要求1中的相关技术特征为本案要求保护的范围。涉案ZL200910025263.7号“电机壳为焊接件的小型电潜水泵”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电机壳为焊接件的小型电潜水泵,该电潜水泵由四段组成,包括:导叶体(1)、进水段(3)、上轴承座(4) 和电机壳(7) ;所述的导叶体(1) 的内腔设置叶轮(2),上端与出水管连接,下端通过螺栓与进水段(3) 连接;所述的进水段(3) 下端与上轴承座(4) 的上端连接;所述的上轴承座(4) 下端与电机壳(7) 连接;电机壳(7) 的下端与下轴承座(10)连接;所述的上轴承座(4)、下轴承座(10) 分别通过轴承(5) 与电机轴连接;所述的电机壳 (7) 内腔设置定子、转子组件(8) ;其中定子线圈与电缆线(6) 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机壳(7) 主体为圆钢管,其上端与上端环(7-1) 焊接,下端与下端环(7-2) 焊接;所述的上端环(7-1)、下端环(7-2) 均为圆形环;所述的下端环(7-2) 内孔设置卡簧(9)。

  一审庭审中,经勘验实物及技术特征比对,溥龙公司与圣龙公司主张:除了存在6个方面的技术特征差异之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一致。6个技术特征差异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壳上端带有一定的锥度(锥度比较小);涉案权利要求中的壳体是圆钢管。2、被诉侵权产品上端环是法兰盘,下端环是三种不同内径的加工而成的圆形环;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端环均为圆形环。3、专利权利要求中卡簧设置在下端环的内孔上,被诉侵权产品卡簧的安装位置与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位置不一样。4、权利要求1中注明“上端与出水管连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出水管,只有出水口;。5、权利要求1中“电机壳7的下端与下轴承座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电机壳的下端并未与轴承座直接连接,其中间有一个小的橡胶垫片。6、被诉侵权产品为“潜水电泵”,涉案专利为“电潜水泵”,产品类别名称不同。

  除了主张技术特征存在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外,圣龙公司与溥龙公司还主张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在本案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针对圣龙公司与溥龙公司提出的6项技术特征的差异,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涉案被诉侵权水泵的电机壳主体是否为圆钢管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所述的电机壳主体为圆钢管”,经勘查被诉侵权产品电机壳,可以发现该电机壳主体为“圆钢管”,虽被诉侵权产品电机壳上部有一小段带有较小的锥度,但该锥度较小,从视觉上较难辨别。被诉侵权产品电机壳与涉案专利电机壳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有关被诉侵权潜水泵的电机壳技术特征不同于专利技术中的电机壳的抗辩不成立。

  2、关于涉案被诉侵权水泵的上、下端环是否为圆形环的问题。

  根据现场勘查情况,被诉侵权产品上端环确系法兰盘状。法兰盘为行业内用语,是对连接两个管状或圆形物体的零部件的称呼语,但该形状亦是一种圆形环状物体。故被诉侵权产品上端环落入专利技术中“上端环为圆形环”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下端环为一段圆形环状物体,该圆形环状物体外径相同,内径加工成三段直径不同的圆形状。可见,下端环仍为圆形环,被诉侵权产品下端环落入专利技术中“下端环为圆形环”的保护范围。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卡簧的安装位置不同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的下端环外径相同,内径有变化,在内孔形成台阶状环形断面(凸台),卡簧设置在下端环内孔中环形断面处。被诉侵权产品卡簧安装位置应认定为“设置在下端环内部”,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4、关于“出水管”与“出水口”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出水口”与专利技术中的“出水管”仅为名词术语上的差异,两者功能、形状等均类似,故圣龙公司与溥龙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出水管的异议不能成立。

  5、关于电机壳的下端是否与下轴承座连接的问题。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电机壳的下端与轴承座之间有一个小的橡胶垫片”,但橡胶垫片仅起到了电机壳与下轴承座之间的密封或缓冲等作用,仍然构成“电机壳的下端与下轴承座连接”的一种方式。

  6、关于“潜水电泵”与“电潜水泵”名称不同问题。

  在审查产品类别是否相同时,不仅要看其名称,还要结合该产品具体技术特征来综合考量。根据庭审及勘验情况,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潜水电泵”与专利技术中的“电潜水泵”仅为名词术语上的差异,两者并无实质差别。

  二、圣龙公司与溥龙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本案圣龙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如废机壳、相关单位的证明、相关产品说明书、相关文献等材料,仅仅只能反映涉案专利的某个技术特征或某些技术特征,该部分证据均不能反映涉案专利技术的全部特征,即该部分证据反映的技术特征不同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现无证据证明圣龙公司与溥龙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单个资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差异的部分为公知常识,故圣龙公司与溥龙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相关责任认定问题

  鉴于溥龙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焊接钢管机壳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关键部件,圣龙公司明知其生产的焊接钢壳用于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仍然生产、销售给溥龙公司,圣龙公司的行为对溥龙公司生产被诉侵权潜水电泵构成帮助行为。圣龙公司对其生产的机壳是用于生产被诉侵权水泵是明知的,本案圣龙公司与溥龙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溥龙公司用于制造整机的机壳购自圣龙公司,溥龙公司在购入机壳并制造侵权水泵过程中存在主观故意,侵权的水泵最终是由溥龙公司制造、装配完成的,溥龙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本案就溥龙公司而言并不存在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侵权电潜水泵为溥龙公司生产、销售,溥龙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圣龙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专用于该侵权产品的电机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中王业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及圣龙公司与溥龙公司侵权获利数额。根据侵权情形、同行业市场利润率、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侵权时间、生产规模等因素,通过酌定的方式来确定赔偿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为6万元。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溥龙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王业慈ZL200910025263.7号专利权的产品。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圣龙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用于侵害ZL200910025263.7号专利权的产品的电机壳。

  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溥龙公司、圣龙公司赔偿王业慈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溥龙公司及圣龙公司负担 4000元,由王业慈承担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圣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圣龙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在先,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圣龙公司提交了其2008年以前生产使用的废旧机壳,铭牌上的出厂日期为2008年之前,证明圣龙公司在2008年前就生产了该产品,而涉案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2月27日。王业慈对圣龙公司提交的机壳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一审法院释明可以申请对机壳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王业慈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圣龙公司在2008年以前就使用该技术,并一直使用至今,而且其仅是在原有范围内进行的生产,不应当认定为侵权。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水泵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圆钢管这一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电机壳主体为圆钢管,其形状为圆柱体。而被诉侵权潜水电泵机壳是由钢管通过二次加工及冲压成型从而形成内腔,成型后上端直径比其下端直径要大,形状为锥体。被诉侵权产品机壳并非圆钢管,其内外径不同,锥度虽小,但视觉上能明显辨别,钢管的锥形设计也是经过创造性劳动设计的,有一定新颖性和实用性。其功能也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圆钢管不同,功能也有创新。2、被诉侵权产品的卡簧槽系在下端环上部接口处,下端环内径不同,电机壳主体插入下端环,形成卡簧槽。故其位置不是在下端环内部,而是上部,并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三、 一审判决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适用法律不当。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圣龙公司就按国家机械行业标准(JB/T8092-1996)规定进行设计、制造、生产QS系列小型潜水电泵,自2007年圣龙公司将潜水电泵机壳逐步由铸铁壳改进为钢壳,钢壳是依据了原有铸铁壳的规格尺寸,在不改动水利部分的前提下,为优化铸造技术缺陷而设计制造的。圣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2、6、8,均可证明圣龙公司制造的潜水电泵机壳技术为现有技术。王业慈亦承认除钢壳外其他所有特征均为现有技术。圣龙公司提交的2008年之前废旧机壳、五个潜水泵生产单位出具的说明材料及六份不同潜水泵厂家的产品说明书等宣传资料、有关潜水泵课题的相关文献、河北省机械行业协会排灌机械分会出具的说明等相关证据均证明钢壳焊接技术在该领域已经成为公知常识。因此应当认定涉案的专利技术为现有技术。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首先,一审法院通过酌定的方式确定被上诉人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为6万元,但是并未明示所谓的侵权情形、同行业市场利润率、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侵权时间、生产规模等因素,具体的酌定标准不得而知。其次,王业慈本身也没有公司,所谓的生产销售损失本身不存在。对于合理费用,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即使以权利人主张的20万元计律师费应该在9100至14800元,2万元的律师费明显超出律师收费标准。此外,圣龙公司除了生产QS系列的潜水电泵外,还有QJ、QW等等型号。生产该种潜水电泵数量有限,也仅是在原有技术方案改进好的试运营,迄今为止溥龙公司对涉案产品没有任何其他生产销售行为,圣龙公司没有获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业慈二审答辩称:1、圣龙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成立。圣龙公司以其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旧机壳证明其在2008年之前已经生产了该产品,其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在先,但该旧机壳是经过人为改动的假证据。从圣龙公司提交的总装图中为铸铁机壳,可以证明该旧机壳并非其生产。2、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圣龙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4、一审判决关于损失数额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圣龙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溥龙公司二审答辩称:其是2012年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配件都是有合法来源的,溥龙公司也是受害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圣龙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3、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4、圣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上诉人圣龙公司二审提交下列证据:1、陕西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总站2007年4月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产品销售发票及图纸,证明圣龙公司在QS20-30/2-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2、无效宣告申请快递单及缴费单,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不应当予以授权,圣龙公司已就涉案专利申请无效宣告。3、圣龙公司2005年7月15日及2005年6月13日销售潜水泵至建平县的发票,型号为QS系列。

  溥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王业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检验报告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检验报告并未体现出技术特征,无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与本案没有关联;关于增值税发票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发票上盖的是圣龙公司印章,显示圣龙公司在2004年7月26日销售QS20-30/2-3的潜水泵,但不能证明该泵的技术特征,而且时间为2004年也与圣龙公司所称其于2007年生产相矛盾,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装配图,图上清晰显示机壳材料为HT200即灰口铁,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应当被授权,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即便其提出无效宣告程序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因系复印件,王业慈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溥龙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潜水电泵、电机制造及销售。

  二、圣龙公司2005年7月15日向济南客户销售规格20-78潜水泵5台,销售规格40-30潜水泵3台。2005年6月13日向建平县兴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型号QS20、QS25、QS30、QS40系列潜水泵合计21台。

  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圣龙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

  现场勘验过程中,当场拆解被诉侵权潜水泵(见附图2),对被诉侵权潜水泵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王业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下端环的内孔有一凹槽,卡簧在下端环的内孔上。圣龙公司和溥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机壳,在下端环与机壳的结合部预留了一个台阶,两者结合后形成一个槽。

  圣龙公司现场提供一个与上述潜水泵型号相同但的不含导叶体的潜水泵,其铭牌上显示型号为QS20-78/6-7.5M,生产厂家为圣龙公司,生产日期为2005年3月。将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潜水泵与圣龙公司提交的旧潜水泵进行现场比对。各方一致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如下技术特征相同:1、机壳为圆钢管,但上方无锥度。2、导叶体。各方对以下技术特征存在争议:1、关于进水段的技术特征,王业慈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水段和上轴承座是两个部件,而现有技术是一个部件;圣龙公司认为现有技术是一个部件实现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水段和上轴承座两个部件的功能。2、关于下轴承座的技术特征,王业慈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下轴承座中是一个滚动轴承,而现有技术的下轴承座中,由推力盘和石墨轴承组成一套用于承受轴向力的推力轴承;溥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下轴承是滚动轴承,外圈相当于现有技术的轴承套,滚珠相当于现有技术的推力盘,内圈相当于现有技术的石墨轴承。3、关于卡簧槽的位置,王业慈主张现有技术中所谓卡簧是固定定子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卡簧是为了固定和连接下轴承座,二者位置相差很多;圣龙公司认为现有技术中卡簧位于定子的两头,用于固定定子。

  圣龙公司另从其库房找出一件QS20-30旧机壳,王业慈认可该机壳与圣龙公司一审提交的旧机壳一样,但认为其上的铭牌是重新安装过的。上述机壳铭牌显示生产厂家为圣龙公司,生产时间为2008年11月。各方当事人认可该机壳可以安装在QS10-50、QS10-45、QS20-30、QS25-25、QS30-25、QS30-60、QS40-18、QS65-10系列潜水泵上。该旧机壳与被诉侵权产品机壳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上诉人圣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机壳及卡簧槽两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机壳系通过对圆钢管的上端冲压成型,在端部形成扩口,锥度大约5度,避免螺栓下端与壳体在安装时形成干涉,但这是在圆钢管这一技术特征基础上增加的技术特征,直接增加的技术特征并未对发明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效果带来任何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仍然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电机壳主体为圆钢管”这一技术特征。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卡簧槽系在下端环与机壳结合部先加工出台阶状环形断面,电机壳主体插入下端环后,在下端环内孔中环形断面处形成卡簧槽,即该卡簧槽位于下端环的内径和外径之间,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所述的下端环内孔设置卡簧”这一技术特征。因圣龙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圣龙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及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由此可见,享有先用权的主体应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主张先用权抗辩应当提交制造者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作好制造准备的相关证据,这里的制造是指制造完整被诉产品,而仅以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产品的零部件主张先用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本案中,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2月27日,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溥龙公司成立于2012年,溥龙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在公司成立后,故溥龙公司对涉案发明专利不享有先用权。同时,圣龙公司以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的旧机壳为证据代为主张先用权抗辩,但因涉案机壳仅为制造被诉侵权潜水泵的一个零部件,故圣龙公司以机壳零部件的生产在先主张专利先用权抗辩,亦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先用权抗辩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就本案而言,首先,圣龙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符合专利法有关现有技术抗辩规定的证据。圣龙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潜水泵(见附图3),生产日期为2005年3月,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但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一则,现有技术中卡簧位于定子的两头,功能是固定定子,而被诉侵权潜水泵的卡簧位于机壳下端环内孔内,功能是固定和连接下轴承座,二者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再则,现有技术方案中下端环内无卡簧槽结构,即现有技术中下端环的内孔未设置卡簧,且圣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机壳下端环上设置卡簧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见,现有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至少在机壳下端环内孔是否设置卡簧这一技术特征上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圣龙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旧潜水泵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其次,关于圣龙公司提交的装配图,一方面该图纸上的机壳无上、下端环,另一方面图上标注机壳材料为HT200即灰口铁,即该图纸反映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差异。综上所述,圣龙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圣龙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应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圣龙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前提是其明知销售给溥龙公司的机壳是其专用于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根据圣龙公司二审勘验中提交的旧机壳(见附图4),该机壳与被诉侵权潜水泵机壳结构相同,即机壳为圆钢管且下端环内孔设有卡簧槽。二审中,各方认可该机壳可以同时安装在不同型号潜水泵上,且该机壳铭牌上标注的生产时间为2008年11月,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认定圣龙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生产与被诉侵权潜水泵机壳结构相同的机壳,且实际安装在与被诉产品型号不同的潜水泵上。由此可见,涉案机壳并非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产品,其同时具有非侵权用途。因此,王业慈主张圣龙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圣龙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成立。

  此外,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问题,鉴于溥龙公司未提起上诉,而圣龙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帮助侵权,且圣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故对赔偿额是否适当问题本院不再理涉。

  裁判结果

  综上,根据二审出现的新证据,圣龙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知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知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溥龙公司赔偿王业慈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

  四、驳回王业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溥龙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由王业慈负担人民币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王业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健

  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

  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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