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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早退不属合理下班时间,路上出车祸不能认工伤!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9/10/16 14:41:17 点击量:

  早退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一种观点认为,早退行为违反的是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早退不属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以下案例仅供参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行申9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先,女,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系江某辉母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某1,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江某辉儿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某2,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江某辉女儿。

  申请人江某1、江某2的法定代理人:马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揽坝村甲麻塘小组33号。系江某1、江某2的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邓某强,局长。

  原审第三人:河源市美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枝,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某先、江某1、江某2因与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河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6行终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先、江某1、江某2申请再审称,江某辉交通事故身亡发生在不中断的下班途中,是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中,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江某辉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情形完全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再审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河人社工认〔2016〕2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江某辉在事发当天未经请假擅自提前下班,属于上班早退行为,不能推定为合理的下班时间;江某辉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工作地与居住地往返路线以外,同样不能推定为合理的下班路线。由此可见,江某辉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河源市人社局对此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陈某先、江某1、江某2诉请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陈某先、江某1、江某2请求再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先、江某1、江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先、江某1、江某2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徐*沧

  审判员:罗*燕

  审判员:黄*明

  二O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行申1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菊,女,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1,女,汉族,1984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2,女,汉族,1988年6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168号社保大楼。

  一审、二审第三人东莞市三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樟村银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再审申请人罗某菊、王某1、王某2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三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三某食品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行终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某菊、王某1、王某2提起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王某兴擅自离岗的证据不足,三某食品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不能证明王某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离岗的事实。相反,吴某贵、彭某平、罗某菊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三某食品公司上下班时间不固定,案发当天王某兴的下班目的非常明确。退一步讲,即便王某兴提前下班,也与工作相关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王某兴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合理时间段内的迟到、早退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申请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提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对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兴存在擅自离岗提前下班的事实不服以及认为即便提前下班属实也应当视同工伤。对此,王某兴系在三某食品公司任保安一职。该公司规定的门卫保安上下班时间为早班7时至15时,中班15时至23时,晚班23时至次日7时。王某兴案发当日正上中班,规定的下班时间是当日23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日22时25分,故王某兴提前下班时间至少超过35分钟。

  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对三某食品公司保安员吴某贵、彭某平以及申请人罗某菊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能够证实,也能与王某兴和三某食品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每日工作八小时”的约定、该公司的《门卫保安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等相印证。原审法院在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王某兴提前下班系经过公司批准或已跟同事完成正常交接班的情况下,认定王某兴提早下班属于擅自离岗行为并无不当。王某兴作为保安人员在工作时间擅自提前离岗超过半小时以上,已超出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一审、二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

  综上,罗某菊、王某1、王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某菊、王某1、王某2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雄

  审判员:林*标

  审判员:刘*敏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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