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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谈对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20/10/29 8:21:50 点击量:

  2020年5月28日新中国首部法典化法律《民法典》正式出台,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在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网络侵权责任上,《民法典》在原有《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基础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网络侵权规定)及《电子商务法》,对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关的网络侵权责任进行了明确和调整,本文就《民法典》中关于网络侵权责任修改的内容谈谈对于网络侵权责任在实践中的责任认定的理解。

  01

  《民法典》网络侵权责任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电子商务法》对比

《民法典》

《侵权责任法》

《电子商务法》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由上述对比可知,《民法典》在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网络侵权责任上,相较《电子商务法》有两点改动:一是在权利人的通知构成要件上,相比《电子商务法》增加了“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防止虚假投诉、批量化代理网络投诉的滋生,有利于降低提交虚假证据材料的风险;二是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转送商家不侵权声明时,《民法典》优化了《电子商务法》十五日等待期的规定,改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民法典》“合理期限”的规定更有利于权利人和网络用户利益的平衡。等待期明确为十五日,易导致投诉人利用投诉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损害电商平台商家的合法权益,同时易将知识产权纠纷引流至行政司法机关,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合理期限”的规定更有利于各地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形进行裁量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更灵活适用。

  02

  对权利人“通知”要件的理解

  关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是否合格,首先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但该条例仅适用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中,并不适用于电子商务平台场景,仅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也规定有效通知的构成要件,但该规定也限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案件中。

  2019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施行,规定了有效通知的定义包括侵权初步证据。2019年12月,浙江省高院发布的《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对涉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一般规则、“通知-移除”规则、平台过错认定、错误通知和恶意通知等问题,给出了具体的审理指南。《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有效通知的规定在《电子商务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将权利人的“通知”总结为:(一)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二)能够准确定位涉嫌侵权产品或服务、内容的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在权利人发出的书面通知未包含以上要件时,可认定其未发出合格的通知。电子商务平台在未收到合格通知时,不负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03

  对于必要措施的理解

  1、在《电子商务法》和《民法典》出台后,“转通知”作为必要措施渐不被法院认可。《电子商务法》和《民法典》出台前,转通知被视为必要措施之一,如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vs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专利权纠纷案件,法院认为平台应该保证有效投诉信息传递的顺畅,将有效的投诉通知材料转达被投诉人并通知被投诉人申辩当属平台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但自《电子商务法》及《民法典》出台后,“转通知”和“必要措施”被认定为两个独立的动作,转通知被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处理知识产权投诉时必须具备的动作。

  2、认定防止侵权链接的再次上架,是平台需要采取的必要措施,否则承担扩大损失责任。

  3、必要措施类型多样,“冻结帐户和要求卖家提供保证金”、“终止交易和服务”被视为必要措施。《电子商务法》中明确必要措施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而浙江省高院《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中增加“冻结被通知人账户或者要求其提供保证金”这一必要措施,可见必要措施规定的类型多样,更有利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具体投诉中多类型灵活应用,也更有利于电商市场环境的发展。

  04

  结语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和《电子商务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全面的补充和完善,形成较完善的网络侵权责任规范体系,也为处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提供了规范、清晰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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