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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手杨新颖诉酷狗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21/1/14 15:05:46 点击量:

  杨新颖诉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实行网络用户实名制民事责任认定 编写人: 张艳 李婷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实名制;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实施了选择、编辑和推荐等行为,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实名制法律义务,不能提供网络用户有效信息时,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0月22日)

  基本案情

  杨新颖诉称:杨新颖是歌曲《夏夜如烟》的合法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著作权。酷狗公司未经杨新颖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该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并在杨新颖创作的歌曲加了“原创”字样,侵害了杨新颖享有的权利,杨新颖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 酷狗公司赔偿杨新颖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含但不限于取证费、调查费、误工费等)2万元;2.酷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3.酷狗公司在其酷狗音乐的官网、电脑客户端、手机客户端、微信公众号连续三个月公开发表道歉声明;4.本案诉讼费由酷狗公司负担。庭审中,杨新颖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酷狗公司辩称:1.酷狗公司平台上内容为用户上传,上传时已带(原创)标记,不是酷狗公司主动添加的,杨新颖要求酷狗公司赔礼道歉及赔偿误工费等诉请缺乏依据;2.酷狗公司没有从中获益,未设置热搜榜单、推荐等,不存在引诱侵权的恶意,且案涉歌曲热度小、传播范围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新颖(艺名飞颖)为歌曲《夏夜如烟》词曲作者,为歌曲《夏夜如烟》的词曲著作权利人,杨新颖以著作权人身份于2019年1月9日出具《版权证明》《飞颖艺名承诺书》,杨新颖还提供了2005年4月30日以艺名飞颖参加湖南卫视快乐大本营原创颁奖礼,杨新颖现场演唱的视频链接及杨新颖与案外人签署的《和解协议》以证明其在2005年间公开发表了歌曲《夏夜如烟》。为证明酷狗公司的侵权事实,杨新颖提交了两份《过程取证保全书》和《网页取证保全证书》以及存证视频、“酷狗音乐”平台网页截图。经比对,“酷狗音乐”平台发表的歌曲“05品月-夏夜如烟(原创)”和杨新颖主张权利的歌曲《夏夜如烟》内容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粤019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酷狗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新颖赔偿3200元;二、驳回杨新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一、杨新颖对案涉歌曲享有著作权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杨新颖主张的权利作品是由特定旋律和词句构成的音乐艺术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作品。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杨新颖提供了其于2005年4月30日参加快乐大本营原创颁奖礼的视频,视频播放了杨新颖现场演唱歌曲《夏夜如烟》的视频、字幕及署名,此外杨新颖还提供了其在2011年和案外人就歌曲《夏夜如烟》的侵权事宜签署的《和解协议》,在酷狗公司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杨新颖为歌曲《夏夜如烟》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案涉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为维护其自身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酷狗公司构成对案涉歌曲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本案中杨新颖提供了保全网证明、本地下载文件及网络截图,证明酷狗公司未经杨新颖许可,在其运营的酷狗音乐软件上传播案涉歌曲《夏夜如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酷狗公司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酷狗音乐平台获得案涉权利,侵害了杨新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酷狗公司以被诉侵权歌曲是由平台用户上传,酷狗公司已尽通知删除义务为由,抗辩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不成立。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本案中,从酷狗公司提交的用户后台信息来看,只显示了用户名“追求梦想123”的注册时间,无任何认证信息,未显示该用户的真实身份,无法证实被诉侵权歌曲为用户上传,即使确为用户上传,酷狗公司也违反了应当要求网络用户提供真实信息的法律规定,妨碍了杨新颖对实际上传人法律责任的追究;其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的服务对象。酷狗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虽然删除了侵权歌曲,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将相关诉讼材料转送给上传用户,以便杨新颖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亦违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尽义务;第三,酷狗公司主动对被诉侵权歌曲进行了选择、编辑和推荐,在被诉侵权歌曲旁标注了“原创”字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及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酷狗公司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为应知,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对于酷狗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

  三、酷狗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由于酷狗公司的行为侵犯的是杨新颖对案涉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为著作财产权,不涉及著作人身权,杨新颖亦未举证证明酷狗公司的行为给其声誉造成了实质性的不良影响,故对于杨新颖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酷狗公司侵害了杨新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杨新颖要求其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虽然杨新颖提供一些反映案涉歌曲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的证据,但均未能直接证明杨新颖的实际损失或酷狗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一)关于案涉歌曲的类型、制作难度以及行业影响力。案涉歌曲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流行歌曲,该作品的完成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成本;但是流行歌曲具有平民化、浅易化和世俗化的特征,原创门槛较低。杨新颖本身并非知名歌手,其自行演唱自身创作的作品,尚不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案涉音乐作品的市场价值。本案中,杨新颖提供了网络彩铃销量截图证明其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虽然彩铃销量不能直接反映案涉歌曲的市场价格,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该歌曲在当时的受欢迎程度,亦可作为杨新颖作品市场价格的参考依据。但还应同时考虑网络销量排行时效性的特点,杨新颖提供的截图仅能反映案涉歌曲在2008-2009年期间的热度。(三)酷狗公司的过错程度。酷狗公司在未取得杨新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运营的酷狗音乐平台提供被诉侵权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并且标注了“原创”标识,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四)杨新颖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法院对杨新颖诉请的电子证据采取区块链技术进行证据保全而支出取证费酌情予以支持,由于调查费未明确具体的调查事项和支出,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均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文件的颁布实施,我国已初步建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制度。但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实行网络用户实名制这一具体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尤其是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目前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指引,本案判决结合网络实名制的新环境,分析责任承担的法理依据,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实行网络用户实名制的民事责任承担依据。

  一、网络用户实名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履行的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实行网络用户实名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随着网络信息的迅猛发展,权利人遭遇网络侵权的情况日益增多,由于网络虚拟性的特性,权利人往往无法直接找到侵权的网络用户,只能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切入点”进行维权。为了对各类网络用户著作权、名誉权侵权案件进行溯源追踪,《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首次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实行网络用户实名制纳入法律义务,网络用户实名制是网络空间治理的必然要求,其能为网络空间秩序筑起安全防线,也为法律权益保障划定红色底线。

  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实行网络用户实名制也是社会成本考量的选择。一方面,依据社会风险、成本与损害结果控制理论,网络服务提供者( 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作为网络技术、网络内容提供者,对平台有管理、编辑、选择的能力。相比于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结果有较强的控制能力,其能够决定是否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并能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损害结果的扩大,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风险预防、结果管控的能力;另一方面,依据营业收益理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一般具有盈利目的,我们不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保证平台不存在任何著作权侵权行为,资金、人力的有限性使得平台不能逐一审核网络用户的发布内容,但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提供实际侵权人的相关信息,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综合考虑法律效力与社会意义,网络实名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履行的法律义务。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网络用户实名制义务时民事责任认定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对网络用户实名制的法律义务进行了具体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实行网络用户实名制是指其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等服务时,应当要求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其中包括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网络地址等,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收集信息应当依据平台性质确定,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出抗辩或者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时能提供网络用户准确的身份,另一方面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收集与其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要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严格实行网络用户实名制时,权利人因权利受侵害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以网络用户侵权为有效抗辩,请求追加明确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反之,若因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网络用户实名制的法律义务,造成权利人向侵权的网络用户追责障碍,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目前我国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中提到,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网络用户信息的,其应承担罚款等行政责任,而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仍没有明确的法律指引,成为民事裁判中的难点问题。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实行实名认证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裁判规则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酷狗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对被诉侵权歌曲进行了选择、编辑和推荐,并在歌名旁标注了“原创”字样,主动在平台进行展示、分类,足以认定酷狗公司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为应知。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立法本意,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要求网络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法律义务,从规则上保障权利人对侵权网络用户的责任追究到位。但因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网络用户实名制的法律义务,未采集网络用户的基本信息,在发生网络侵权时,无法提供侵权网络用户的实名信息,导致权利人无法通过向侵权网络用户追责的方式维权,且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已然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可以借鉴替代侵权理论,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未尽网络用户实名义务的过失以及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予管领的过失,对其苛以侵权责任,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以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因此,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行为与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两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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