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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合同案件最新司法解释准确理解与适用简析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21/1/20 8:56:05 点击量:

  2020 年 12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批 7 件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同步施行。本文是关于其中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和适用简析,一起来学习吧。

  为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更好保障人民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 591 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最高人民法院分管日常工作的副院长贺荣表示:“凡是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坚决废止;同时,立足司法审判实践,该修改的修改,该重新制定的重新制定。确保司法解释符合民法典规定,确保法律适用标准统一。”

  2020 年 12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批 7 件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同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 30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或“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系上述贯彻实施民法典颁布的第一批 7 件司法解释之一。新司法解释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同时废止了与之相关的 3 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新司法解释出台后便引起了建设工程法律行业的极大关注,笔者拟将新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和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进行对比说明,并进行逐条简析,供大家学习探讨。全部司法解释条文,可点击下方 Alpha 大数据小程序浏览。

  新司法解释条文内容分类

  新司法解释共计 45 条,笔者尝试将其分为以下九个部分,之后也尽可能按照该九个部分推出逐条解析:

  新司法解释条文对比分类

  在对新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和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进行逐条对比后,笔者将对比情况分为吸收、删除、修订、新增和沿用五种情况,以下逐一说明:

  一、吸收

  (1)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中高频引用作为裁决依据的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分别被《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吸收,由司法解释正式上升为法律明确规定;

  (2)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中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被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部分条款吸收;

  二、删除

  (1)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中第四条中关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因民法典颁布后已无上位法基础,且对违法发承包行为的规制应由行政管理为宜,不应由司法裁判介入,故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中删除了上述规定;

  (2)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关于黑白合同认定的规定,因行政管理的合同强制备案制度取消,该条已没有适用的基础,因此予以删除;

  (3)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关于争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被《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无需在新司法解释中再次说明;

  (4)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法院追加发包人作为被告的规定,因与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冲突而删除;

  (5)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和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施行时间的规定,因文件废止,当然删除;

  三、修订(建议对照后面的对比表看)

  (1)新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第一款对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进行了修订,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适用法律依据对标民法典的相应规定,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修订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规范法律用语,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修订为“建筑业企业资质”,更为准确;

  新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吸收了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条部分规定,同时对标民法典的相应规定,将适用法律依据修订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2)新司法解释的第五条对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进行了修订,将“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修订为“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条文意思表示更清晰明确,具体该条文应该作何种理解,届时详见该条文的解析;

  (3)新司法解释的第九条对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进行了修订,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修订为“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该修订用词更规范,意思表示更周延;

  (4)新司法解释的第十二条对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进行了修订,将“过错”改为“原因”,因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

  (5)新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对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七条进行了修订,主要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修订为“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9 年 11 月 8 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254 号)中第三大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的 “(三)关于借款合同”部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6)新司法解释的第三十七条对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进行了修订,将“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修订为“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该修订解决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虽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但该装饰装修工程中可分割的、为该发包人所有的财产不能享有和执行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7)新司法解释的第四十一条对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进行了修订,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修订为“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该修订比较符合实践,极大的放宽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有利于保障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8)新司法解释的第四十四条对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进行了修订,主要有两点:

  第一,将“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修订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

  第二,将“对其造成损害为由”修订为“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

  该两点的修订极大的放宽了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有利于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但能否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值得进一步研究,具体详见该条款解读;

  (9)新司法解释的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修订,要么部分用词更为规范准确,要么对标民法典的具体规定,这些内容读者可以在后文对照表中进行对照比较;

  四、新增新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为新增,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地位;

  五、沿用

  (1)新司法解释第二条沿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2)新司法解释第三条沿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条;

  (3)新司法解释第四条沿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五条;

  (4)新司法解释第六条沿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三条;

  (5)新司法解释第七条沿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四条;

  (6)新司法解释第八条沿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五条;

  (7)新司法解释第十条沿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六条;

  (8)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沿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

  (9)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沿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

  (10)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沿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11)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沿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七条;

  (12)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沿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

  (13)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沿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14)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沿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

  (15)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沿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16)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沿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九条;

  (17)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沿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

  (18)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沿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19)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沿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

  (20)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沿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21)新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沿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

  (22)新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沿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

  (23)新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沿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24)新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沿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25)新司法解释第四十条沿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26)新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沿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27)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沿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28)新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沿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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