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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就法院统一审理保险纠纷疑难问题提出的建议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3/12/7 8:23:38 点击量:

[金融保险]就法院统一审理保险纠纷疑难问题提出的建议

  (一)应尽快统一审理标准

  针对在审判实践中常遇到问题,徐州律师建议应尽快出台机动车商业保险案件审理意见,从修理费计算和交通事故证明效力2个方面统一裁判标准:

  1、针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的效力问题。法院审理中,应认定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是权威机构所作出的,首先应推定此证明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按证据规则,如果保险公司要推翻该证明文件效力,就需要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公司首先应完全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完整勘察完现场后所的相反举证才能被采信。如果保险公司并未按约定及时勘察现场,那对事故证明提出异议不应被采信。这点是因为车祸现场具有时限性,也存在难以还原、容易被伪造的情况。如果保险公司未按约定勘察现场,仅是对车辆做了一定的勘察,那所获得信息是片面的不具有完整性,可采用性小,而且保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勘察义务,由此造成的风险也应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2、关于修理费计算问题。

  首先,为了维护消费者和投保人的权利,在修理车辆时应优先考虑使用原厂原件,因为车辆修理应使车辆达到修理前的状态,虽然不是原厂的配件也能使用,但从质量和使用寿命上远远不及原厂配件,除非用原厂原件名显超出合理的价格水平,显失公平时才可以使用替代的配件。机动车所有人要求用原厂原件的请求可以支持。故,发生保险公司认为修理费过高的情况,如果使用的仅是原厂原件那么修理费可以认定并不高。

  保险公司以自己所在地为标准计算保险费,因为跨地区发展保险业务,在异地修理车辆修理费数额的差异,那么依据保监会规定不可跨地区发展保险业务的规定,保险公司既然违反此规定,自然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承担,故应判保险公司依据本地实际发生的费用理赔。

  (二)“关于保险代位求权”这个争议问题的建议

  机动车险中的按责赔偿条款与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权”的冲突。从两个条款的性质来看,按责赔偿的条款,作为保险单的一部分,视为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合意的结果,双方均应受此条款的约束。按合同法的精神,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只要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均应有效。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是对财产保险的泛泛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按责赔偿完全可以排除“代位权”的使用空间。故在发生条款矛盾的时候应当优先考虑双方所达成的赔偿条款而不是代位权的规定,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是按责任赔偿损失。徐州公司律师整理介绍这样适用的好处首先是保持现有保险关系的稳定,目前我国绝大部分全部是按责进行赔偿,计算的保险费也是依据按责赔偿计算,如果改为全额赔偿后再代位追偿那随着风险提高保险费也要做相应的调整,这样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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