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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问题探析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21/2/5 7:29:59 点击量:

  随着加盟合作经营模式的兴起,在看到身边人通过加盟某品牌赚钱之后,很多人在没有充分了解该模式的情况下,盲目加盟某品牌。由于缺乏足够的了解,可能会在签订合同不久后即后悔想要退出。加盟合同也称特许经营合同,这种特许经营商业模式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通过与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将其所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支付一定的特许经营费,并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经营。

  那么,已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在“三分钟热度”过去之后是否能够单方面解除该合同呢?

  法律依据

  1.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实质上是设置了“冷静期”制度。该条款所谓的冷静期条款,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对加盟的行业可能没有充分的了解,法律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出发,要求特许人必须给予被特许人是否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一定期限考虑时间,如被特许人决定不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在此期限内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该条设立的目的是给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一种救济途径。

  2.《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11]49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指出“……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但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通常应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为宜。”可见,确定“冷静期”最长期限的关键在于被特许人是否已经实际利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

  可见,尽管《商业特许经营条例》并未明确该“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也未做出相关解释,更没有相应司法解释来辅助我们理解该“合理期限”。但实务中一些地区的法院对此发布的相关指导意见对我们判定“冷静期”的期限提供了一些思路。

  二

  案例援引

  案例一: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唐美英、周安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9]苏01民终9615号)

  双方当事人对冷静期的约定:特许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规定被特许人唐美英、周安江可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采用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协议。

  裁判要旨:该条款系荣世联创公司预先拟定,且荣世联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与对方协商,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唐美英注意该条款,故荣世联创公司将“冷静期”期限设定为七天时间较短,不符合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无效。

  案例二:沈琪佳、连云港创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20]浙01民终300号)

  双方当事人对冷静期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签订起十日内被特许人可单方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合同已对冷静期作出明确约定,应从约定。现因沈琪佳未在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期限内主张解除上述案涉合同,故对其冷静期单方解除权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三:何阿玲与上海港町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9]沪0115民初100722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原告选择加盟的系饮品行业。饮品行业系即时消费类行业,消费者以实体店铺线下购买居多,可外卖的饮品店通常为了保证饮品的冷热口感等需要划定就近的外卖服务范围。故店铺的地理位置、周边的客流状况、店铺的租金等对加盟商的经营状况有直接影响。店铺的选址较为重要。原告2018年12月份签约后,一直寻找店铺,但均因各种原因选址迟迟未成功,原告于2019年2月要求退回加盟款。可见原告并未实际掌握或利用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未超出“冷静期”,原告具有单方解除权,本院予以准许。

  案例四:“刘航、重庆杨记味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4414号)”

  具体案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航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杨记味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函提出解除合同时,刘航已经实际经营“杨记隆府长春加盟店”3个月有余,且杨记公司向刘航发送了包括“杨记隆府LOGO”、“杨记隆府吊牌”“杨记隆府装修广告”“杨记隆府菜品”“长春店所需要文件”等资料并派驻23名川菜厨师到店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加盟合同签订后,刘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事项,开办‘杨记隆府长春加盟店’并实际使用杨记公司经营资源。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刘航解除涉案加盟合同的请求已经超过前述条例规定的合理期限,并无不当。

  三

  总结

  1.有约从约

  如果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或者补充协议中对合理期限做出明确的约定时,法院一般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来确定“冷静期”的期限。但约定的冷静期亦不可过短,否则法院会认为违反公平原则,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无效。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以被特许人是否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为限来确定合理的期限。

  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法官会根据具体情况在公平原则的前提下进行自由裁量,一般以是否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为限来确定合理的期限。一般认为一套完整的特许经营合作流程应为:签约-选址-装修-开业-经营,正常而言,在签约阶段被特许经营人可能会掌握一部分特许经营资源,但不会涉及到实际使用。选址阶段,特许经营人会利用自己的商业经营和认知,为选址做出建议或决定,此阶段也大概率不会涉及到实际使用特许经营资源,所以如果仅仅停留在签约和选址阶段,一般不会实际使用特许经营资源。

  四

  合同被解除的法律后果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特许人是否应当返还相关费用

  特许经营费用是指在特与经营合同中约定的被特许人影响特许人交纳的费用。特许经营费一般在合同中被表述为加盟费、特许使用费、品牌使用费、保证金、培训费及广告宣传费等。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后,特许经营费的返还应当根据被特许人的过错程度,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返还的金额。如被特许人无过错,特许人应全额返还特许经营费;如特许人存在过错,特许经营费可不予返还;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按各自过错责任分担特许经营费的金额。

  2.知识产权性质的经营资源的处理

  被特许人对其在订立、履行过程中获悉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在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后,仍负有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保守商业秘密的后合同义务。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文件、资料应当返还给特许人。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后,被特许人应当停止使用特许人的知识产权,返还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物品。但属于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的正常消耗的材料,可不予返还并不承担责任。

  五

  律师建议

  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都应当正确对待“冷静期”制度,实现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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