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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知识产权侵权案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4/5/29 8:19:19 点击量:

  大连大金马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大金马公司)发现大连某构件吊装运输公司(简称构件公司)使用了本公司享有的一项科技专利,大金马公司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被告公司质疑该项专利的合法性,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确认该项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大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该判决得到了辽宁省高级法院维持。今年4月,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列入去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与侵权公司对簿公堂索赔百万

  2008年7月,大金马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预应力方桩预制桩尖及其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2011年2月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发明专利证。该项专利用于建筑施工中能节省30%~40%钢材,极大地提高建筑物的抗震级别。2011年2月,大金马公司发现了某构件公司在加工基地生产侵犯本公司专利权的产品,3月3日,金州区公证处两名公证员在现场进行了拍照、摄像取证。大金马公司随后状告该构件公司侵犯专利权。原告公司向知识产权法庭申请证据保全,市中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

  知识产权法官亲自到现场进一步调查取证,法官在被告公司加工现场进行了现场拍照、摄像取证,法官在取证时受到被告公司员工阻挠,通过报警110才脱身,虽然如此,但对制作侵权产品现场进行录像。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专利权,停止生产、销售案涉的专利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00万元。

  被告质疑原告专利合法性

  在法庭上被告提出,原告所谓取得专利的产品不是新产品,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质疑原告该专利权的合法性,向法庭提出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该委员会已受案。因此原告是否享有该专利处于不确定状况。庭审暂停。

  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1年10月作出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某构件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庭审,北京市一中院于2012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该专利有效。某构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北京市高级法院。同年11月,北京市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大连市中级法院庭审恢复。

  被告被判停止侵权赔款60万

  庭审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将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与专利产品进行了比对,两者技术特征等同。此前,原告公司委托大连市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对该专利进行科技查新,查新结论为:没有见到有提出与该专利相关的文献。法庭告知被告公司对原告的专利产品不是“新产品”举证,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供新证据。法庭认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庭确定,被告公司未经大金马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了案涉专利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由于原告被侵权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难以查明,由法庭根据本案的综合因素考虑酌定。

  2012年末,大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大金马公司的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某构件公司不服上诉到省高级法院。去年末,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今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13年度50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本案被列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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