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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5/9/29 5:18:08 点击量:

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如不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案号一审:(2011)郑民四初字第16号二审:(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99号

  【案情】

  原告:汤敏,河南金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胡元中,河南金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河南金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军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汤敏诉称:2004年10月18日,金汇通公司申请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为5500万元,新增资4000万元。虽然变更登记申请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中4000万元记载在胡元中名下,但该次增资过程中,胡元中一手操纵,虚假增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胡元中在金汇通公司不享有4000万元人民币股权。

  被告胡元中辩称:其持有金汇通公司4020万元股权,系在20万元股权基础上增资4000万元股权,手续齐备,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汤敏存在恶意滥诉的嫌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金汇通公司原名称为河南马迪尔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股东苏占军、孙维明、胡元中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金100万元。其中苏占军出资60万元,孙维明出资20万元,胡元中出资20万元。1998年1月5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3年6月,河南马迪尔商贸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以下决议:1.变更公司名称。原名称变更为金汇通公司,名称变更前公司债权债务由名称变更后的公司承担。2.变更经营范围。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实业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并购、投资顾问。3.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增加至15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新进股东汤敏全部认缴。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苏占军出资60万元,孙维明出资20万元,胡元中出资20万元,汤敏出资1400万元。4.免去孙维明公司董事职务,增选汤敏为公司董事,成立新董事会,由苏占军、胡元中、汤敏三位董事组成,由董事会选举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选举胡元中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免去苏占军的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随后,汤敏出资14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1500万元。河南马迪尔商贸有限公司换发了金汇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4年10月16日,金汇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为55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4000万元由股东胡元中全部认缴。注册资本变更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为:苏占军出资60万元,孙维明出资20万元,胡元中出资4020万元,汤敏出资1400万元。金汇通公司委托胡元中办理公司变更业务。关于胡元中增资4000万元的有关情况是:2004年10月18日河南久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久远内验字(2004)第186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4年10月18日,金汇通公司已收到股东胡元中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4000万元。胡元中于2004年10月18日缴存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商城路分理处人民币账户4000万元。2004年10月17日至10月30日金汇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商城路分理处人民币账户资金往来明细显示:2004年10月18日该账户转入4000万元,2004年10月19日该账户转出4000万元。没有证据表明金汇通公司实际使用了该项资金。

2004年10月18日,金汇通公司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变更事项为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为5500万元。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金汇通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依法对金汇通公司注册资本进行了变更。

  另查明:金汇通公司全体股东没有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金汇通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也没有规定股东表决权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

  【审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金汇通公司股东胡元中在履行增加4000万元资本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关于胡元中增资4000万元,2004年10月18日河南久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久远内验字(2004)第186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4年10月18日止,金汇通公司已收到股东胡元中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4000万元。而胡元中已于2004年10月18日缴存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商城路分理处人民币账户4000万元;但从金汇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商城路分理处人民币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可以看出:该4000万元于2004年10月18日转入,于2004年10月19日转出。即该4000万元仅是用于验资,验资后即从公司账户转出,并未用于公司经营。胡元中称4000万元验资后,转入了金汇通公司用于经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此不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系股东增资瑕疵的一种表现形式。虽然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体现。本案中胡元中4000万元增资存在瑕疵,则其股权的行使应受到相应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股东权利的性质来决定,即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如胡元中不能补足4000万元出资,则其不享有对金汇通公司4000万元的股权。汤敏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第1款、第13条、第17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胡元中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对金汇通公司4000万元人民币的增资义务;二、胡元中如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则其不享有对金汇通公司4000万元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胡元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胡元中增资4000万元程序合法,手续齐备、真实有效;一审中负有举证责任的汤敏没有证据证明其虚假增资、验资而后将4000万元转出金汇通公司系胡元中的个人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验资4000万元没有被金汇通公司经营使用。一审法院根据其调取的金汇通公司2004年10月17日至10月3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商城路分理处人民币账户资金往来明细,认定胡元中抽逃出资、构成出资瑕疵缺乏证据支持。胡元中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金汇通公司将该4000万元投资到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不知何故未被质证。2.根据金汇通公司2007年1月变更登记后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金汇通公司5500万股权登记为:胡元中150万股权,汤敏1400万股权,陈金构2950万股权,朱军虎1000万股权。可见汤敏一审时提交的2004年度金汇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作为证据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以现在具备法律效力的工商登记备案为依据,并应该以此作为出资义务和股权确权的审判基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汤敏的诉讼请求。

  汤敏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胡元中不能证明其在2004年10月增资时实际交付了4000万元,金汇通公司也没有利用该4000万元进行投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元中的上诉。

  二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胡元中是否在金汇通公司享有4000万元人民币股权,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二审法院另查明:1.金汇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胡元中将其在公司出资的4020万元中的295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陈金构,将920万元转让给另一新股东朱金虎。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为,胡元中出资150万元,朱军虎出资1000万元,汤敏出资1400万元,陈金构出资2950万元。截至2011年12月7日,金汇通公司工商登记中显示的股东信息亦为上述情况。2.胡元中提交的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的驻永会事验字(2004)209号验资报告显示,根据有关协议、章程的规定,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万元,由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金汇通公司于2004年10月14日之前缴足。经审验,截至2004年10月14日止,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亿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5000万元;预付款出资5000万元。另,该验资报告所附的验资事项说明中显示,金汇通公司缴纳人民币4000万元,于2004年10月14日投入已缴入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保证金4250万元,经全体股东确认为投资款4000万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胡元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胡元中于2004年10月18日缴存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商城路分理处人民币账户4000万元,但该款于次日即2004年10月19日转出。该4000万元仅是用于验资,验资后即从该公司账户转出,并未用于公司经营。胡元中上诉主张该4000万元增资用于金汇通公司对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而其提交证据中的验资报告显示,金汇通公司于2004年10月14日即已缴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保证金4250万元,并经全体股东确认为投资款4000万元;胡元中亦不能提交相应的转款凭证,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增资的4000万元是用于金汇通公司的对外投资。故胡元中上诉认为其4000万元增资不存在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胡元中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与金汇通公司现有工商登记所显示的股东出资情况不符的问题,因为金汇通公司现有的公司持股情况系2007年公司股东持股变更所致,所以和2004年公司增资中胡元中是否出资到位没有关系;在2004年金汇通公司增资中,新增注册资本4000万元由胡元中全部认缴,而一审认定该4000万元增资存在瑕疵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以及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而后者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能享有和行使股权。我国现行公司法继承了1993年公司法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如刑法还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行政和刑事责任,但遗憾的是现行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抽逃出资的行为及其民事法律后果。为解决抽逃出资具体行为及其股东的民事责任和相应的股东权利认定问题,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弥补了立法空白,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因此,笔者借上述案例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一些见解。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

  公司是以资本为核心的企业组织形式,投资者出资是公司资本形成的基础,因此出资是股东的一项基本义务,抽逃出资行为是违反出资义务的表现之一,而且抽逃出资是比瑕疵出资性质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的行为,其严重影响了交易安全,给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了重大损害。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未明确定义,但一般认为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已出资,但在出资后非法将与其所缴纳出资相应的出资额部分或全部抽回,从而达到不出资或少出资但保有股东身份目的的行为。根据抽逃出资的概念,构成抽逃出资须符合以下要件:抽逃出资的主体是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股东具有欺诈的故意;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成立后,且损害公司权益;股东实施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者部分抽走的行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为打击抽逃出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明确了五种抽逃出资的情形,包括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典型行为。本案中,公司增资时认缴股东同样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当事人将出资款4000万元于2004年10月18日转入公司账户,而于2004年10月19日转出,该4000万元仅是用于验资,并未用于公司经营,明显违反了出资义务,是一种变相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损害公司权益,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二、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抽逃出资行为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抽逃出资股东需对这些利害关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主要涉及对公司的民事责任。股东向公司出资的财产,在转移给公司之后就转化为公司财产,未经公司同意,擅自抽逃出资,则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利。从抽逃出资的行为性质上说,属于不当转移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因此应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抽逃出资行为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一,股东抽逃出资侵害了公司权益。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法人财产的侵害;第二,股东抽逃出资具有违法性。股东抽逃出资是不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表现,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具有违法性;第三,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与公司法人财产受到损害的结果有因果关系,第四,抽逃出资股东有过错。从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来看,股东主观上一般表现为故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结合抽逃出资的具体情形,股东抽逃出资承担的责任形式主要为返还出资本息和赔偿损失。股东抽逃出资,不仅应由其返还所抽逃的出资本息,还因赔偿给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在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法院判决其履行对公司的增资义务,其实是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再次履行出资义务。这也符合公司法的一般原理,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明确规定了公司对股东有出资请求权。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因在未足额缴付款项上或者在嗣后股份中应缴基本出资项上所遭受的亏空,仍应由被除名股东向公司承担责任。韩国现行商法也确认了公司对股东的股款缴纳请求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因此公司可以向抽逃出资股东追缴出资本息。

  三、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

  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对此我国学界认识不一,可分为三种观点:否定股东资格说,认为获得股东身份和资格的前提是向公司出资,如果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就不能获得股东资格;肯定股东资格说,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仅承担违约责任,允许股东分期出资必然存在在股东出资之前即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因此未出资股东仍保有其股东资格;{3}有限资格说,认为股东只要在公司章程记载、在工商机关登记就取得了股东资格,这种股东身份记载和登记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应予以肯定,因此未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但是这种股东又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股东,其享有的权利要受到限制。从保护交易秩序、维护第三人信赖的角度考虑,股东未出资但在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中已有出资记载,其股东资格应予以肯定。“有限资格说体现了现代公司制度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趋势。在资产信用下,法律对股东出资形式的硬性限制可以放宽,直至彻底解除,对于股东出资数额也可以不作规定,对股东资格认定可以多一些弹性和灵活性。”{4}但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处于何种状态?股权的取得以出资为对价,公司的资合性决定股东权利行使的前提在于股东的出资,股权的大小取决于出资的多少,股东只认缴出资而不实际履行,其权利的行使必然受到限制。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下,其若正常行使股权如分取红利等,其他股东的利益就会受到侵害,也会动摇公司存在的资本基础。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显然股东享受权利是以实际出资作为基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可以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要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进行。公司对抽逃出资股东股权是否做出限制有决定权。

  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此未作规定,如公司为大股东所控制而无所作为或坐享其成,那么,公司或其他小股东能否参照该条规定,请求法院作出裁判而直接限制抽逃出资股东的相应股权?如在本案中,胡元中是大股东,而法院根据小股东汤敏的请求,直接判决股东如不能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则其不享有对公司相应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既符合法理,也符合公司法立法精神:从法理上说,公司法作为商法,既有任意性,又有强制性;从立法例上说,比如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就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这条规定意味着在全体股东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尚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应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也意味着在违反出资义务情形下,股东不能享有分取红利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因此,为了避免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被大股东不当控制,体现履行出资义务才能享有股权的立法原则,公司法可规定: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或其他股东可就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请求法院直接进行限制。

  徐州律师李想律师,是徐州知名律师,现在职与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本科毕业于北方民族大学法律系,法学基础扎实,法律实务精通,思维敏捷,判断准确,主要从事知识产权、公司金融、建筑房产、民事纠纷、刑事诉讼、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工伤、合同纠纷等,始终贯彻最大程度维护客户利益的执业宗旨,为客户及时提供专业的、全面的、务实的法律及商务解决方案。

  俗话说:“点点滴滴,造就不凡”,在以后的工作中,小编继续与徐州律师的各位同事一起共同努力,勤奋的工作,刻苦的学习,继续不断积累经验,为大家呈现更多的法律知识。2015在接下来的时间里,努力继续,精彩呈现!祝大家工作顺心,心想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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