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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家的两辆车互撞上了,保险公司如何赔付?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5/11/30 5:44:29 点击量:

  【基本案情】

  刘先生名下有两辆家用轿车,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上了保险。前不久,刘先生和另一名司机分别驾驶这两辆车回家,途中突遇一条大狗窜上路面,在前面的刘先生急刹车,后面的那辆车躲闪不及,导致追尾。当时,刘先生拨打电话报警,随后办理了快速处理协议书,协议书中表明,后车负全责,前车无责任。日前,刘先生去保险公司理赔时也遇到了难题。保险公司告知刘先生,因两辆车的车主是同一人,保险公司对这种情况不予理赔。保险公司这样做的理由是:该公司机动车第三 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方面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

  核心提示:

  由过失或意外引发的自家车撞自家车案件中,有责车辆的损失由本车车损险予以赔付,无责车辆的损失可由自身车损险以及有责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予以赔偿。如是故意制造的事故,保险公司仅赔偿人身损害,对财产损失是不赔的。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是如何界定同一人名下的不同车辆相撞,被撞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范畴;

  二是“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这一条款的效力。

  【律师解析】

  一、关于“第三者”范围

  何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历来争议很大。

  1.《交强险条例》的规定

  《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文义解释看,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除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 产损失。结合上述两个案例,争议焦点是同一人名下的第二辆车的损失是否属于受害人的财产?

  2.对《道路交通损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深度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2月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编者针对该条文进一步阐明,在我国的交强险制度设计中,被保险人范围除了投保人外,还包括了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这就导致出现投保人与本车实际驾驶人相分离的情形。具体到某一特定的交通事故时,被保 险人要么是投保人本人,要么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换言之,就某一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只可能有一个而不会是多个。也就是说,交强险中的所谓“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因此,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为 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非投保人,投保人此时与其他人一样,处于第三人的地位,交强险应予赔偿。

  由此我们得出如下结论,同一名下的两辆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肯定是不同的两个人,相对于其中一辆车的驾驶人而言,另一辆车的驾驶人就是“第三者”。所以,自家车撞自家车,无责车辆的损失理应由有责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予以赔偿。

  3.是否属于“第三者”应当根据财产来判断,而不应当以所有人为标准来判断

  有一种观点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人为判断标准。虽然撞车的车辆和被撞的车辆同为原告的财产,但在特定事故中被撞车相对于撞车的应该是第三者,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我们认为有一定的道理。

  假设某人有一个车队,旗下拥有1000辆汽车,其中两辆车相撞的几率将会大大增加。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的做法,自家车撞自家车不赔,那么这个人将被迫寻找另外999个人,以1000个不同的名义投保,才会使自己的保险权益得到保障,这显然是非常荒唐的。

  我们认为,“第三者”是个不特定的对象,两辆车相撞,被追尾的车辆(前车)对于后车来讲就应该是“第三者”,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车主也就转化为“第三者”,理应获得赔偿,是不是“第三者”与车主身份无关。

  二、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

  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是: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10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各家保险公司交强险条款一般都是直接引用《交强险条款》,其中免责条款中也有上面的规定。那么如何看待该条款呢?

  1.商业三者险

  2012年3月14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26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从商业保险的角度讲,保险人设置免责条款,是对自己所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限制。如果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是有效的。对保险人来说,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应该的,我们不能一味要求一个经济利益体去承担政府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障职责。基于此,保险人并不是对保险标的涉及的所有的风险都承担 保险责任,而只是根据收取的保费及大数法则,约定特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免责条款是合理、合法的。

  2.交强险

  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功能不同,设立它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那么对《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二)项的规定,即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 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应作何解释呢?我们认为应作限缩解释,即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和车上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对车外的财产是应该赔偿的。换句话说,如果是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话,不管车内车外一概不赔,否则,应该赔偿。这是符合交强险立法本意的。退一步讲, 交强险对财产损失的限额有责的情况下是2000元,这点支出对保险公司而言是微不足道的。保险业有一个“通融赔付”原则,指的是按照合同约定,保险人可赔 可不赔的损失,由于一些其他因素的影响,保险人予以全部或部分补偿。如果从通融赔付的角度、从保险公司培养潜在客户的角度、从提升保险公司社会形象的角度讲,保险公司对自家车撞自家车的情况也是应该赔的。

  3.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效力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利用格式条 款将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所有的其他车辆排除在外,显然是作出了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解释。《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 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该条款规定,免责条款对原告方不产生效力,原告应当被认定为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范围,是应该得到赔偿的。

  已于2013年6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免责条款作了进一步规定,其中第9条规定,保险 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10条又规定,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负解释说明和提示义务,不属于无效免责条款。然而,本案“《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是无效的。

  三、无责车辆也可由自身车损险赔付

  1.“无责不赔”条款无效

  在一般的追尾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的习惯性做法是:若前车无责,后车全责的话,前车的损失由全责的后车通过其三者险赔付;后车的损失由后车的车损险进行赔付,前车的车损险是不予赔付的。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无责不赔条款是无效的。

  保险公司的另外一种解释是:三者险是责任险,赔偿原则是赔他人不赔自身,虽然标的物是车辆,但是保的却是车主对外的赔偿责任,并不是保车主自己的损失,这是国际通行的保险原则。而且理论上保险公司在赔付后享有向有责方追偿的权利,既然两辆车属同一车主,如果给车主理赔后回头还得找车主追偿,就没有意义 了。

  保险公司的观点混淆了车损险的性质,车损险不是责任保险。投保人购买了车损险后,一旦车辆有损失,而且能够证明非投保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否则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就落空了。至于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另外一个问题,不是赔偿的先决条件。

  2012年3月14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已经废除了“无责不赔”的规定。

  2.关于代位权的行使问题

  《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自家车因意外或过失导致自家车损失,保险公司不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

  结论

  一、过失或意外导致事故

  在自家车撞自家车的案件中,有责车辆的损失由本车车损险予以赔付,无责车辆的损失可由自身车损险以及有责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予以赔偿。

  二、故意制造事故

  如果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保,那么保险公司怎么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 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从该条文可知,故意制造事故,保险公司仅赔偿人身损害,对财产损失是不赔的。

  【法条链接】

  《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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