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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司法解释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6/5/29 1:30:20 点击量:

  本次出台的“解释”针对贪污贿赂案件数额加情节的二元标准做了具体规定,专家、学者都从不同方面予以解读。作为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更关注此“解释”出台对未来职务犯罪案件辩护产生的影响。虽然“解释”在贿赂犯罪起刑点数额上有一定提高,看似降低了刑罚威慑,但该“解释”通过对“数额加情节”定罪、量刑标准的明确,使得贿赂犯罪的惩罚更加严苛,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如“解释”第十三条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核心要件具体情形予以细化,除将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的“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加以吸收以外,将以往争议较大的“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行为、“事后感谢”行为也一并纳入。“解释”还将以往在实务中存在争议的贿赂犯罪对象范围作了明确,将可折算为货币的财产性利益、需要货币支付的其他利益归入制裁范畴。再如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将知情不退、知情不交的行为明确认定具有主观故意。从辩护角度看,这些新的内容无疑压缩了辩护律师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方面辩护的空间。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实现有效辩护?这是每一个刑事辩护律师要思考的问题。未来职务犯罪辩护除严格把握司法解释的内涵,开展定罪、定性辩护外,更要从情节辩护、量刑辩护等方面开展有效辩护。司法解释在犯罪情节认定、量刑情节设置上也提出多种考量标准,例如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将是否交待赃款物去向、是否配合赃款物追缴纳入认定是否“情节严重”的法定情节;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后,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纳入酌定的量刑情节,这些都给辩护律师的辩护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在情节辩护、量刑辩护方面除以往常见的自首、立功、坦白等法定情节外,也要从这些方面入手开展辩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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