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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责任承担分析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6/7/8 6:05:21 点击量:

  目前在社会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个人之间提供与接受劳务的行为,而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普遍存在着设施不健全、安全保障措施较少、提供劳务者对安全劳动的意识较差、接受劳务者疏于管理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导致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争议案件的高发。本文以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为例,试分析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因法律规则的变化对提供劳务受害案件责任分担产生的影响。

  甲与丙、丁共同为戊装修房屋,装修工程于某日晚7时完工后,戊在家中设宴招待甲、丙、丁三人。甲饮酒后,于当晚9时骑两轮摩托车与一电动车相撞,电动车肇事后逃逸,无法查找。甲被送往医院住院12日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甲妻乙起诉到法院,诉称甲受雇于丙为戊装修房屋,请求法院判决丙、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因过错对损害发生承担70%的责任,丙因雇佣关系承担20%的责任,戊因未尽合理照顾义务致甲饮酒后驾车承担10%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同甲、丙的责任承担,但认为戊承担10%的责任于法无据,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酒后驾车的风险。

  1.法律关系的认定

  案例中,甲与丙、甲与戊、丙与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法律关系认定中发生的最大变化是“使用人责任理论”取代了“雇用人责任理论”。当然,这一变化也与司法实践的需要密切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则适用以存在雇用关系为前提,如不存在雇用关系,则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这使得一些难以证明雇用关系的原告在实践中无法获得司法救济。而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在适用法律规则进行裁判时,只需要确定使用人即可,并不需要原告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雇用关系,实际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张。

  关于使用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第一,是否提供了劳务;第二,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因为提供劳务而受有利益;第三,提供劳务者是否接受了指示、控制、管理或者监督;第四,提供劳务是否违反接受劳务一方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在司法实践中,使用人的确定是一个难点。在很多情况下,所谓的使用人作为组织者自己也参与劳动,而且仅仅是比别人多拿一些工资,此时,究竟如何认定使用人颇为令人头疼。

  案例中,丙作为提供劳务的组织者,而戊作为房主最终支付了报酬,从上述关于使用人的认定标准来看,笔者认为,丙作为使用人更为合理。戊虽然是报酬的最终支付者,而且从表面上看也是装修工程的最终受益人,但其对丙却不存在指示、控制、管理或者监督,其所获得的利益是丙所交付的劳动成果,而并非直接享有甲提供劳务的工作成果。因此,甲、戊之间并不存在着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二者表面上看似联系颇为紧密的原因是,丙、戊之间存在的承揽法律关系,而戊因为丙交付甲参与劳动的工作成果而受有利益,但其受有利益的原因是丙、戊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因此,应当认定为甲、丙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丙、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案由之间界限的问题

  案例中,乙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将丙、戊起诉到法院,其诉讼主张中认为,丙、戊均应当对甲的死亡承担责任。从案由来看,其主张请求权的基础为劳务合同关系。那么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件中,是否可以向定作人主张权利呢?

  笔者认为,此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允许同时向接受劳务者及定作人主张权利,那么就会造成案由之间的交叉和案件审理中法律关系的混淆。而且允许提供劳务者向定作人行使权利也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具有合理性。定作人只对承揽人选任、监督行使权利,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也规定了定作人的相关责任。但定作人对于完成工作任务所需要的提供劳务者并没有选任、监督的权利,根据自己责任原则,民事行为主体只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而无需对他人行为担责,因此不应将责任加于定作人。

  3.关于过错认定的问题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归责原则,学者的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修正了此做法,改采过错责任原则。有学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不以雇主具有过错为构成要件,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了司法解释的规则,实际上是过失相抵规则的特别规定。因此,运用这一规则时,应当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接受劳务一方所应承担的责任。

  笔者认为,无论关于归责原则采用哪种观点,过错应当成为在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当中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

  案例中,第一种观点认为,戊对于甲酒后驾车具有过错,因此戊应承担10%的责任。但第二种观点未对是否具有过错作出明确的认定,其认为,甲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自行承担酒后驾车的风险,因此,戊不应承担责任。

  那么戊对于甲的受害是否具有过错呢?在理论上,有学者主张,特殊关系人之间存在救助义务,没有积极采取救助义务,被告要对漠视行为承担责任。如果一个人的初始行为使受害人处于危险的境地,而后他又漠视这种危险,导致受害人情况变得更糟,那么被告就应当承担责任。有学者主张,消极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构成消极侵权行为的情形之一为当事人的先前行为所引发的危险。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作为定作人的戊是具有过错的。首先,戊置酒饭招待甲、丙、丁,是甲饮酒的直接原因;其次,甲饮酒后,戊并未妥善照顾甲,放任其先前行为造成的危险发生,任由甲驾车回家,致发生交通事故,这种过错行为足以使戊承担一般侵权责任。至于第二种观点所论及的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自行承担酒后驾车的风险,有失偏颇。戊作为定作人同样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其置酒招待甲之行为同样开启了一种风险,但却放任了风险的发生,应当为此承担责任。虽然从审判实践的角度来看,戊不宜对甲的损害直接承担责任,但这并不影响戊因过错而承担对甲的侵权责任。在此种情形下,应当比照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丙承担除甲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之外的侵权责任,然后赋予丙以追偿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甲、丙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丙、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甲与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仅因为甲、丙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甲、戊之间存在了事实上的牵连。因此,甲妻乙只能依据劳务合同关系主张损害赔偿。戊同样对甲之损害具有过错,但由于审判实践中不宜允许在同一案件中以两个请求权基础同时主张权利,因此,应当对甲妻乙的诉讼主张进行限制的同时,由丙承担除甲之自身过错外的相应责任,同时赋予丙以追偿权,对其替代戊承担的因定作人过失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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