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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转化型抢劫罪专题①:本案王某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吗?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6/7/12 6:59:00 点击量: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徐州市三环西路附近村庄沿途盗狗。在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行窃后返回途中,在三环西路遇见该巡逻警察,在民警对驾驶员李某进行盘查时,被告人李某忽然拿着带有毒针的弩(盗狗作案工具)指向办案民警,并对其言语相威胁,趁民警闪身之际,李某即驾车调头向东逃跑,民警随后追赶,李某因慌不择路,该车撞在路边的电线杆上而被迫停止,民警尾追赶到现场,发现车箱内有死狗八条、绳索、砍刀、弩和毒针等作案工具,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王某。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狗八条价值1100元。

  【问题分析】

  本案王某构成抢劫罪吗?这涉及转化型抢劫共犯的认定问题。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的共同故意较容易认定,而对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行为及后面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因此,转化型抢劫罪中共犯的认定,不仅符合共同犯罪的一般特征,还应当结合犯罪时的客观情形对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意志进行分析。

  在本案中,要认定李某、王某的先前实施盗窃行为的共犯是否能够转化为后续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共犯,关键要看行为人在实施盗窃先前行为后是否有逃避抓捕对检查民警当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具体行为。本人认为王某不构成该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共犯,理由如下: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6〕2号

  (三)、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

  具体本案中:

  王某没有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是“无过限行为人”;

  王某与李某事前无通谋,现也无证据证明两人事前协商过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预案”,缺乏存在共同转化的主观要件。

  综合本案情况分析,两被告人盗窃途中路遇民警盘查,事发突然,且车辆由李某驾驶和控制,王某坐在车厢内,根本无时间协商是否、如何实行暴力威胁。

  民警证实,在逃走过程中王某也没有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仅仅是被李某驾驶的车辆拉着逃跑直至撞在电线杆上停车为止。

  综上,王某与李某持弩威胁警察的行为主观上无共同故意,且王某客观上并未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王某的行为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基本结论】

  转化型抢劫罪共犯的认定,应当仅仅围绕行为人对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意志和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之目的进行运用证据,才能准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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