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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与最新征求意见稿条文比较---中篇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6/7/21 6:55:54 点击量:

  为促进上市公司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对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进行长期性激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证监会针对2006年实施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在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发布了2015年《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集意见。本文以此二文件及备忘录做比较,力求通过其不同之处,把握证监会对于股权激励相关问题的最新态度。

  昨日益友律师推送了上篇,主要针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试行版和征求意见稿的总则部分进行了分析与对比。中篇将从股权激励的实施方式,即限制性股票和期权等两方面进行对比。2015年底发布的征求意见稿中,总结了2006年试行版及备忘录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对于限制性股票的定义、价格以及禁售期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在期权方面亦然,对于期权的价格、行权的限制等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2006年《试行办法》及备忘录

  2015年《征求意见稿》

  解    读

  第三章限制性股票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从上市公司获得的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

  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1.征求意见稿对“限制性股票”的定义做了细化描述。

  2.征求意见稿对激励对象享有的权益做出明确的限制规定: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规定激励对象获授股票的业绩条件、禁售期限。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以股票市价为基准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在下列期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

  (一)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

  (二)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

  (三)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备忘录1号

  六、授予日问题

  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中须明确股票期权或者限制性股票的具体授予日期或授予日的确定方式、等待期或锁定期的起止日。若激励计划有授予条件,则授予日须确定在授权条件成就之后。

  第二十四条 限制性股票授予日与首次解除限售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五条 在限制性股票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分期解除限售,每期时限不得少于1年,各期解除限售的比例不得超过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总额的50%。

  当期解除限售的条件未成就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或递延至下期解除限售,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分次授出权益的,在每次授出权益前,上市公司应当召开董事会,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的内容及首次授出权益时确定的原则,决定授出的权益价格、行使权益安排等内容。

  当次授予权益的条件未成就时,上市公司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权益,未授予的权益也不得递延下期授予。

  征求意见稿在备忘录的基础上,更加细化了限制性股票的相关规定。

  1.规定“限制性股票授予日与首次解除限售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

  2.进一步规范限售期的相关规定,要求在限制性股票有效期内应当分期解除限售,各期解除限售的比例不得超过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总额的50%,以体现长期激励效应。

  此外,明确规定了对于当期解除限售的条件未成就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或递延至下期解除限售,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3.分次授出权益的,应当由董事会就每次授权决定授出的权益价格、行使权益安排等内容,当次授予权益条件未成就的,未授予的权益不得递延至下期授予。

  4.删除了上市公司以股票市价为基准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时不得授予限制性股票期间的情形,放宽了股权激励计划的限制。

  备忘录1号

  三、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折扣问题

  1、如果标的股票的来源是存量,即从二级市场购入股票,则按照《公司法》关于回购股票的相关规定执行;

  2、如果标的股票的来源是增量,即通过定向增发方式取得股票,其实质属于定向发行,则参照现行《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有关定向增发的定价原则和锁定期要求确定价格和锁定期,同时考虑股权激励的激励效应。

  (1)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50%;

  (2)自股票授予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激励对象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自股票授予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若低于上述标准,则需由公司在股权激励草案中充分分析和披露其对股东权益的摊薄影响,我部提交重组审核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时,应当确定授予价格或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授予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原则上不应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50%;

  (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的50%。

  上市公司采用其他方法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应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对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做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定价原则,而采用其他方法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或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应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相关定价依据和定价方法的合理性、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对股东利益的影响发表专业意见。

 

  不同于《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备忘录的基础上,在定价的原则性要求中,适当增加了授予价格的定价时间窗口基准,增加价格弹性,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自主权。同时强化信息披露监管,要求公司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对授予价格的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做出详细说明。

  其一,保留并完善备忘录对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规定,将来源于定向发行的与来源于回购的限制性股票定价原则相统一。

  其二,明确激励对象未达到解除限售条件或上市公司终止股权激励计划时的处理方式,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回购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或者其他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或激励对象未达到解除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回购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授予价格。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出现后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并依法将回购股份方案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回购股份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回购股份的原因;

  (二)回购股份的价格及定价依据;

  (三)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的比例、占总股本的比例;

  (四)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五)回购后公司股本结构的变动情况及对公司业绩的影响。

  律师事务所应当就回购股份方案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股权激励计划的安排出具专业意见。

  征求意见稿增加规定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或者股权激励计划终止的情形,或者激励对象未达到解除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回购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并对回购价格和回购方案等做了明确规定。

  2006年《试行办法》及备忘录

  2015年《征求意见稿》

  解   读

  第四章  股票期权

  第四章  股票期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激励对象可以其获授的股票期权在规定的期间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上市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也可以放弃该种权利。

  第二十条 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股票期权计划,决定一次性授出或分次授出股票期权,但累计授出的股票期权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不得超过股票期权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

  第二十二条 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以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

  股票期权的有效期从授权日计算不得超过10年。

  第二十三条 在股票期权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分期行权。

  股票期权有效期过后,已授出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不得行权。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股票期权时,应当确定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行权价格不应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一个交易日的公司标的股票收盘价;

  (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30个交易日内的公司标的股票平均收盘价。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因标的股票除权、除息或其他原因需要调整行权价格或股票期权数量的,可以按照股票期权计划规定的原则和方式进行调整。

  上市公司依据前款调整行权价格或股票期权数量的,应当由董事会做出决议并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或者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

  律师应当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本办法、公司章程和股票期权计划的规定向董事会出具专业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在下列期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

  (一)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

  (二)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

  (三)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第二十七条 激励对象应当在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布后第2个交易日,至下一次定期报告公布前10个交易日内行权,但不得在下列期间内行权:

  (一)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

  (二)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股票期权时,应当确定行权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行权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原则上不应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

  (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

  上市公司采用其他方法确定行权价格的,应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对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做出说明。

  第三十条 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

  第三十一条 在股票期权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分期行权,每期时限不得少于1年,后一行权期的起算日不得早于前一行权期的届满日。每期可行权的股票期权比例不得超过激励对象获授股票期权总额的50%。

  当期行权条件未成就的,股票期权不得行权或递延至下期行权,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股票期权各行权期结束后,激励对象未行权的当期股票期权应当终止行权,上市公司应及时注销。

  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或者其他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或激励对象不符合行权条件的,上市公司应当注销对应的股票期权。

  1、征求意见稿更改了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例如将最低行权价格的确认标准之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30个交易日内的公司标的股票平均收盘价”。变更为:“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       

  2.征求意见稿增加规定“在确定了股票期权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分期行权,每期时限不得少于1年,后一行权期的起算日不得早于前一行权期的届满日。每期可行权的股票的价格范围、期权比例不得超过激励对象获授股票期权总额的50%。当期行权条件未成就的,股票期权不得行权或递延至下期行权。”

  3.征求意见稿删除了股票期权的有效期从授权日计算不得超过10年的规定。

  4.征求意见稿删除了不得授权、不得行权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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