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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转化型抢劫罪专题③转化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问题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6/9/12 18:18:07 点击量:

徐州律师

  【案例事实】

  2003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XX在山东平阴县孔村镇尹庄村,翻墙进入尹燕祯家中,欲盗窃兔子时,被正从外回家的尹燕祯发现,被害人尹燕祯猛抓被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极力逃脱,双方发生撕打,被害人尹燕祯之妻朱梅英听到响动,即参与到抓捕被告人王长江的打斗中,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XX致被害人尹燕祯左手腕及右股部、朱梅英双腕及左胫等处受轻微伤,后被闻讯及时赶到的群众抓获。

  —— 摘自《刑事审判网》

  【问题分析】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只属于一般抢劫,不应以“入户抢劫”论处,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因为被告人入室的目的是行窃而不是抢劫,在行窃的过程中适逢户主回家,其打伤户主的行为是为了逃走。虽然其行为的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但相对于那些明知户主在家而入户实施抢劫的情况,其主观恶性要轻,社会危害性要小,如果“入户抢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过重。因此,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按一般抢劫罪论处。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属“入户抢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当然,这种犯罪与明知户主在家而入室抢劫相比,情节要轻,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 

  【徐州律师观点】:

  本案定性存在的主要分歧是被告人王XX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入户盗窃能否直接转化为入户抢劫存在疑问,其根本原因在于考虑转化前与转化后刑罚差别太大。正如本案,如果未发生被告人王XX当场使用暴力的案件事实,那么被告人王XX根本不构成犯罪,而发生了当场使用暴力并且在被害人家中,若认定为“入户”抢劫,依据《刑法》第263条规定量刑起点为10年以上。这样,往往造成办案人员认为对于被告人有些不公平。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结合本案,被告人王XX入户盗窃兔子,因被被害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故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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