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徐州律师李想律师网站!我们的联系方式是:15262049703

返回首页 | 联系我们

联系人:李想律师

电 话:15262049703

邮 箱:513668065@qq.com

地 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39号颐和汇邻湾写字楼17A

李想律师-团队介绍
你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知识产权

李想律师:7个案例看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7/2/8 1:15:33 点击量:

  近日“YKK”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判决中,法律适用标准一致性原则无疑是亮点。

  最高法院指出,商标审查的具体情形虽有诸多差异,商标的个案审查有其合理性,但不能在类案裁判时以此为由得出明显相反的裁判结果。否则,商标法律适用规则的明晰化和预见性,将难以保证。

  在先两案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有关商标驰名的在案证据亦基本相同,在坚持法律适用标准一致性原则的前提下,本案二审判决理应基于YKK的驰名程度给予其相应的跨类保护。

  基于此,最高法院给予“YKK”商标在“车辆内装饰品”商品上跨类保护。

  对于最高法院关于“法律适用标准一致性原则”的要求,笔者当然非常赞同。

  不过,站在裁判者的角度,笔者觉得,“法律适用标准一致性原则”或许只是表象,最高法院“YKK”商标案判决还有更值得挖掘的要点和细节。

  关于驰名商标保护条款的适用要件,我们可以看看同样是最高法院在此之前作出的另一份判决:

  在“巨化”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1]中,

  最高法院认为,异议申请人的商标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利益是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三个基本条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固然要对异议申请人请求予以保护的引证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予以考量,但并不意味着必须将其作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即首先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

  我国商标法律框架之下所规定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立法本义在于给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并非授予一项荣誉称号。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亦应遵循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

  换言之,如果被异议商标并没有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或者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结果并不会导致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即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问题作出审查和认定。

  可以只看最后半句话,即如果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结果并不会导致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即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问题作出审查和认定。

  实务中,可能会有一种情况,就是所谓的二者“商品差距甚远”,进而不会误导公众并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例如,假定引证商标注册使用在“殡葬”服务上,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蔬菜”商品上,二者商品、服务领域差距较大,即使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一般也不会产生误导公众、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的后果。

  在“HONGDA”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中,

  最高法院也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钢材等商品与本田株式会社的引证商标指定的汽车、摩托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上存在较大区别。

  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汽车、摩托车等商品上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的影响力尚不足以导致公众将这两类产品混淆误认或者建立关联。

  回到“YKK”商标案,一、二审法院其实就是这种法律适用逻辑。一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气泵(车辆附件)、车辆减震器、车辆内装饰品、汽车”等商品与YKK株式会社“YKK”商标所使用的“拉链”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距甚远,相关公众看到被异议商标,一般不会认为其与YKK株式会社使用在拉链商品上的“YKK”商标存在关联,故而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使YKK株式会社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3]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应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如果驰名商标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距离过于遥远,可不将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展到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YKK株式会社在商标评审阶段及一、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注册、使用在拉链商品上的“YKK”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境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气泵(车辆附件)、车辆减震器、车辆内装饰品、汽车”等商品与YKK株式会社“YKK”商标所使用的“拉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距甚远,相关公众看到被异议商标一般不会认为其与YKK株式会社使用在拉链商品上的“YKK”商标存在关联,通常也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使YKK株式会社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4]

  “YKK”商标案一、二审判决作出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0月17日。“巨化”商标案最高法院再审裁定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8月7日。说明直到2015年8月7日作出“巨化”商标案再审裁定,最高法院仍未否定“YKK”商标案一、二审判决的裁判思路。

  那么,为何2016年9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的“YKK”商标案再审判决结论会有反转?

  还得回到案件本身。

  “YKK”商标案再审阶段有一些值得关注的细节[5]:

  1、YKK株式会社不再坚持有关被异议商标不能在“气泵(车辆附件)、陆地车辆曲柄轴箱(非引擎用)、车辆减震器、车辆车轴、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传动轴、风挡刮水器、机动车减震器”类别上注册的诉讼主张。

  2、YKK株式会社认为,被异议商标在“车辆内装饰品”和“汽车”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YKK株式会社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在“汽车”和“车辆内装饰品”商品上都应当不予注册,至少在“车辆内装饰品”上不能予以注册。

  3、YKK株式会社向最高法院提交了26份新的证据,其中第二组用以证明YKK核定使用的拉链与汽车、车辆内装饰品的商品关联度。

  4、对于第二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1)《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称“汽车”系指汽车整车,不包括汽车零部件。(2)YKK株式会社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拉链可以使用于车辆内装饰品,两者属于上下游产品关系。

  5、YKK株式会社在最高法院再审庭审中认可,其未提交有关YKK用于汽车整车的证据。

  基于上述再审阶段新出现的案件事实,

  最高法院认为,鉴于YKK株式会社不再坚持有关被异议商标不能在“气泵(车辆附件)、陆地车辆曲柄轴箱(非引擎用)、车辆减震器、车辆车轴、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传动轴、风挡刮水器、机动车减震器”类别上注册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在“汽车、车辆内装饰品”上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也就是说,涉及“气泵(车辆附件)、陆地车辆曲柄轴箱(非引擎用)、车辆减震器”等与“拉链”商品“差距甚远”的商品,YKK株式会社统统都放弃主张权利,关键在于被异议商标在“汽车、车辆内装饰品”两项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驰名商标保护条款的规定。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法院又做了进一步的区分。

  一方面,因YKK株式会社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可,本案所涉“汽车”类别系指汽车整车,但YKK株式会社并未提交有关YKK商标使用于汽车整车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的被异议商标在“汽车”商品上不应被核准注册的主张,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KK株式会社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拉链可以用于车辆内装饰品,两者属于上下游产品关系。另外,“YKK”属臆造词,本身显著性较强,在YKK商标于拉链商品上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基于“车辆内装饰品”与“拉链”具有上下游产品关系,故可以认定两者具有较强的商品关联性。因此,最高法院认为,YKK商标可以基于在“拉链”商品上驰名的事实获得在“车辆内装饰品”上的保护。

  基于文本分析的视角,笔者认为,“YKK”商标案再审反转的关键在于,YKK株式会社放弃了针对部分确实“差距甚远”的商品寻求驰名商标保护的主张,并且“拉链”与“车辆内装饰品”二者的关联关系进行了举证。

  正是考虑到这些基础事实的改变,最高法院才能作出驰名商标保护的判决。只有具备了这些基础性条件,才存在谈法律适用标准一致性原则的可能。

  当然,也不是说所有的商品都需要对关联关系进行举证,有的时候也可以借用“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说理。

  例如,在“海天”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6]中,

  最高法院认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醋、调味品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汽水等分属不同的类别,但均属于食品,与广大普通消费者的日常生活联系紧密。

  海纳百川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商标,不正当利用“海天”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致使海天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在“七匹狼”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7]中,

  最高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都是日常生活用品,相关公众有一定的重叠性或关联性,在引证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可能发生误导相关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

  [1]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112号行政裁定书。

  [2]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254号行政裁定书。

  [3]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382号行政判决书。

  [4]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275号行政判决书。

  [5]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67号行政判决书。

  [6]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

  [7]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

  感谢京知院陈志兴赐稿授权 知产库编辑 徐州律师小编整理介绍。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xzlawer.com/content/?2094.html

上一篇: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下)
下一篇:商业模式的法律保护与模仿自由

备案苏公网安备 32031202000193号 备案号:苏ICP备13010887号-1 版权所有: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39号颐和汇邻湾写字楼17A

联系人:李想律师 电 话:15262049703 邮 箱:513668065@qq.com 在线QQ咨询:819061881 网站地图

本站属公益法律咨询及普法网站。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如有相关内容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告知本站。本站审核后将立即删除,并且不对利用其内容作出的一切行为负责。

在线客服

李律师在线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朱律师在线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王律师在线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