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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自由不能作极端的理解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4/6/20 7:07:28 点击量:

离婚自由不能作极端的理解

  由于这种种原因,即使在现代,离婚自由也不能作极端的理解。如果说结婚自由不能理解为一方的自由,不允许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必须征得双方的同意,那么,离婚自由从逻辑上讲就很难理解为一方想离就离。当然,社会生活并不服从逻辑,相反,逻辑倒是常常要服从社会生活。但是即使是从社会生活来看,也不能将离婚自由作一方想离就离的理解。从经济学分析来看,只有相关者意向一致的决定(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或其他),才有可能是使相关者中至少一方的状况得以改善而不损害其他一方的帕累托最优。也正是这一原因,即使在“封建社会”中,世界各国一般都不对协议离婚表示异议(基督教文化是一个例外,但是,这主要是为了防止丈夫的胁迫“同意”),而且在许多国家手续也都更为简单。引起争议的并至今没有答案的是,一方想离而另一方不想离的离婚。如果从经济学分析,可以判断,这种状况下,想离的一方可以从离婚以及此后的生活中获益,而不想离的一方可能在离婚或此后的生活中受损。

  如果这一分析有道理,那么也就再一次表明,婚姻即使在现代也不可能如理想主义者所设想的那样仅仅关涉性和情爱。它一直关涉利益及其分配,在现代社会,可能尤其如此。因此,如果一个婚姻制度要能够真正坚持离婚自由的原则,重要的,一是社会首先要逐渐建立一种养育孩子的制度,能够替代先前夫妻共同抚养子女的功能,而不能把离婚变成强加给被离异妇女的负担。这种制度可以是一种高保障的社会福利体系,也可以是主要依靠法院体系判决执行。另一要点也许是,要公正界定和分割离婚双方在婚姻中的投入和累积起来的实在的和预期的利益,并且要能够实际有效地保障这种利益,而不是简单地禁止离婚或对第三者予以惩罚。在一个知识经济和无形资产已经日益重要的社会中,如果婚姻财产的分割还仅仅局限于有形财产,显然是一个时代的错误。事实上,在美国,法律经济学的发展“已经使得请求离婚的妇女可以论辩说:丈夫的职业学位是一种(人的)资产,妻子对这一资产有所贡献,并应当承认她在这一资产中有一份利益”。如果婚姻法不考虑这类问题,不考虑如何在司法技术中实际处理这些问题,而仅仅是高唱“离婚自由”的原则,那么或者是造成对弱者的系统性剥夺,或者是由于种种制约(例如被离异妇女以自杀相威胁,或社会舆论的过分干预)而离婚自由实际无法得到落实。

  必须指出,我们许多法学家或知识者的思维习惯从五四之后似乎已经有了一个定式,认为离婚越是自由,社会就越进步,人们获得的幸福就越多。但如果仅仅从原则上也就是从制度上来分析。我们很难说,离婚麻烦或容易究竟是利大还是弊大。同样是西方发达国家,其中有离婚非常自由的(例如美国的某些州),也有完全禁止离婚的(例如意大利),也有手续极其麻烦的(例如比利时,离婚耗时十年以上)。在中国各地的实际离婚率也并不相同,例如新疆的离婚率甚至比北京和上海还高。我们无法说,美国人的婚姻是否就一定更为幸福一些,而意大利人的婚姻比中国人更悲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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