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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李植国诉厦门顺鑫盛机械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5/6/27 6:18:26 点击量:

【以案释法】李植国诉厦门顺鑫盛机械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厦民终字第29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植国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顺鑫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盛公司)、宋建蓉、宋世国

  【基本案情】

  宋建蓉冒用其丈夫的哥哥李植国身份,设立了顺鑫盛公司。敌在设立阶段的公司资料均载明,原告李植国与被告宋建蓉两人共同设立厦门市顺鑫盛机械有限公司,并完成了出资义务。

  2010年4月23日,宋建蓉伪造李植国签名,制作《厦门市顺鑫盛机械有限公司股权协议》,将李植国5%的股权以2.5万元价格转让给宋世国,并再伪造李植国签名制作《股东会决议》,通过上述转让,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2010年4月23日宋建蓉与宋世国签字的顺鑫盛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会一致通过并决议继续选举宋建蓉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免去李植国公司监事职务,选举宋世国为公司监事。

  2010年4月23日,顺鑫盛公司向工商管理行政机关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叠记申请书》,申请将股东由李植国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5%变更为宋世国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5%。2010年4月23日,宋建蓉、宋世国作为股东,宋建蓉作为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宋世国作为监事向工商登记机关作出《任职合法性声明》一份。

  李植国确认讼争5%股权的出资2.5万元不是其所出资。

  【案件焦点】

  李植国主张确认其享有股权有无依据;被冒名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李植国主张两份公司决议无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李植国主张公司向工商机关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任职合法性声明》无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植国认可顺鑫盛公司相关设立、变更材料中“李植国”签字均非其所签,讼争顺鑫盛公司5%股权的出资2.5万元并非其所出资。现有证据表明李植国并未向顺鑫盛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也非继受公司股权之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其请求确认享有厦门顺鑫盛机械有限公司5%的股权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0年4月23日的《厦门顺鑫盛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上“李植国”签字并非原告李植国所写,是宋建蓉冒用李植国名义所作协议,故李植国与宋世国之间并不存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转让顺鑫盛公司5%股权的真实意思舍意,该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尚未依法成立,且诉讼中李植国对该协议也不予认可,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对原告此项诉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确认2010年4月23日的关于同意李植国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上“李植国”并非其本人签字,该决议同样并非李植国真实意思表示,缺乏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而未成立,诉讼中李植国对之亦不予认可,故李植国请求确认其无效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李植国并非顺鑫盛公司股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顺鑫盛公司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未载明其姓名的股东会决议与之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该项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另行裁定处理。

  2010年4月23日厦门顺鑫盛机械有限公司作出的《厦门顺鑫盛机械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是该公司基于变更公司登记事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 2010年4月23日顺鑫盛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所作《任职合法性声明》中载明,该文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也系顺鑫盛公司为变更登记向工商行政机关作出,上述行为的相对方为履行行政职能的国家

  行政机关,并非向平等民事主体作出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该项起诉亦不符合起诉条件,另行裁定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判决:确认2010年4月23日载明签订主体为李植国与宋世国的《厦门顺鑫盛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2010年4月23载明签字股东为宋建蓉和李植国的厦门顺鑫盛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驳回原告李植国关于确认其享有厦门顺鑫盛机

  械有限公司5%昀股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李植国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李植国主张其与李植财口头协议以技术出资折价入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虽然顺鑫盛公司以李植国的名义出资并进行工商登记,但李植国并无实际出资,也没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股东的基本要件。因此,李植国不具备顺鑫盛公司股东身份,原审驳回其认享有顺鑫盛公司5%的股权的诉讼请求正确。2010年4月23日的《厦门顺鑫盛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1《股东会决议》上“李植国”的签名并非李植国本人所签,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植国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中,被冒名人在不知情情况下,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后“股权”又被冒名转让,前后共两个环节被冒名,被冒名人至始不享有公司股权,但享有排除妨害的权利。

  (一)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人自始不享有公司股权

  依照公司法理论,有限公司股东应具备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具备实质条件而不具备某些形式条件的人,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确认其股东资格,并据以胜诉判决完成形式登记,成为符合完备条件的股东;如不具备出资、认缴出资或继受股权等实质要件,则一般不认为其具有股东资格。同时,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必须得有欲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被冒名登记人,一方面不具备基于成为股东意思的出资等实质条件;另一方面虽然形式上具备载于工商登记、载于公司名册等条件,但上述内容均不是被冒名入基于欲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而完成,而是冒名人基于违法借用被冒名人实现非法目的而完成,缺乏真实意思表示,故不符合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条件,至始不享有公司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对此也有规定。

  (二)被冒名人可以排除公司冒名决议所致妨害

  本案有两个股东会决议,一是被告宋建蓉冒用李植国名义于2010年4月23日签署的关于同意原告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二是被告宋建蓉与宋世国于2010年4月23日签署的关于任免监事昀《股东会决议》。前者上有标注为李植国的签名,且注明公民身份号码,该签字的“李植国”即指向原告李植国,但事实上该签字并非李植国所签,李植国也从未有过或授权过上述行为,该决议已经“绑架”了李植国的意思表示,对李植国自由地以自己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造成干涉,且存在善意第三人凭此向李植国主张权利的风险,其当然可以通过起诉排除该种干涉,消除被主张履行法律义务的风险,故李植国与确认该份协议无效之间有民诉法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后者则载明作出人为宋建蓉与宋世国,该份协议尽管也是虚假的,但并无对李植国的民商事活动造成干涉,也不会造成善意第三人向李植国主张权利的风险,李植国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李植国对该决议效力则没有民诉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是提起确认该份决议无效的适格主体,因此其该项起诉应裁定驳回。

  (三)被冒名人可以排除冒名股权转让协议的妨害

  被冒名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没有达成真实意思合意,该民事法律行为尚未依法成立。有观点认为据此应判决协议不成立。笔者认为,此举不妥,还应进一步审查确认协议有效还是无效。理由:一是原告诉讼请求是确认协议无效,法院应围绕原告诉求进行审理,审理认为符合无效条件的则应支持诉求,审理认为不符合无效条件的,应予以驳回,而不应判决属于诉求之外的协议未成立内容。二是协议不成立不必然导致协议无效,法院应依诉求进一步审查协议效力,不使未成立协议处于悬而未决的效办状态。如果经有权双方事后追认、或符合法定条件,不成立协议也可能有效。故法院不应停留于判断协议不成立,应进一步审查并确认是否存在因“事后补救”而使协议有效的情形,如果经审查没有符合“补救而生效”情形,该未成立的协议自然对双方坪产生约束力,原告主张协议无效应获得支持。

  徐州律师李想律师,是徐州知名律师,现在职与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本科毕业于北方民族大学法律系,法学基础扎实,法律实务精通,思维敏捷,判断准确,主要从事知识产权、公司金融、建筑房产、民事纠纷、刑事诉讼、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工伤、合同纠纷等,始终贯彻最大程度维护客户利益的执业宗旨,为客户及时提供专业的、全面的、务实的法律及商务解决方案。

  俗话说:“点点滴滴,造就不凡”,在以后的工作中,小编继续与徐州律师的各位同事一起共同努力,勤奋的工作,刻苦的学习,继续不断积累经验,为大家呈现更多的法律知识。2015即将过半,在接下来的时间里,努力继续,精彩呈现!祝大家工作顺心,心想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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