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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继承所得与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实例探讨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5/10/12 5:31:42 点击量:

一方继承所得与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实例探讨

  案情简介:

  某男(甲)与某女(乙)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甲的父亲去世。因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甲直接依法可以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从其父亲那继承一笔可观的遗产。但是,甲个人自主自愿地放弃了自己对父亲的遗产继承。

  此后,甲乙夫妻关系恶化,甲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乙解除婚姻关系。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乙同意与甲离婚,但对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自主放弃对其父的遗产继承”的行为表示异议,认为甲的这一放弃行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权”的侵害,因为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以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其父的遗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即由甲与乙共同所有。由于甲的“放弃行为”,使甲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增加而没有增加。因此,乙要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自己应多分得一部分,以此作为甲因“放弃行为”给乙所带来的财产减少的补偿。

  在本案中,甲的“放弃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乙的“异议和要求”是否有理有据?又该如何完善有关法律规定,避免这类纠纷的发生? 

  一、甲的“放弃行为”合法性分析

  在探讨甲的“放弃行为”的合法性时,有必要首先了解继承权的含义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

  所谓继承权是指公民依法取得死者个人所遗留的合法财产的权利。从继承法学理论上讲,继承权可以分为客观继承权和主观继承权。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发生于继承开始之前,它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基础,反映的仅仅是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和可能性。因此,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具有专属性,继承权人不能放弃或转让;同时,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反映的是将来可得利益,仅仅是一种“继承期待权”。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则发生于继承开始之后,是继承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遗嘱指定而实际享有并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即“继承既得权”。“继承既得权”表现的是一种现实的权利,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继承权而参与遗产继承,也可以自主放弃对遗产的继承。

  在本案中,根据《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甲作为其父的儿子,应是其父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其父)遗产的权利,即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甲有继承其父遗产的资格和可能性。继承法赋予甲这种资格和可能性,是因为甲与其父之间的“父子”人身关系。因此,甲对这种“资格和可能性”具有专属性,只能由甲个人享有。乙是甲父的儿媳,在甲存在的情况下,乙不可能作为丧偶儿媳而成为甲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乙也不能因为是甲的妻子而取得继承甲父遗产的“资格和可能性”,即乙不能因为与甲是“配偶关系而分享对方的继承权”。 

  当甲的父亲去世,甲继承其父遗产的可能性(或者说甲的继承期待权)变为现实,这时,甲对其父遗产的继承权体现的是一种实际的财产权,即“继承既得权”。 甲作为继承权人,可以依法行使继承权而参与遗产继承,也可以自主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即如何行使继承权,应完全由继承人甲自己决定,其他任何人(包括其配偶乙)均无权干涉! 【1】  

  当然,继承权人放弃继承权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否则,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在本案中,甲乙作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如果乙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且甲又没有能力对乙履行扶养义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甲的放弃行为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如果乙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或者甲不继承遗产仍然有能力扶养乙,那么,甲放弃继承其父遗产的行为应有效。

  综上所述,乙虽然是甲的配偶,但是,她并不因此取得与甲对甲父的遗产享有共同继承权。作为继承权人甲放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这是其行使继承权的一种方式,不必征得权利人以外的人(包括配偶乙)同意。而且,只要甲的放弃行为不违背上述“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其放弃行为应有效。 

  二、乙的异议和要求理由

  从继承权的含义和《继承法》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甲完全有权单独决定放弃对其父的遗产继承权,作为配偶乙无权干涉甲的放弃行为。

  但是,由于乙与甲是夫妻关系,且甲是在与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放弃自己的继承权,因此,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甲的行为又确实导致了甲乙之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这实际上就是减少了乙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得的数额。

  (一)甲的放弃行为减少了甲乙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如果甲乙没有另外的约定,那么,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父去世,甲可以通过实际参与继承其父的遗产而将应继份额转为甲乙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甲放弃了对其父的遗产继承,结果,其应继份额不能依法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即甲乙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增加部分因甲的放弃行为被“丢失”。而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主体是甲乙两人,因此,甲放弃遗产继承的后果不是甲的个人财产减少,实际上是甲乙共同财产的数额应增加而未增加(或者说是减少)。

  (二)甲的放弃行为实际上减少了乙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的应得份额

  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内容之一,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依法提出离婚。而离婚的后果是解除夫妻身份关系,夫妻间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将通过共同财产的分割而消灭。根据《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双方离婚时,可通过约定的方式分割共同财产。如果没有约定,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均等分割”的原则进行判决。

本案中,甲乙之间没有关于共同财产的约定,因此,应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确定甲乙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而按照《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直接依法继承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由于甲放弃了遗产继承,使得甲乙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因为甲的实际继承而增加,自然,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乙则不能对甲的应继份额通过共同财产的分割而获得其中的一半。例如,假设甲依法可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为5万元,那么,这5万元便是甲乙的共同财产,离婚时乙则可通过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得到2.5万元。显然,甲的放弃行为实际上又减少了乙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应得份额,即甲应继承份额的一半。

  因此,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乙对甲的放弃行为提出“异议和要求”也有一定的道理。 

  三、修改《婚姻法》建议

  通过上面的分析发现,甲乙间有关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婚姻法》与《继承法》中某些规定不协调一致的结果。即《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将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直接依法继承所得的财产规定为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这实际上是使得夫妻一方的个人继承权转化为了夫妻共同继承权。其结果是:一方面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了“子女的配偶”;另一方面,因夫妻一方的继承所得由夫妻双方共有,从而把一方继承权利益的一半转移到了另一方。

  对将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继承所得的财产视为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学术界主要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肯定者认为,将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财产列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利于夫妻团结,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否定者主张,原则上一方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只有原财产所有人(作者注:实际上指被继承人)明确表示由夫妻双方共同承受的,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人赞同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不可否认,促进夫妻团结,维持家庭关系的稳定是婚姻法的宗旨;而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夫妻一方作为公民依法取得的个人财产继承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显然,前一种观点只强调了婚姻法的目的而漠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继承权,将一方的个人继承权转变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权利。

  本人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应严格受到法律的保护,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依法应为继承或受赠方个人所有,不应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如果继承或受赠一方自愿明确表示将其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那么,一方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过这种转化是继承或受赠一方对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自主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或者说,这是一种约定共有。

  因此建议,《婚姻法》应明确规定“任何一方因继承、受赠(包括受遗嘱)所得的财产,归继承、受赠一方个人所有;夫妻双方对此有约定的,则从约定。”这样规定,既解决了《婚姻法》与《继承法》中的有关规定的冲突,依法切实保护公民个人的财产继承权,同时又充分体现了尊重公民个人财产权的自主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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