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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途径有哪些?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6/6/14 2:38:17 点击量:

  根据《公司法》第三章的标题和规定,股权转让专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据法律行为或者其他法律事实而让渡股权的商事活动。其实,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本质上也是股权转让行为。股权转让时,对于转出者来说,是投资撤出、收回;对于转入者来说,形成一种投资或并购活动。当然,广义的并购重组并不限于股权转让一种形态,尽管它是一种常见和核心的形态。

  笔者根据《公司法》第三章的条文,借鉴物权流转的原因对物权转让的划分意义,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两分为:

  ①依据民事法律行为而转让;

  ②依据公法行为或事件而转让。

  公司股权依据民事法律行为而转让

  所谓公司股权依据民事法律行为而转让,就是指公司股东通过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合同行为而将股权之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出去的情形。这种转让完全依赖或者充分尊重股东本身的意思表示。

  1、股权内转及要件

  《公司法》第71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四款指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部分老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除非章程另有要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另行规定必须合法,如果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侵害了股东的固有、合法权益,则不具限制效力。

  2、股权外转及要件

  《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四款指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2条第二款规定的“同意权”和第三款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仅针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情形而设计,旨在允许老股东通过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两道屏障以阻挠陌生人进入公司。至于部分老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行为纯属转让双方之间的契约自由,其他股东既不享有同意权或否决权,也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3、股权的强制收购

  《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该异议股东一旦与公司达成收购股权协议,则要么公司减资;要么公司其他股东受让。达不成协议的,异议股东诉至法院,则通过股权强制收购之诉进行救济。

  4、股东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71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四款指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股权转让合同

  “如同其他合同一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存在有效、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效力待定之别。股权转让合同究竟自成立时生效,抑或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完毕之时生效,《公司法》语焉不详。

  刘俊海教授这样指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问题后,又指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应以成立生效制为原则,批准生效制或登记生效制为例外,以贯彻社会公共政策目标,捍卫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换言之,除非法律、行政法规(主要限于国家股权、外资企业股权等情形)另行规定了批准或者登记的生效手续,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

  这里,确认批准生效制或者登记生效制的法律依据只能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法律规范。其他部门规章和地方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本身不得成为确认依据。

  成立生效制原则也允许股权买卖双方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通过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方式控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发生。不过,这种所附条件不得违反逻辑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约定股权转让合同自买方购买的股权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即为逻辑混乱、本末倒置。

  6、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73条要求“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同时,《公司法》第32条也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这两条的规定,股权转让仅仅有合法有效的合同或者司法文书是不能完全生效或者说实现的。股权转让需要原因行为的合法有效与公司内外登记行为的变更相结合,才能彻底实现、完全生效。

  公司股权依据公法行为或事件而转让

  公司股权依据公法行为或事件而转让,主要是指那些不考虑、不重视股东自己的主观意思而将其股权之部分或全部予以转出或者加以流转的情形。

  1、因强制执行而转让股权

  《公司法》第72条指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这就是股权因强制执行而转让。如果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了优先购买权或者参加了竞买程序得以受让该股权,则为内转;如果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不参与竞买,则会出现外转。此种强制执行下的外转无需其他股东同意。

  2、股权强制收购之诉

  《公司法》第74条,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旦法院判决支持股东的请求,公司必须履行。要么减资;要么由其他股东受让。

  3、因夫妻离婚而转让股权

  根据《婚姻法》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夫妻婚姻关系的解除,要么得到民政部门的行政许可;要么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这些都属于公法行为。因为夫妻离婚,一方在有限公司的股权可能出现转让情形(共同财产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16条指出: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4、自然人股东死亡导致的股权继承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条立法既原则上确认股东资格作为继承财产的法律属性,明确承认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能力;又允许公司章程作出相反规定以限制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如果投资者偏好人合性,尽可在设立公司之初通过章程强化任何因素、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

  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并不意味着一定取得被继承人曾拥有的高管职位。董事、监事要股东会选举;经理要董事会聘任。股东权不等于担任高管权。

  5、因退休或离职而转让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 所载“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楼建华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确立如下规则: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准则。在作为特殊企业的资产评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退股时以退股月份上月为结算月份,退还其在公司享有的净资产份额时,股东与公司应该按章履行。

  结语

  畅通、规范的股权(含股份)转让机制,是保障公司有效存续的途径之一,亦是鼓励投资的一种机制。只有投资不等于绝对陷入、投资可以依法逃逸的制度,才是真正鼓励投资的良性机制。“合则聚,不合则离”,允许反悔、允许退出,大家才能勇敢进入、大胆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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