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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第三者责任险应否得到支持?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6/7/31 2:42:26 点击量:

  原告郭明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长凯,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明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端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明端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2012年3月2日5时许,原告的驾驶员陈某某驾驶鲁G×××××/黑B×××××挂号半挂车沿诸城市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朱诸路右转弯时,与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孟某某驾驶的黑L×××××/黑B×××××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孟某某等人受伤,造成原告挂车受损并停运多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由于案外人孟某某等人已经相继通过诉讼程序从原告处得到了赔偿,但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以赔付,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赔付原告61897.3元(包括鲁G×××××号牵引车的车辆损失22225元、路产损失1162.5元、赔偿案外人孟宪国车辆损失3850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安全锁,在查明属于保险责任的基础上,被告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郭明端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鲁G×××××号半挂牵引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9日0时起至2012年9月8日24时;2011年4月25日,原告郭明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处为其名下的黑B×××××挂号低平板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0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5日24时。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2012年3月2日5时许,原告驾驶员陈某某驾驶鲁G×××××/黑B×××××挂号沿半挂车沿诸城市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朱诸路右转弯时,与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孟某某驾驶的黑L×××××/黑B×××××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孟某某、唐某某、廉某某受伤,两车辆、货物、杨树、路基边坡及道行树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于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和路产损失,原告提供了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2)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见证书,拟证实被保险车辆鲁G×××××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22225元以及造成的诸城市朱诸路处树木损失为3100元,但未提交路产损失的赔偿凭证。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对被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未向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对于事故造成案外人孟某某的损失,原告提供了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及诸城市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收据,拟证实案外人孟某某的除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剩余车损146704元、施救与看车费81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57804元,由原告郭明端按70%赔偿计款110462.8元,原告郭明端已足额赔付。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郭明端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鲁G×××××号半挂牵引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处为其名下的黑B×××××挂号低平板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孟某某、唐某某、廉某某受伤,两车辆、货物、杨树、路基边坡及道行树损坏。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事故造成的鲁G×××××号汽车的车辆损失22225元,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2)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见证书予以证实,虽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对被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未向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且该见证书中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GJ6261号汽车损失数额的依据。该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事故造成的诸城市朱诸路处树木3100元的路产损失,原告虽提供了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2)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见证书,但未提交路产损失的赔偿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事故造成案外人孟某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及诸城市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收据,可以证实案外人孟某某的除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剩余车损146704元、施救与看车费81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57804元,由原告郭明端按70%赔偿110462.8元,且已足额赔付。由于鲁G×××××号半挂牵引汽车、黑B×××××挂号低平板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处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时,鲁G×××××号半挂牵引汽车、黑B×××××挂号低平板半挂车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第三者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8的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1897.3元,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明端222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明端38509.8元(146704元×70%×3/8)。

  三、驳回原告郭明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合计6073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318元,原告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47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存良

  审判员葛志刚

  审判员孙晓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杨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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