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徐州律师李想律师网站!我们的联系方式是:15262049703

返回首页 | 联系我们

联系人:李想律师

电 话:15262049703

邮 箱:513668065@qq.com

地 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39号颐和汇邻湾写字楼17A

李想律师-团队介绍
你的位置:首页 > 公司业务公司业务

关联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6/9/20 2:10:19 点击量:

徐州律师

  公司的债权人诉请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学理上被称为法人人格的横向否认。从现有案例的裁判依据来看,法官只是参照适用了《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但并未援引其作为判决的直接法律依据。

  (一)指导案例

  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二)主要案情

  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2008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在  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

  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三)裁判摘要

  已生效判决认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徐州律师小编整理介绍。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简要评析

  关联企业之间的混同形式,主要有三种:

  1.人员混同:在组织机构混同的情况下,关联企业之间的董事会成员相互兼任,总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统一调配、统一聘任或统一任命,企业之间的雇员无甚差异,公司的重大决策不经过审慎的讨论和独立的审议等;

  2.业务混同:在经营业务混同的情况下,关联企业从事大致相同的业务,相互之间的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取决于握有最终控制权的股东,资金在企业之间随意流转,根本谈不上自由竞争,经常出现“舍己为人”的行为;

  3.财务混同:在企业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公司的营业场所、机器设备以及办公用品难分彼此,一企业名下的财产可以被其他企业法人随意处分,公司的财会账簿稀里糊涂,资金流向不知所终。上述三种情况都表明关联企业已经出现了人格混同,特别是企业的财产混同,从根本上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有可能严重影响企业的偿债能力,因而也是认定关联企业人格混同最为重要的依据。

  关于关联企业的人格否认,除上述指导性案例外,尚有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诉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该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原审法院判令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述案例的示范意义在于:人格混同的姐妹公司当然被视为同一体,即使不是股东也没有直接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在一定条件下仍难以逃脱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关联企业一体化承担责任制度还有一定距离。《公司法》中涉及关联公司法律规制的内容仅有两条,分别为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关联交易所导致的公司损失的损害赔偿以及第一百二十五条内部管理人员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的回避制度,并未专门规定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问题。所以,从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角度来说,《公司法》并不能成为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提供直接法律依据。从上述案例的裁判依据来看,法官只是参照适用了《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但并未援引其作为判决的直接法律依据。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xzlawer.com/content/?1910.html

上一篇: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下一篇:以不动产抵偿债务的仲裁调解书能否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

备案苏公网安备 32031202000193号 备案号:苏ICP备13010887号-1 版权所有: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39号颐和汇邻湾写字楼17A

联系人:李想律师 电 话:15262049703 邮 箱:513668065@qq.com 在线QQ咨询:819061881 网站地图

本站属公益法律咨询及普法网站。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如有相关内容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告知本站。本站审核后将立即删除,并且不对利用其内容作出的一切行为负责。

在线客服

李律师在线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朱律师在线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王律师在线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