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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零风险”理财 损失谁买单?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6/10/28 2:43:21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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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小的交通事故几乎每天都会发生,事故责任的确定和赔偿责任的承担涉及到驾驶人、车辆所有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保险公司、挂靠公司、雇主单位等各方面。不管责任如何确定,说一千道一万,交通参与人只有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才可能不会成为最终的赔偿责任人。

搭乘黑摩的 伤者自己要担责

  小宋是吴中区一家公司的文员,同时还在某幼儿园兼职做保育员,平时工作很忙碌。她和丈夫、两个孩子在苏州原本过着幸福美满的日子,然而,不幸悄然而至。2015年10月的一个早晨,小宋带着小儿子出门,因为没有赶上公交车,就搭乘了一辆在公交站台边招揽生意的黑电动摩的。其抱着儿子,坐在后座,一路朝着目的地快速驶去。行使到吴中大道东吴南路100米路段时,电动车主王某横穿马路,被陈某驾驶的一辆厢式货车撞倒,三人均倒地受伤,其中小宋受伤最严重,送医院做了肺破裂修补术,小宋儿子和王某都只是皮外伤。这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和陈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小宋和儿子不承担事故责任。小宋休息四个月后将王某、陈某、车辆所有人某百货公司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小宋受伤,二人应当依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陈某、王某各负同等责任,小宋及儿子无责任。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因此,成年人是不能乘坐电动车的,这不仅是对电动车驾驶人的强制性要求,也是对乘坐人的禁止性规范。小宋作为成年人,且怀抱幼儿,搭乘没有任何资质和安全保障的非法运营电动车,其对自身及儿子的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法院酌定由小宋自担10%的责任,由陈某承担60%,王某承担30%。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故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陈某的工作单位即某百货公司和王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法院最终认定原告的全部损失金额为20万余元,保险公司赔偿小宋17万元,王某赔偿小宋2万元,小宋自担1万元。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是交通参与人对事故发生具有原因力的直接责任,与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的民事责任并不完全一致。有时,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某一交通参与人具有事故责任,但却可能被法院认定其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因此也要分担一定的责任。

  乘客开门撞到人 保险公司不赔偿

  2016年1月的一天,雷某驾驶小客车在吴中区某路段违章停车,该车乘客吕某从左后门开门下车时,车门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行驶的谢某相撞,导致谢某腰椎骨折、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勘查现场后认定,雷某、吕某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谢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万元。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谢某因交通事故致L1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

  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承担。雷某违章停车,吕某开后门未注意安全,车门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二人的行为相互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原因力可分,根据事故责任,酌定由雷某、吕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50%比例赔付。谢某的损失总共15万余元,最终由保险公司赔偿13万余元,吕某赔偿2万余元。

  法官说法:车辆乘坐人员的开门下车属于自主行为,与驾驶员的行为无关,反而可以说雷某的违章停车行为是为吕某的下车行为服务,所以从保险责任的角度看,两个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不能视为一个行为,更不能视为系雷某的整体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只能根据雷某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雷某违章停车,谢某开后门下车未注意安全,两个行为相互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属于原因力可分的多因一果侵权行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酌定由雷某、吕某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终吕某赔偿给谢某2万余元。

  肇事后逃逸 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商业三者险不赔

  2013年10月初的一天,龚某驾驶轻型货车沿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吴中区甪直镇某路口西侧路段时,车头撞击前方同向成某骑行的无牌自行车尾部,导致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龚某驾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经调查认为,龚某对前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最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成某不负事故责任。后龚某被判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事后,成某的近亲属一纸诉状将龚某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一方的损失金额为83万元。法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的分析认定及刑事判决书已查明内容,龚某明知其驾车发生事故,未采取任何措施即驾车离开现场,案发后其拨打110报警时也未如实交代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其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从主观上看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后逃逸加重情节,属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但对于将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等交通安全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一般认为,保险人就该部分内容只要在保险单等凭证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就可以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无须再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做出解释。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已经以字体加粗的方式对投保人作出提示,且在保险单上也要求投保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加以特别注意,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龚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免除商业三者险责任,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其余损失由车主及驾驶员承担。

  法官说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自愿险,以保险条款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免责条款的适用需要保险公司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为以字体加粗或斜体等足以引起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进行明确说明。至于法律、行政法规中严令禁止的行为,比如醉驾、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严重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可以直接援引作为免责条款,但也应当对该上述行为与免责后果之间的联系做一个说明,但可以适当减轻。一般认为,只要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凭证上提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注意到这类免责条款的存在即可,不需要做进一步的解释,该免责条款即可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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