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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常见类型及规则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6/10/30 2:39:01 点击量: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从英美法中移植的法律制度,于2005年10月27日《公司法》修正后正式确立。司法实践中,需要综合全案案情与证据材料以认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不可任意作扩张解释。在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适用这一制度,否则将混淆作为行政权性质的执行权与作为司法权性质的审判权,可能损害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公司法》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文规定于总则之中,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

  第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文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中一个主体出资设立的公司根据出资人的身份不同,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因此,国有独资公司在法人人格否认方面,并不因为其仅有国资股东一人,而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债权人主张否认国有独资公司法人人格的,仍应遵照《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由债权人对国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公司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在一人公司的规定上,仍进行国资与民资的二元区分,不符合《宪法》精神,也与作为基本法律的《物权法》关于平等保护的规定相违背,殊不足取。

  第三,清算中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在实践中,属于因公司未遵循法定程式而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可能并非公司股东,责令他们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与从传统意义上否认法人人格后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所区别。

  第四,否认关联公司的法律人格。在特定情形下,法院不认可关联公司人格间的独立性;否认关联公司法律人格的后果是将数个关联公司视为一个实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显然,这种情况下的法人人格否认无法直接适用《公司法》第20条,而需要援引《民法通则》第4条诚实信用原则。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在破产案件中也有适用的余地,即关联公司的合并破产。

  规则一:仅凭股东与公司间转账的事实,不能认定已经构成人格混同,法院应进一步查明转账的原因、时间节点、与涉案债权的关系等其他案件事实

  规则二:公司陷于巨额债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股躲债,应认定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规则三:股东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使公司工具化、形骸化,应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即使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离开公司,也不能免除其在职期间实施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滥用股东权利的法律责任

  规则四:资本不足情况下的法人人格否认

  规则五:明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仍以公司名义进行交易,导致不知情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失,应当否定公司法人人格

  规则六:关联公司人员、财务、业务等混同的,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

  规则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采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规则八:否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后,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股东限于事实上滥用公司法律人格、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而不是全体股东都应承担责任

  规则九:执行程序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当被执行人为逃避法院强制执行而设立新公司,并将原公司财产转移至新公司,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规避法律义务时,法院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公司股东或其他相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规则十:破产程序中否认法人人格——关联公司合并破产

  关联公司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经营混同以致无法个别清算的,可将数个关联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整体合并清算。人民法院对清算工作的职责定位为监督和指导,监督是全面的监督,指导是宏观的指导,不介入具体清算事务以保持中立裁判地位。从破产衍生诉讼中破产企业方实际缺位、管理人与诉讼对方不对称掌握证据和事实的实际情况出发,不应简单适用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而是适时适度强化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应用。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同时申请多个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法院分别裁定受理后发现股东直接控制关联企业,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丧失财产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独立性的情形显著、广泛、持续存在,造成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符合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可依法作出合并重整裁定,消灭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各成员的财产合并作为实质合并破产后的破产财产、各成员的债权人作为实质合并破产后的债权人在同一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

  规则十一:反向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两大基石,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则令滥用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此为《公司法》第20条所明确规定。由于存在股东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自不待言,而公司也须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也应是《公司法》第20条有关法人人格否认规定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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