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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新车却得二手车,法院判销售商退、赔四倍车款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6/12/18 1:54:16 点击量:

  90 后青年小陈花98000元从某汽车销售公司买了一部新车,用后,发现是二手车,于是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与汽车销售公司的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并赔偿三倍车款294000元,共计392000元。近日,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小陈胜诉。

  2015年12月的一天,小陈到徐州某汽车销售公司准备买一部小轿车,经该公司销售人员推荐,小陈选中了一款某品牌小汽车,便与该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并支付了98000元购车款。小陈开车上路的第二天起,发现该车陆续出现不能打火、不能熄火、行驶时故障灯全亮、车辆多处生锈等问题。12月15日小陈便将车辆开到汽车销售公司维修。与此同时,小陈打电话到该品牌车厂家官网查询,发现该车于2015年8月28日出售给一个叫“张某”的人;该车2015年11月16日的首次保养信息显示:保养车辆底盘号与原告所购买的涉案车辆底盘号一致,车辆的购车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行驶里程为2514公里。小陈认为汽车销售公司故意隐瞒该车曾销售他人的事实,以新车的正常价格,将已经行驶2000多公里且存在多处故障无法修复的二手车作为新车卖给自己,涉嫌销售欺诈,于是要求汽车销售公司退车退款,但遭到对方拒绝。后小陈多次与汽车销售公司协商未果,遂将其告上法庭。

  庭审中汽车销售公司辩称,所售车辆并非二手车,原告向该车厂家官网客服人员打电话查询该车的信息不能作为认定该车是二手车的依据;该车之所以记录了于2015年8月销售于他人,是因为当时车辆处在6、7、8三个月的销售淡季,为了完成销售任务不被厂家处罚,而故意做成了将该车“卖”给“张某”事实,而真实的情况是该车并没有卖给张某,这只是提供给厂家的虚假信息,并不能否定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是新车,被告不构成欺诈,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小陈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汽车销售公司请张某出庭作证,家住沛县的张某说自己没有购买过涉案车辆,也没有来过徐州保养过车辆,售后保养记录只是为了给厂家报三个月内的保养领取油料物品。

  法庭还查明涉案车辆的初始登记人为原告,未发生过变更。

  徐州市鼓楼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小陈与被告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欺诈问题,法院认为汽车厂家的公示信息显示该车有出售及保养信息,已出售于案外人张某,保养记录也显示了保养信息,对于被告所说的“上述信息为欺骗厂家而作假”的辩称,被告无证据证明,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虽通知了证人张某到庭陈述,但被告对证人的陈述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汽车厂家官方登记信息是公众获得车辆信息的主要来源与依据,该信息甚至关系到车辆维修、保养、保险等重要事项,应当作为公众判断车辆状况的依据。因此,根据销售记录及保养信息,涉案车辆应为一般人理解意义上的二手车辆,被告再次出售,构成欺诈。其次,隐瞒涉案车辆的上述“虚假信息”也构成欺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如果上述信息确实系被告欺骗厂家的行为,其也应将真实信息告知原告,由原告决定是否购买此类车辆,并同意接受因上述“虚假登记信息”带来的不利后果,但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明显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其销售行为构成欺诈。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涉案合同存在欺诈,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对原告小陈主张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赔偿3倍购车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金额为294000元;同时,合同撤销后,被告公司退还原告相应车款,原告同时应退还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出售的车辆。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小陈与被告徐州市某汽车销售公司于2015年12月某日签订的购车合同;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小陈购车款98000元,赔偿原告小陈损失294000元,原告小陈退还汽车销售公司涉案某牌汽车一辆。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负担。案件宣判后,被告汽车销售公司不服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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