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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东诉段春法定继承纠纷案—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可否继承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7/2/17 2:58:03 点击量:

  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该户的户主或者其他成员死亡后,若该户仍有成员,则该户不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户的其他人员持续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承包收益”,不得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段春系同胞兄弟,另有一姐段丽。其父母均已病故后,他们的承包地、宅基地和房屋不便分割,均由被告一人管理。2011年,夏邑县规划南区,土地和房屋均被依法征收,原、被告父母的土地补偿款85257元和房产、宅基地补偿款46878元,合计132135元均为被告领取占有,拒不向原告支付应得份额,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段丽已经明确放弃继承权,故请求被告将其占有的父母遗产给付原告二分之一,计款66067.5元;同时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继承纠纷,因原告诉请的财产不属于父母的遗产。该宅基地是被告的父母在世时为被告结婚建房申请的,只是父母无处建房,才在被告的宅基地空闲处修建了三间小房,但宅基地始终是被告的;且该宅基地取得时原告已经分家另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父母所建小房的补偿款,原告应得的部分已经得到。承包地系被告与父母共三人作为一个承包经营户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取得的,当时原告已经另外作为一个承包经营户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其与该承包地没有关系;父母去世后,该承包地由被告继续承包经营至被征收,原告长期没有主张分割,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段东、被告段春与案外人段丽系同胞姐弟,其父段明及其母亲分别于2001年和1998年去世。段明生前,与被告段春一起作为一个承包经营户,与所在村集体签订了农村承包经营合同,依法取得了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承包经营权证书。段明夫妻去世后,承包经营的土地由被告段春继续承包经营至该承包地被征收。段明自有一处住房,但建筑面积和占用土地面积以及房屋价值,双方均未明确陈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1年,原、被告所在的村土地和地上房屋因城市建设被征收,涉案的承包土地以及段明的房屋和所占土地亦被同时征收。被告段春领取了涉案承包土地的补偿款129475. 92元和宅基地补偿款109382元。原告段东以该承包地和其父母的宅基地均属其父母的遗产,所得补偿款其应分得相应份额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予以拒绝。

  [裁判结果]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段东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段东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从以上法律规定看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的对象是合法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五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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