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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成立前发生工伤,住院期间补签劳动合同该如何认定?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7/3/5 1:01:27 点击量:

  李某在公司成立之前便进入公司工作,结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期间其又与公司补签了劳动合同,但并未继续到公司工作,那么李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吗?近日,昆山法院审结了该案,依法支持了李某的诉请。

  加克斯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份,加克斯公司尚处于筹备阶段,李某进入加克斯公司从事喷涂工作。2015年11月21日,李某在工作中受伤。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李某于受伤当日入院治疗。出院后,李某医嘱全休两个月。2016年3月份,李某与加克斯补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李某于受伤后未再回加克斯公司工作。

  2016年4月7日李某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自2015年11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仲裁结果故诉讼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李某向法院提供了核准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的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主张从加克斯公司名称核准之日起已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李某于加克斯公司成立之前已经进入公司工作,并以通过劳动力获得劳动报酬为目的,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且由加克斯公司提供劳动条件和生产资料,这些均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但在加克斯公司成立之前,其并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医嘱,李某在出院后应休息两个月,在此期间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此时加克斯公司已依法成立,其已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自加克斯公司成立之日,其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昆山法院遂依法判决原告李某自2015年12月31日起与被告加克斯门窗系统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本案是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劳动者在公司筹备阶段进入公司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后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并将劳动期限倒签至劳动者实际入职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设立筹备中的公司并不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但该公司在登记成立后与劳动者补签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该自该公司成立之日起建立。至于劳动者受伤的行为能否构成工伤,因工伤认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所进行的行政确认行为,在未经工伤认定之前,该劳动者的损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尚不可知,但应提醒广大劳动者在应聘工作岗位时,要留意用人单位是否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这也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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