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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最高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4年)摘要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5/4/24 7:52:04 点击量:

徐州知识产权律师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工作主线,积极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深化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提升司法能力和司法公信力,不断扩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影响力,为创新型国家和法治中国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全年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481件。在新收案件中,按照案件审理程序划分,共有二审案件11件,提审案件51件,申请再审案件393件,抗诉案件6件,请示案件20件。按照案件所涉客体类型划分,共有专利案件192件,植物新品种案件8件,商标案件148件,著作权案件56件,垄断案件3件,商业秘密案件9件,其他不正当竞争案件16件,知识产权合同案件26件,其他案件23件(主要涉及知识产权审判管理事务)。按照案件性质划分,共有行政案件145件,占全部新收案件的30.15%,其中专利行政案件56件,商标行政案件89件,分别比2014年下降12.5%和上升21.92%;共有民事案件336件,占全部新收案件的69.85%。另有2013年旧存案件85件,2014年共有各类在审案件566件。全年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490件,其中二审案件10件,提审案件51件,申请再审案件402件,请示案件21件,抗诉案件6件。在审结的402件申请再审案件中,行政申请再审案件131件,民事申请再审案件271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303件,裁定提审37件,裁定指令或者指定再审20件,裁定撤诉(包括和解撤诉)24件,以其他方式处理18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审理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的基本规律和特点是:案件数量大幅增长的趋势有所缓解,受理案件数量整体趋向稳定;新类型、疑难案件持续增加,需要明确法律边界或填补法律空白的案件越来越多;专利等技术类案件在整体案件数量中仍占有较大比重,专利行政案件涉及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等基本法律规则解释的案件比例较高,专利民事案件涉及侵权判定规则的案件较多,专利与标准结合、默示许可的认定等新类型法律问题开始出现;植物新品种案件继续呈现增长态势,所涉法律问题向品种同一性的对比等纵深领域发展;商标案件整体增幅平稳,商标民事案件基本稳定,商标行政案件比重进一步增加,涉及权利取得的正当性判断、立体商标显著性判断等新类型商标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著作权案件整体增幅回落,所涉争议向保护对象的确定、著作权权属证明等著作权基本制度和基本理念问题回归;竞争案件中涉及网络技术和新型商业模式的案件比重较大,商业秘密和仿冒行为案件继续增多,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审结垄断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结合案件特点,在行使知识产权审判职能方面体现出如下特点: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对社会创新动力、创造潜力和创业活力的激励作用,合理确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加强对创新成果的保护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格局和经济秩序;贯彻落实“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本政策,依法有效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明晰知识产权行政授权确权案件的裁判标准,发挥司法裁判对关联民事、行政案件的指引功能和引领作用,注重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推进司法公开,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审判的影响力。

  本年度报告从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审结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中精选了35件(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基本相同的关联案件计为1件)典型案件,上述案件涵盖了已经入选2014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10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全部案件。我们从中归纳出50个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和竞争领域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区别解释的条件

  在再审申请人自由位移公司与被申请人英才公司、健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49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通常情况下,应当推定独立权利要求与其从属权利要求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但是,如果二者的保护范围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则不能机械地对二者的保护范围作出区别性解释。

  2. 权利要求中自行创设技术术语的解释规则

  在再审申请人摩的露可厂与被申请人固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对于权利人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一般可依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的定义或解释来确定其含义。如果缺乏该种解释或定义的,则应当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有关背景技术、发明目的、技术效果等内容,查明该技术术语的工作方式、功能、效果,以确定其在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含义。

  3. 实施包含专利技术的推荐性标准需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

  在再审申请人张晶廷与被申请人子牙河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2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对纳入推荐性标准的专利技术履行了披露义务,他人在实施该标准时,应当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并支付许可使用费。未经许可实施包含专利技术的推荐性标准,或拒绝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构成侵害标准所含专利权的行为。

  4. 专利权人向他人提供专利图纸的行为是否构成默示许可

  在再审申请人范俊杰与被申请人亿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22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向他人提供专利图纸进行推广的行为,不当然地等同于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意思表示。

  5. 保护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的影响

  在再审申请人长城公司与被申请人陈纯彬、原审被告民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43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案专利虽然仅仅保护形状设计而不包括图案,但形状和图案在外观设计上属于相互独立的设计要素,在形状之上增加图案并不必然对形状设计本身产生视觉影响。在二者的形状设计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包含图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仍然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6. 并非由产品功能唯一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中予以考虑

  在再审申请人晨诺公司与被申请人威科公司、张春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智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19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不是由产品功能唯一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予以考虑。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7. 专利复审及无效阶段对“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范围

  在再审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德固赛公司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虽然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及复审无效这三个阶段对“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范围不完全一致,但“明显实质性缺陷”的性质应当相同。因此,初步审查阶段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当然也适用于实质审查和复审无效审查阶段。

  8. 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依职权审查的范围

  在再审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被申请人王伟耀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福田雷沃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3)知行字第9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审查指南》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审查的具体情形作了列举,限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对于请求人放弃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不应再作审查。 

  9. 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应当以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基础

  在再审申请人亚东制药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华洋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3)知行字第77号】(以下简称“乳腺疾病药物组合物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并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作为对比的基础,当然也不能构成区别技术特征。

  10.未记载在说明书中的技术贡献不能作为要求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基础

  在前述“乳腺疾病药物组合物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未记载在说明书中的技术贡献不能作为要求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基础。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申请日之后的技术文献,用于证明未在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内容,如该技术内容不属于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或不是用于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的,一般不应作为判断能否获得专利权的依据。

  11.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应当考虑它们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

  在再审申请人展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泰科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4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确定本案专利的某一区别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是否具有对应关系,从而导致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所公开时,要考虑它们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

  12.“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关系

  在再审申请人埃利康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刘夏阳、怡峰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行提字第13-15号】(以下简称“机动车托架”发明专利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13.在确定独立权利要求是否记载必要技术特征时,如何考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功能性技术特征

  在前述“机动车托架”发明专利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即使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亦应当认定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宜再以独立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实现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者方式为由,认定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14. 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在前述“乳腺疾病药物组合物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案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

  15.背景技术不能用于确定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在再审申请人理邦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迈瑞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是通过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得出的,而非以其背景技术的记载为依据。

  16. 如何认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技术问题”

  在前述“机动车托架”发明专利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技术问题”,是指说明书中记载的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申请人根据其对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的主观认识,在说明书中声称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当说明书中明确记载本案专利能够解决多个技术问题时,独立权利要求中应当记载能够同时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17.对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确定

  在前述“乳腺疾病药物组合物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判断创造性的重要因素。如果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在质或量上发生明显变化,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可以认定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认定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应当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尤其是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启示等因素。通常,现有技术中给出的技术启示越明确,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就越高。

  18.未取得预料不到技术效果的数值范围选择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

  在再审申请人斯倍利亚社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史天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8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当考虑其选择的数值范围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19.申请日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用于判断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冲突

  在再审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被申请人白象公司、一审第三人陈朝晖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要商标申请日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仍然有效,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就能够用于评述在后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之构成权利冲突。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20. 恶意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在再审申请人歌力思公司、王碎永及一审被告杭州银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2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相关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21.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在再审申请人茂志公司与被申请人梦工场公司、派拉蒙公司、中影公司、华影天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03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不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

  22.足以导致混淆、误认的回收利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在再审申请人喜盈门公司与被申请人百威英博公司、一审被告蓝堡公司、抚州喜盈门公司、北国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18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符合国家政策导向的回收利用行为亦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使用回收容器的行为未合理避让他人的商标权或其他合法权利,并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23. 作为商品包装的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雀巢公司与被申请人味事达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2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以商品包装形式体现的三维标志,设计上的独特性不当然地等同于商标的显著性,而仍应当以其能否区分商品来源作为固有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同业经营者的使用情况对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认定具有影响,当现有证据不足以克服相关公众对三维标志仅为商品包装这一认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三维标志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24.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抢注被代表人或者被代理人商标的适用条件

  在再审申请人雷博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家园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4)行提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系针对代理或者代表关系这种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对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并不一概要求该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只要特定商标应归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即应善尽忠诚和勤勉义务,不得擅自以自己名义进行注册。 

  25.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之间的近似性判断需要考虑的因素

  在再审申请人高文新与被申请人戴比尔斯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4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确定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之间的近似性,需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英文商标的认知水平和能力、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含义上的关联性或者对应性、引证商标自身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26.复杂历史因素下对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

  在再审申请人苏州稻香村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北京稻香村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8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通常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但本案具有复杂的历史因素,当一方当事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在先字号及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时,判断其应否被核准注册,除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外,亦应对历史、现实以及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给予充分的尊重,在尽可能地划清有关商业标识之间界限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判。

  27.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在先权利“利害关系人”的界定

  在再审申请人采埃孚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汇昌机电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4)行提字第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虽然利害关系人多以被许可使用人、合法继承人的形式体现,但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亦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28.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在先权利”的界定

  在再审申请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帕克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戴均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4)行提字第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亦可以作为企业名称权的一种特殊情况对待,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受到保护。

  29.包含通用名称的商标显著性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上海避风塘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磐石意舟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3)行提字第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中虽然包含通用名称等不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但其他具有显著性的图案或者文字具有突出的识别效果,仍可认定商标整体具备显著性。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30.图片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证明

  在再审申请人华盖公司与被申请人正林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5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业图片公司在官方网站上登载图片并销售的行为,虽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发表”,但同样是“公之于众”的一种方式。网站中对作品的“署名”,包括权利声明和水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构成著作权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明。

  31.根据同一历史题材创作作品中的必要场景和有限表达方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再审申请人张晓燕与被申请人雷献和、赵琪、一审被告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04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不包括思想或情感本身。创意、素材、公有领域的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有限或唯一的表达方式,均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32.对雕塑作品进行合理使用过程中署名义务的确定

  在申诉人绍兴市水利局与被申诉人王巨贤,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采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雕塑作品进行临摹、摄影等,无需征得许可和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社会公众应指明的作者姓名取决于雕塑本身的署名情况。如果该雕塑作品并未注明系依据他人绘画作品而创作,进行合理使用的社会公众没有义务去追溯原始绘画作品的作者并为其署名。但本案中的管理者并非一般的社会公众,在负有更高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应为原作者署名。 

  33.著作权合同的解释规则

  在再审申请人百视通公司与被申请人乐视网公司及一审被告康佳公司、国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65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有关概念含义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当更为谨慎并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

  34.互联网市场背景下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

  在上诉人奇虎公司、奇智公司与被上诉人腾讯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民三终字第5号】(以下简称“腾讯QQ”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互联网市场领域。认定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并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35.互联网市场领域中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

  在前述“腾讯QQ”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判定标准是该行为是否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正当的市场竞争是竞争者通过必要的付出而进行的诚实竞争。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互联网的健康发展需要有序的市场环境和明确的市场竞争规则作为保障。

  36.互联网市场领域技术创新、自由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界限

  在前述“腾讯QQ”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互联网的健康发展需要有序的市场环境和明确的市场竞争规则作为保障。

  37.缺乏正当性与合理性而对他人搜索结果实施干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再审申请人奇虎公司与被申请人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及一审被告奇智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87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安全软件在计算机系统中拥有优先权限,其应当审慎运用这种“特权”,对用户及其他服务提供者的干预行为应以“实现其功能所必需”为前提。在缺乏合理性与必要性的情况下,未经许可对他人搜索结果实施的干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垄断案件审判

  38.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是否均须明确界定相关市场

  在上诉人奇虎公司与被上诉人腾讯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2013)民三终字第4号】(以下简称“腾讯QQ”垄断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并非在任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均必须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即使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也可以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对被诉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可能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 

  39.相关市场界定中“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可适用性及其适用方法

  在前述“腾讯QQ”垄断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一种分析思路,假定垄断者测试(HMT)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是选择何种方式进行假定垄断者测试,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产品差异化非常明显且质量、服务、创新、消费者体验等非价格竞争成为重要竞争形式的领域,采用数量不大但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价格上涨(SSNIP)的方法则存在较大困难;此时可以采取该方法的变通形式,例如基于质量下降的假定垄断者测试。

  40.互联网领域平台竞争的特点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影响

  在前述“腾讯QQ”垄断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判断本案相关商品市场是否应确定为互联网应用平台,其关键问题在于,网络平台之间为争夺用户注意力和广告主的相互竞争是否完全跨越了由产品或者服务特点所决定的界限,并给经营者施加了足够强大的竞争约束;这一问题的答案最终取决于实证检验,在缺乏确切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在相关市场界定阶段可以不主要考虑互联网平台竞争的特性。

  41.网络即时通信服务相关地域市场界定需考虑的因素

  在前述“腾讯QQ”垄断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基于互联网的即时通信服务并无额外的、值得关注的运输成本、价格成本或者技术障碍,在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主要考虑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法律法规的规定、境外竞争者的现状及其进入的及时性等因素。

  42.市场份额在认定市场支配力方面的地位和作用

  在前述“腾讯QQ”垄断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比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其在认定市场支配力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4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分析步骤与方法

  在前述“腾讯QQ”垄断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即使初步认定被诉经营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仍可以进一步分析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效果,以检验关于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正确与否。

  六、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44.未经登记公告的品种权转让行为无效

  在再审申请人敦煌公司与被申请人武科公司、赤天公司、大京九公司、弘展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52-5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著录事项变更虽然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但因其同时涉及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变更应当采取公示的方式。在未经登记公示之前,品种权转让行为并未生效。

  45.植物新品种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在再审申请人敦煌先锋公司、新特丽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四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26号】(以下简称新特丽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权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权利人有关授权品种利润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证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46.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前述新特丽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在计算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时,未适用法定赔偿不意味着不能另行计算维权费用。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的赔偿数额还可以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7. 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证据保全效力的认定

  在前述新特丽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邀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田间取样并非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必经程序,不能以未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取样为由,当然地否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证据保全的效力。

  七、关于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与证据

  48.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和证明尺度

  在再审申请人雅洁公司与被申请人杨建忠、卢炳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87号】(以下简称“锁面组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与制造者就各自的行为分别承担法律责任,不能因查明或认定了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就当然推定使用者、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其举证责任。也不能因为制造者已经承担了侵权责任,就免除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使用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对于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严把握,尤其要注重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关联性、同一性的审查。

  49.侵权产品上所示商标的权利人可以被合理地推定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在前述“锁面组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制造能力,且无相反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并非商标权人本人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地推定商标权人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50.警告函对销售商主观过错的证明作用

  在再审申请人孙俊义与被申请人郑宁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03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援引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时,如果专利权人能够证明,已经向销售商发出了明确记载有专利权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及联系人等信息的警告函,且销售商已经收到该警告函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推定销售商知道其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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