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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11”抢购谨防降价诱惑 网店虚构原价被判赔“1+3”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6/11/23 3:54:15 点击量:

  打折促销几乎已成网购平台的惯用营销招数,原价与促销价之间的巨大价差往往导致消费冲动。其原价是否真实,消费者们心中有没有产生过疑惑?日前,苏州姑苏区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为标注虚构原价的网店敲响了警钟,因被告商家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时使用了“原价”的概念,法院认定其构成消费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其退一赔三。

  姑苏区消费者李某诉称,2015年7月31日,自己在被告在天猫经营的网店购买了一部手机,商品购买页面表明其原价为4599元,而促销价为4499元,该手机当时在官网还未发售,原告最终以4499元的价格购买了这部手机,并最终通过快递方式寄达原告。但8月下旬,原告无意中发现,该款手机在官网的发售价格仅为3999元。

  李某表示,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该公司通过虚标原价的方式虚构优惠折扣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

  为此,李某向姑苏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该网店向其返还购物款4499元,3倍赔偿损失13497元。

  被告辩称,所经营商品价格在网络平台上显示,且属于市场主导类价格商品。原告通过网络平台货比其他商家,进一步核实了商品、价格后,才与被告交易成功。本案网络购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网络行业交易规则。被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

  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而根据国家发改委制定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时,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等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同时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不得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误导销售者认为该商品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记录,否则属于上述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法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系在被告经营的网上店铺第一个购买手机的用户,可见被告在此之前并无涉案手机的成交记录,但被告在宣传页面中标注了“原价4599元”和“促销价4499元”,会误导购买者以为该店铺中已有过交易记录,被告标示原价的行为属于虚假、捏造,显然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欺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据《消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三倍货值金额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涉案手机退还给被告。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手机退还给被告,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4499元,并支付赔偿金13497元,共计17996元。

  法官提醒:承办该案的法官表示,通过这一案例,提醒苏州本地电商,必须严格落实明码标价,不得有虚构原价、虚假打折、虚假优惠等价格违法行为。同时,也给“双11”只想买买买的消费者提个醒,“双11”网购时要保持清醒,在网络上购买商品,应当注意同实体店一样,看经营者是否进行明码标价,其标价内容是否真实明确,价格变动是否及时进行调整。避免掉入商家“虚构原价”、“虚假打折”、“先涨价再打折”等价格陷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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