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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夫妻房产赠与合同在变更登记前能否撤销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5/5/18 6:27:59 点击量:

【以案释法】夫妻房产赠与合同在变更登记前能否撤销

  【以案释法】夫妻房产赠与合同在变更登记前能否撤销

  房屋属于不动产,在赠与房产的情况下,需要登记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双方虽约定财产赠与,但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协议中赠与的房产份额并未发生转移。因协议并未公证,属于可任意撤销的赠与协议,赠与人主张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

  2011年1月25日,刘某以其名义购得位于广州市某小区房产一套,并于2012年10月28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2014年1月26日,张某与刘某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18日,张某与刘某签订内容如下的《协议书》:“兹有某小区住宅一套,本人刘某现自愿同意将其住宅的产权与妻子共同拥有。”但一直未至房管部门作产权变更登记。后双方发生离婚纠纷,张某诉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起诉请求判决:涉案争议房产50%的产权归其所有。

  被告梁裕华辩称:涉案协议并未真正履行,既未办理过户手续,又未对协议进行公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权撤销该赠与协议。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张某关于确认涉案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涉案《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属于刘某婚前个人财产,该协议属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一方婚前财产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规定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作出的司法解释,原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以案涉房屋产权未经变更登记,刘某在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对张某的赠与为由,驳回张某关于案涉房屋属于两人共有的主张,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

  【法律解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夫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该约定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下的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间的赠与?如系赠与,在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否撤销赠与?这涉及到婚姻法第十九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还钱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故夫妻之间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离婚时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受赠方所有,对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有关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但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一节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而且,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何种原因取得,房产物权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在赠与房产时只有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才能产生约束力,如未办理,赠与方可以随时撤销赠与行为。因此,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房产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对离婚时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生效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详解如下:

  一、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债权协议

  婚姻法第十九条被视作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依据,具有十分丰富的内容。该条文规定了对两类财产的三种所有形式,即,对婚前财产和婚内财产,夫妻可以约定采取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方式,自由选择的空间很大。本案中,夫妻双方将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夫妻共同拥有,属于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因此,本案中的协议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是没有疑义的。

  问题在于,虽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将婚前财产或婚内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并未规定财产的所有权何时转移。在夫妻之间存在财产约定的情况下,相应的财产权利是自约定生效时转移?还是在满足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变动的要件时才转移?对此,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答案并不明确。

  尽管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但是,从物债两分的角度而言,这种财产约定仍是一种债权协议,仅在夫妻之间产生请求权的效果。从物权公示的角度来看,公示的目的在于让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以保障交易的便捷与安全。而夫妻财产约定仅夫妻双方知晓,不具备公示性,故而也无法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与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关系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一种法律行为。赠与的实质,是一方给付财产而不要求对价,另一方无偿获得财产。对于房屋而言,基于房屋的巨大价值以及房屋产权的可分性,房屋的部分产权完全可以成立赠与,这在事实上与法律上均是可能的。将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实际上就是将房屋50%的产权赠与了女方。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如赠与合同未经公证,赠与方在房产变更登记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该条文中的“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应如何理解?对此,时任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在答记者问时称: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应注意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中的“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不能仅仅理解为是将房屋的全部产权赠与另一方,从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部分房屋产权的赠与也应包括在内。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特别规定,其实质是对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做出的限缩解释,明确了夫妻财产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要受到合同法及物权法的限制。夫妻财产协议本质上还是合同,是混合合同、无名合同,应受合同法的限制。夫妻财产协议没有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变动还是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因此,在一方将个人婚前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的情况下,在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将此撤销。

  徐州律师李想律师,是徐州知名律师,现在职与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本科毕业于北方民族大学法律系,法学基础扎实,法律实务精通,思维敏捷,判断准确,主要从事知识产权、公司金融、建筑房产、民事纠纷、刑事诉讼、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工伤、合同纠纷等,始终贯彻最大程度维护客户利益的执业宗旨,为客户及时提供专业的、全面的、务实的法律及商务解决方案。

  俗话说:“点点滴滴,造就不凡”,在以后的工作中,小编继续与徐州律师的各位同事一起共同努力,勤奋的工作,刻苦的学习,继续不断积累经验,为大家呈现更多的法律知识。2015即将过半,在接下来的时间里,努力继续,精彩呈现!祝大家工作顺心,心想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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