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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徐某(女)与仲某(男)共同生活,双方居住在仲某在农村的住所,在2013年1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借款翻建了原房屋(原房屋有100平方米左右)。在2014年8月仲某、徐某的房屋被拆迁,因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征收部门核对房屋合法面积为300平方米(其中包括双方共同出资建设的房屋),拆迁协议由仲某作为乙方签订并约定,“安置”乙方120平方米的房屋及其他补偿款。2015年7月,徐某因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要求对安置房的所有权进行分割,据悉,该安置房仍在建设中,尚未交付使用。本案中,徐某离婚时能否要求对尚未交付的安置房进行分割?
【分歧】
对于本案中徐某能否要求对尚未交付的安置房进行分割,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仲某与当地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尚未实际履行,安置房尚未交付,徐某起诉的标的并不存在,故应裁定驳回起诉,徐某须待安置房实际交付后,方可再行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仲某与当地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当事人双方为当地政府与仲某,徐某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作为协议外的第三人要求对安置房进行分割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对徐某的诉求不应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案为家庭财产纠纷,该安置房为徐某与仲某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对徐某的诉求应予支持。该纠纷实为分家析产纠纷,徐某母子的诉求应予部分支持。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仍未建设中,尚未实际交付,但基于国家政策、政府诚信等综合因素考虑,该协议效力是有效且预期能够实现的,该协议约定的利益是确定的必然的。徐某基于自己应得财产份额而提出相应的诉求,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基本居住权,至于该安置房是否交付,并不影响吴某对自身利益的主张。
其次,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虽然是仲某与当地政府签订的,但仲某作为户主签订此协议,并不当然的由其个人取得该安置房的所有权,其代表的并不是个人,而是整个家庭,应由整个家庭对该安置房享有所有权。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并不妨碍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分配,这并不是调整拆迁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仅是拆迁一方主体对利益的重新调整,这种调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故徐某有权提出分割安置房的诉请。
最后,拆迁安置房是对原物权人胡某的原有住房和在其后夫妻共同借款出资的翻建住房进行的综合补偿,对于翻建后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徐某的诉请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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