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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能成为改变母子关系的“变心石”吗?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6/9/10 6:41:38 点击量:

徐州知识产权律师

  房产现在已经成为很多家庭最重要也是最大的一项财产。一些老年人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希望健在的时候对名下的房屋产权作出处分。但有时事与愿违,

  老人将房产赠与子女后,常常因为赡养不周等各种原因,与子女发生矛盾。

  对安徽法院判决的60多起赠与房产纠纷案进行梳理后发现,大多数纠纷都是因为老人赠与房产后,子女的行为让老人心寒,老人气愤之下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这类诉讼伤了亲情不说,更会直接影响老人的身心健康、晚年生活。    

  房子到手,儿子却不养老母了    

  2009年11月,家住合肥的沈老太召集8个子女,召开家庭会议,主要研究她今后的生活问题。经过会商,达成一份《家庭会议决议》,约定“母亲沈玉今后的一切经济由儿子洪辉承担,沈玉在合肥市一处39平米的房产产权归洪辉所有,该房产在拆迁时过户给洪辉,街道办事处按照政策补助的房屋拆迁租房费、生活补助费230元,不足部分由洪辉补足给母亲。”    

  当月,因拆迁需要,这套房屋移交给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2011年2月,沈老太、洪辉签订一份《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沈玉自愿将其所有的39平米房屋,无偿赠与给洪辉一人所有。此赠与房屋不作为受赠人洪辉的夫妻共同财产。沈老太赠与此房后,仍然在此房中居住,受赠人洪辉表示同意。《赠与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所发生的费用由受赠人承担。同日,公证处对这份《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自从《家庭会议决议》形成后,沈老太先是轮流在8个子女家居住,其中和洪辉共同生活几个月时间。2014年9月起,洪辉每月通过银行向母亲沈玉的账户汇款200元,不愿接纳母亲共同生活。对《家庭会议决议》协议中约定”沈玉今后的一切经济由儿子洪辉承担”的理解,沈玉认为应该包括共同生活照顾在内的全部赡养义务,儿子洪辉认为是其只承担母亲金钱上的赡养义务,不包括共同生活照顾义务。所以,沈老太对儿子洪辉言而无信、不孝不顺的行为非常不满。    

  正好,街道办事处已经向洪辉交付一套全新的回迁安置房。    

  沈老太决定通过打官司,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双方于2011年2月签订的《赠与合同》,将那套回迁安置房要回来,好给自己养老有所保障。其他7个子女也一致支持母亲的行动。    

  认定未赡养,一审撤销赠与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赠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这个案件中,对于沈玉与洪辉及其他子女于2009年11月签订的《家庭会议决议》,沈玉、洪辉均无异议,双方均认为该协议的性质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    

  那么,《家庭会议决议》签订后,洪辉是否履行了承担沈玉经济责任的合同义务?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洪辉向法庭提供的汇款单最早的时间为2014年9月,也即在沈玉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此外,洪辉仅提供两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一直给付母亲钱款,但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无法证明洪辉自《家庭会议决议》签订后已完全履行了承担沈玉经济责任的合同义务。既然洪辉未履行《家庭会议决议》约定的合同义务,也即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    

  沈玉与洪辉系母子关系,洪辉对沈玉负有法定赡养义务。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义务,还应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自《家庭会议决议》形成后,沈玉先后在各子女处轮流居住,期间和洪辉仅共同生活较短时间。且在庭审中,洪辉也表示其本人长期在外地工作,不可能在生活上照料母亲,建议将母亲送到敬老院生活,由其负担费用。显然,在对沈玉的赡养问题上,洪辉未尽到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徐州知识产权律师李想律师。

  综上,瑶海法院一审认为,洪辉对沈玉未尽到法律上的赡养义务,也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现沈玉要求撤销与洪辉于2011年2月签订的《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了判决:撤销沈玉与洪辉签订的《赠与合同》。    

  上诉再争房子,称实际出资买房    

  洪辉不服一审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那套产权写着母亲名字的房屋实际是由自己出资购买的。    

  “2000年3月,经母亲要求,我实际出资8536元购买房子。当时,全家人就已经口头约定产权先登记在母亲名下,日后归我所有。此事实通过原审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关于购买金额的陈述即可得出结论,再结合我持有协议及发票原件,同时银行取款记录反映的金额、时间都高度吻合的事实,更可加以印证。但一审法院却对此未予认定,我认为是错误的。”洪辉在上诉状中说。    

  洪辉还诉称,一审法院以其未尽扶养义务为由撤销案涉《赠与合同》,不仅严重违反事实,更是对他的巨大伤害。对于母亲的赡养问题,因她有8个子女,按照约定,是由其他7个子女轮流照顾她,由其承担经济责任。事实上,在房屋拆迁四年过程中,全部是几个子女轮流照顾母亲,由其承担补足生活费和全部医疗费等一切经济责任,同时,安置房屋也一直由母亲居住,物业及水电费用等由其缴纳。    

  洪辉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其没有履行对母亲的扶养义务,这是对他的巨大伤害。形成《家族会议决议》至今已经履行5年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至今也已3年多,因此无论前者还是后者,事实上均早已超过了法定期限。    

  “可见,原审判决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准确查明全部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玉的诉讼请求。”洪辉在上诉状中说。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洪辉向法院提交医疗费票据、汇款单等,欲证实其已经履行了赡养沈玉的义务,沈玉现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感情随时变,赠房需谨慎    

  合肥中院审理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赠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对案涉《家庭会议决议》是沈玉与洪辉间签订的《赠与合同》的前提和基础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案涉《家庭会议决议》由沈玉及包含洪辉在内的8个子女共同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归洪辉所有,由洪辉承担沈玉今后一切经济支出,协议签订后,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洪辉履行了部分义务,但是洪辉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实其对沈玉尽了应有的赡养义务。    

  洪辉主张其与沈玉间签订《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办理了公证,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赠与合同》对《家庭会议决议》内容实质性的变更,及得到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一致确认,现沈玉以洪辉未能对其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及其对《赠与合同》内容无明确认知为由,申请撤销该《赠与合同》,结合沈玉个人的客观情况,法院认为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合肥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洪辉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法官提醒,为避免这类纠纷的发生,老年人在赠与房产前要慎重考虑,不要仅凭自己直观感受作出决定,应该全面考虑哪个子女最值得自己把房屋留给他。如果考虑不清楚,就没有必要在身前就把房屋产权处理掉。    

  老年人可以通过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方式安排自己的房产。这样的话,对于遗产继承人来说既能感受到老年人对自己的关爱,也会认真对待自己应尽的义务而不至于在房屋到手以后就对老年人不管不顾甚至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老年人应该尽量避免受其他人的干扰而出现反复,随意推翻以前的决定,激化家庭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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