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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时,需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7/2/25 2:20:12 点击量: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名称:厦门特贸有限公司与苏山良清算责任纠纷案

  案例来源: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615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被告苏山良与案外人黄向荣、黄庆文均系培尔耕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各占84% 、10%、 6%。原告对厦门培尔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尔耕公司)有合法债权。2004年10月21日,培尔耕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并在15日内成立清算小组,由被告苏山良担任清算负责人。原告按公告要求向培尔耕公司申报债权,但该公司及清算小组并未召开债权人会议,亦未对公司相关债权债务进行有效清理。2006年10月31日,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思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苏山良、黄向荣及黄庆文应履行对培尔耕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清理完毕该公司资产,依法向特贸公司清偿债务。该判决书已生效。但苏山良及黄向荣、黄庆文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厦门特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贸公司)。

  被告:苏山良。

  原告特贸公司诉称:原告对厦门培尔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尔耕公司)有合法债权。现因培尔耕公司已解散,并已组成清算小组,但被告作为培尔耕公司的股东,未及时开始清算,致使原告的债权未能得以实现,故诉请判令被告苏山良对厦门市培尔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本金2221270. 74元及利息(自2000年8月2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苏山良辩称: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怠于履行公司的清算义务。培尔耕公司的股东是三个人,除被告以外的其他股东至今下落不明,致使被告苏山良无法组织清算,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培尔耕公司解散的时间是2004年,原告仅凭2001年培尔耕公司的净资产额不能证明公司在解散当时的资产额,虽然苏山良手中有部分重要资料,但其他股东手中亦同样持有一部分重要资料,不排除是其他股东使公司资料或资产灭失的可能,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苏山良与案外人黄向荣、黄庆文均系培尔耕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各占84% 、10%、 6%。 2001年6月19日,原厦门市开元区法院作出(2001)开经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培尔耕公司应偿付原告代垫货款2221270. 74元及利息(自2000年8月2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该判决书已依法生效。2004年10月21日,培尔耕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并在15日内成立清算小组,由被告苏山良担任清算负责人;并在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在一个月内申报债权。原告按公告要求向培尔耕公司申报债权,但该公司及清算小组并未召开债权人会议,亦未对公司相关债权债务进行有效清理。2006年10月31日,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思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苏山良、黄向荣及黄庆文应履行对培尔耕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清理完毕该公司资产,依法向特贸公司清偿债务。该判决书已生效。但苏山良及黄向荣、黄庆文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培尔耕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现培尔耕公司已解散,则被告苏山良对培尔耕公司负有清算义务。但苏山良至今未实质性地开展清算工作,亦‘缺乏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地组织进行清算工作,只是由于其他法定原因造成清算工作不能进行,故应当认定苏山良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现因培尔耕公司在2001年12月的审计报告中,仍记载资产总额为3730462. 16元,则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培尔耕公司在解散当时已无财产的情形下,应视为解散当时培尔耕公司仍有相应的资产,而现在被告已无法提供培尔耕公司财产的下落以及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下落,且培尔耕公司至今无法进行清算,则被告理应对培尔耕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山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厦门市培尔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厦门特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金2221270. 74元及利息(自2000年8月2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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