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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婚姻案件中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运用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4/5/4 7:43:18 点击量:

  在婚姻家庭案件尤其是离婚诉讼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夫妻感情破裂的确认、离婚的协商、子女抚养及其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及财产的让步处理等来往电子邮件,是较常被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证据之一,原因在于之前的司法实践已普遍接受了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电子邮件的举证,如果该电子邮件是存在于电子邮箱服务商的服务器比如@126.com,由于相关当事人可以使用其用户名和密码在任何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就可以查看到该用户名所对应的电子邮件,故可以先提交打印的电子邮件内容,然后向法院提交申请,由法院主持双方在场的方式打开电子邮箱予以核对,这样取得的证据更容易得到确认。当然,如果该电子邮件是存在于如Outlook等本地电脑客户端,那么以公证机关公证的方式提交电子邮件内容是较好的选择。在进行公证时,律师应对公证保全的内容、要求和程序有充分的了解,以便审查公证书是否存在瑕疵。对于电子邮件的收发人主体的确认,除了对方自认外,还可以补充其他证据如对方单位通讯录,对方向电信、银行、社保、行政部门等第三方填报相关材料时提供的电子邮箱予以证实。

  在继承案件中,通过电子邮件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呢?例如:某人生前向其子女发出了电子邮件,立下遗嘱对其个人财产作出处分安排,并在邮件后附上了经过认证的有其姓名的电子印章。该电子邮件显然体现了立遗嘱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其电子签名。根据《数字签名法》,“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五种有效的遗嘱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其中对自书遗嘱的要求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电子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签名的要求,但缺乏亲笔书写的要素,而《继承法》也没有电子遗嘱的形式规定。《电子签名法》第三条对此已作出明确的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通过电子邮件所立的遗嘱因涉及到继承人身关系,并不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遗嘱形式,因而得不到法律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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