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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不动产共有权人能否阻止对共有财产的执行?

作者:徐州律师 发布于:2015/4/21 7:02:27 点击量:

[案例解读]不动产共有权人能否阻止对共有财产的执行?

  张某因与父母共有房产被申请执行对其父母及申请人提出异议之诉并要求停止执行被驳回案

  (2013)参阅案例39号

  [裁判摘要]

  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其是执行标的共同共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部分共有人因负担外部债务,需要分割共有财产偿还债务,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其他共有人对此不得拒绝分割,但其可请求对涉案房屋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向作为被执行人的共有人另行求偿。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佘某、张某父、张某母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诉称:佘某诉张某父、张某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玄武法院调解结案,张某是上述案件的案外人。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查封并准备拍卖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某室房屋。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张某父、张某母与张某共同共有。共同共有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不可分割的共同所有权,且张某并非佘某诉张某父、张某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故法院查封并拍卖该房屋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张某于2011年8月20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已被法院裁定驳回,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张某享有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某室房屋的共有权;(2)请求对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某室房屋停止执行。

  被告佘某辩称:(1)在执行案件中法院已对张某的执行异议作出了裁定,该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张某的第一项、第三项请求无法律依据。(2)本案是执行异议纠纷,不是确权之诉,目的是审查执行行为是否应当中止,故张某第二项要求确认共有权的诉讼请求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张某不能提起确权之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父辩称:其与佘某调解借款纠纷时,未考虑到张某的利益,张某确实享有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某室房屋的共有权,不应侵害张某的权利,故其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母同意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张某父、张某母系夫妻,张某系二人之女。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室房屋)由张某父、张某母、张某于2004年8月17日购买,2005年5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产权人登记为张某父与张某母、张某共有,房屋产权证未明确各共有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各共有人之间也没有关于所有权份额的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131.71平方米。

  2010年1月18日,原审法院在审理佘某与张某父、张某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作出了(2010)玄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张某父应偿还佘某借款本息合计534784元,张某母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因张某父、张某母未按调解协议还款,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张某父、张某母、张某共有的某室房屋。

  执行过程中,张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某室房屋并中止执行。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张某父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经营中所欠债务应由家庭财产承担。某室房屋属于张某父和张某母收入所购,所欠房贷亦由二人归还,张某虽为产权人之一,但无独立收入,故某室应为家庭共同财产。而且,该房屋位于市中心,面积超出被执行人家庭生活所必需,故原审法院未采纳张某关于上述房屋为其家庭唯一住房、法院不能拍卖的观点,并于2011年11月14日裁定驳回了张某的异议请求。张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了本案诉讼。

  诉讼中,张某认为,其在购房时系学生,购房款实际属父母赠与。其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且是其唯一住房,故应当停止执行。

  佘某认为,张某在购买房屋时才16岁,尚无收入来源,该房应属张某父、张某母所购,张某也未提供其购房资金来源的证据,故张某购房以及共有权登记是虚假的。张某父、张某母所欠佘某债务系用于家庭经营活动,该债务应由家庭财产承担,而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而且,该房屋位于市中心、面积超出了家庭生活必需的范围,拍卖该房屋后可以以大换小,并不侵犯张某的利益。张某提起本案诉讼主观上系帮助张某父、张某母逃避债务,属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不应停止执行该房屋。

  [一审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是否确认张某享有某室房屋的共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故本案张某对执行标的某室房屋主张共有权,可以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佘某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精神,抗辩张某不能提起确权诉讼,因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并不相同,故对佘某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张某提交了某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交易类)、商品房买卖契约、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张某通过买卖的方式并经依法登记取得了某室房屋的共有权;张某购买房屋及登记共有权均在债务发生之前,张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是由张某本人支付,但夫妻以家庭共同财产购房并写上未成年子女的名字尚属正常,且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购买房屋及登记共有权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故张某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

  关于是否停止执行某室房屋。根据法律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佘某与张某父、张某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张某父、张某母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向佘某偿还债务。佘某申请执行后,张某父、张某母仍未履行债务,法院可以对张某父、张某母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某室房屋系张某父、张某母名下的财产,法院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某要求对某室房屋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玄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

  一、确认张某享有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某室房屋的共有权。

  二、驳回张某要求对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某室房屋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

  张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应当依法改判对某室房屋停止执行。首先,张某是执行标的物的共有权人,其权益受我国物权法保护。其次,张某父、张某母对上诉人的房屋赠与行为真实有效。最后,物权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张某是共有人,根据共同共有的法律性质,是一种“不可分割的共同所有权”,各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同共有物的全部。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另外,根据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法理,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标的物,而该标的物上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物权成立之先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可以执行,但是没有写明根据哪一条法律规定可以执行张某涉案的合法财产。综上所述,张某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及于共同共有物的全部,是不可分割的共同所有权,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张某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另一方面判决驳回对该房屋停止执行的诉请,实属自相矛盾。(2)张某并没有与张某父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佘某诉张某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借款人是张某父,借条清楚写明,款是用于祖堂山陵园塔陵附属设施建设及石材和塔陵穴位箱体的购置等。此款与张某毫无关系,张某未使用该款项,也未从中受益。另外,上述借款时间是2007年7月30日。张某父将房屋赠与上诉人的时间是2005年,房产证的填发的日期为2005年5月23日。两个行为相差两年多时间,不存在逃避执行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

  被上诉人佘某答辩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父、张某母同意张某的上诉意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共有权人能否阻止对共有财产的执行。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佘某与张某父、张某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张某父、张某母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佘某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张某父、张某母的财产。共同共有人张某父、张某母因负担外部债务,应当以该共有房产偿还债务,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必须履行。因本案属于强制执行不动产问题,故共同共有人以无法分割、不能分割、不应执行以及物权优于债权、确立共同共有不是逃债、赠与行为有效等各项所述理由均不能构成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效抗辩,其对执行申请人及作为被执行人的父母所提异议之诉亦不应得到判决支持。一审法院对张某父、张某母名下的房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作为共有人之一不得拒绝。此外,该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父母以该房产偿还家庭共同债务,子女不得主张其个人的共有权利对抗外部债权人。故对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在执行过程中,张某可以共有人的身份,请求对涉案房屋行使优先购买权;执行结束后也可以另行向其父母求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合议庭成员:孔亚伟、吕旦华、李迅

  二审合议庭成员:黄林、左自才、汪德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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